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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由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2月1日,吴某某与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2006年付某某患有肾病,为治疗肾病,付某某花费医疗费x多元。吴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低五组合柜、一套布质沙发(共三个)、一个麻将桌。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现在吴某某处。吴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付某某离婚,付某某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吴某某与付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吴某某要求离婚,付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认可机动三轮车系婚前付某某父母所购买,仅主张系付某某父母赠送给自己的,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及价值3000元的粮食,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付某某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另吴某某主张其将10万元现金交付某付某某的父母,让其帮助建房,此主张吴某某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付某某认为该楼房系其父母所建造,吴某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与付某某离婚;二、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吴某某个人所有;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台彩色电视机归吴某某所有;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上诉称:双方婚后第三年即2008年所建房屋系吴某某出资所建,资金来源系婚前付某某给付某彩礼9000元及上岗费x元,加上吴某某与付某某婚后外出打工的积蓄,共计10万元均交给付某某的父母帮忙建造房屋,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所建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由付某某父母出资所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认定的吴某某个人财产及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某某为证实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系其父母在拆掉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出资兴建,向原审提交了包括证人证言及供货商出具的收到楼板、红砖、水泥等建材款项的条据,吴某某对上述证据认为,房屋虽然是在付某某父母主持下进行建造,但系自己出资10万元,交付某付某某的父母用于建房。其该项主张能否成立,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其本人陈述作如下评析:1、关于南通曼仙妮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仅加盖有公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工资的发放应以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表为依据,该证明内容不客观,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房屋的建造时间问题。吴某某在一审诉状中主张,房屋系2007年建造,提交的霍某及吴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显示,两证人均陈述涉案房屋系2007年5月份建造。而在二审中,吴某某则认可房屋系2008年所建,由此可以看出,吴某某本人对房屋的建造时间并不清楚,其两次主张相互矛盾,且两证人证言的陈述也不真实,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关于吴某某主张的10万元资金来源问题。吴某某主张,10万元的资金中,有9000元的彩礼款、x元的上岗费,其余均是打工所得积蓄,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某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10万元资金来源不明;4、关于吴某某主张的10万元建房款的给付某间及给付某式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吴某某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10万元现金系2007年交给付某某父母(原审庭审笔录第七页),而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则陈述是2008年夏天交给了付某某的父母(二审庭审笔录第五页),两次陈述也不一致,误差较大;吴某某主张将10万元的现金一次性交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金额较大,直接以现金形式给付某悖于常理。综上,因吴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所作陈述互相矛盾,且没有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徐玉臣

审判员张倩

二○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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