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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母亲王某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5月22日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对小孩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x元抚养费,重大开支双方共同承担,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与王某又签订“离婚协议”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某甲与王某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现因财产处理及抚养问题不合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变更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费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杨某甲向王某支付每年6000元,杨某乙的重大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后,仍在一块共同生活,至2008年5月7日才分开另过。分开后,2008年5月-7月期间,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2008年11月,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现因抚养费是按离婚协议约定的x元支付还是按变更协议的6000元支付引起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2007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均作了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在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又签订了“离婚协议”变更协议书,约定抚养费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每年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在离婚后仍在一块共同生活,并负担了家庭生活费用,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变更协议书中抚养费是从离婚时约定的x元变更为6000元,且当初约定的x元明显过高。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经过充分考虑和协商后作出的承诺,在离婚协议签订的形式上,被告也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认为约定过高,被告也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现虽然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但变更协议中未明确说明变更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考虑到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07年5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后,至2008年5月7日期间仍在一块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均对小孩承担了抚养义务,因此该阶段的抚养费不应由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应自2008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分开后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自变更之日按变更协议内容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与原告母亲在2008年5月分开后,支付了抚养费2000元,原告提出折抵被告应自2008年11月-2009年2月支付的抚养费2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追要,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减去被告在2008年11月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支付抚养费7100元,并自2009年3月起每月按500元支付。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杨某乙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抚养费7100元。二、被告杨某甲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减半负担25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2008年5月-2008年10月抚养费7100元不适当。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原审判决7100元抚养费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杨某甲支付杨某乙2008年5月-2008年10月抚养费7100元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母亲王某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杨某乙有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x元抚养费,重大开支双方共同负担,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2008年10月28日,杨某甲与王某又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将杨某乙的抚养费由x元变更为6000元。由于双方的离婚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合法,在没有变更之前杨某甲应按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变更后杨某甲按变更后的协议约定支付,原审判令上诉人杨某甲负担2008年10月以前的抚养费7100元并无不当。故杨某甲上诉称该笔抚养费不适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代书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樊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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