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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张某、原告段某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张某、原告段某于2009年7月8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邢允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四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7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x金龙客车因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前方因道路交通堵塞停放的由孟庆亮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尾随相撞并推动该奇瑞轿车与前方因道路交通堵塞并排停放的鲁x/5797挂解放半挂货车和冀x东方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奇瑞轿车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没有责任。

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护理费3255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计医疗费x.56元。2、原告刘某甲伤残鉴定书一份;3、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计708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一份,继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5、鉴定费票据四张,计1200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

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3255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485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假肢和轮椅费106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计医疗费x元。2、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计650元;3、原告刘某乙伤残鉴定书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一份,继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5、鉴定费票据四张,计1200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7、购买轮椅和拐杖的发票一张,1060元。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6元、护理费3255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960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x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医疗费4526元。2、伤情鉴定费票据两张,计600元;3、车损估价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4、永城市通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某月工资4300元;5、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计600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7、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一份,豫x奇瑞轿车直接损失x元。

原告段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0.6元、护理费3255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2、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计594元;3、伤情鉴定费票据两张,计600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医疗费2280.6元。6、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煤矿准备队工资分配表两份及证明一份,河南省新郑某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投保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和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的证据提出以下不同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段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车辆损失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张某、段某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当支持。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医疗费最高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x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因该事故构成伤残,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均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交通费以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的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段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天数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段某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注意到原告张某、段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明显高于平均收入,且没有提交原始工资单据证明,原告张某、段某也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段某的误工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因车辆损失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的该理由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段某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当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医疗费最高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x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的理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3日7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x金龙客车因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前方因道路交通堵塞停放的由孟庆亮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尾随相撞并推动该奇瑞轿车与前方因道路交通堵塞并排停放的鲁x/5797挂解放半挂货车和冀x东方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奇瑞轿车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豫公高交认(开)字(2009)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王某、夏仲无责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受伤后,均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9767.4元、x.1元、4013.8元、2091.6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3月19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支出医疗费3694.16元、5982.67元、512.25元、189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于2009年5月9日出院。

原告刘某甲伤残程度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原告刘某乙伤残程度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甲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9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3、营养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4、误工费4800元,自原告住院治疗(2009年3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6月8日),计96天,按被告认可的每天50元,共4800元;

5、护理费2428元,原告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2428元;

6、交通费7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算为708元;

7、鉴定费1200元,凭票计算;

8、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5年,

9、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酌定x元

以上1-9项共计x.56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乙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9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3、营养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4、误工费4800元,自原告住院治疗(2009年3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6月8日),计96天,按被告认可的每天50元,共4800元;

5、护理费2428元,原告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2428元;

6、交通费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算为650元;

7、鉴定费1200元,凭票计算;

8、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刘某乙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5年;

9、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酌定x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和轮椅),凭票计算1060元。

以上1-10项共计x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段某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9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280.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3、营养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4、误工费45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9日),计67天,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共4555元;

5、护理费2428元,原告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2428元;

6、交通费5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算为594元;

以上1-6项共计x.6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9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2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3、营养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元即670元;

4、误工费45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9日),计67天,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共4555元;

5、护理费2428元,原告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2428元;

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算为600元;

7、车辆损失x元,依鉴定予以确定;

8、车辆评估费2000元,凭票计算;

以上1-8项共计x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豫x金龙客车车主是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金龙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医疗费用x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已经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领取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豫x金龙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豫x金龙客车车主的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16元、伤残赔偿(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为x元、财产损失x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应得赔偿数额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计x元。)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16元,由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的x元,剩余x.16元,被告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替代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x.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1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及鉴定费4400元,共x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段某承担1550元、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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