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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邓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略)(集团)公司怀化机务段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邓某(外号“X”员工,住(略)(集团)公司怀化机务段球场X栋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省田汉大剧院红太阳酒吧保安,住(略)(户(略):(略)荆各庄矿工房X楼X门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略)(集团)公司怀化供电段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略)(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长沙运用车间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洪某、邓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唐某运输毒品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邓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全新、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邓某、刘某某、张某、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伍某某、黄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邓某商量俩人合伙做毒品K粉生意,并确定了分成比例。之后,洪某要被告人张某帮忙联系毒品K粉货源,张某便与在湖南省田汉大剧院红太阳酒吧做保安的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联系好后,洪某便要刘某某带点样品试一下,并联系了被告人唐某要唐某找刘某某,刘某给唐某包用小面值的人民币包裹的毒品K粉样品。后唐某利用开火车到怀化之机,在怀化一宾馆将样品交给洪某,洪某便邀约张某、邓某在唐某在场的情况下试了毒品K粉样品。后洪某、张某与刘某某在电话里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32元。

2010年3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洪某携带x余元毒资伙同被告人邓某、张某坐火车去长沙找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K粉。次日,入住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后,邓某从银行取了近7000元毒资交给洪某,洪某便安排邓某在酒店等候,其伙同张某外出与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经刘某某联系,“鸡哥”(另案处理)答应提供毒品K粉货源。当天下午6时许,刘某某请洪某、张某、邓某与“鸡哥”吃晚饭,洪某便把被告人唐某叫来一起吃晚饭。饭后,刘某某提出其带毒资去取货,洪某不放心,便将x余元毒资交与张某,安排张某跟随刘某某与“鸡哥”去取货,其伙同邓某、唐某在海逸国际大酒店等候。张某、刘某某随同“鸡哥”来到长沙“万代”娱乐城,经试吸样品并认可后,两人给“鸡哥”支付x元毒资,购买了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K粉(估算为800克)。期间,“鸡哥”给刘某某支付了每克2元的差价款共计1600元。刘某某、张某提货返回海逸国际大酒店后,洪某、邓某等人在客房内打开黑色塑料袋看了毒品K粉,并从中分装了6个毒品K粉小包子由邓某随身携带,之后,洪某便要唐某将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K粉带离酒店,并要唐某用开火车到怀化之机带至怀化。当晚,洪某、邓某、张某三人乘火车返回怀化。3月4日8时30分许,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化火车站出站口将洪某、邓某、张某抓获,当场从邓某身上提取6个毒品K粉小包子,经称量,重5克。3月5日11时许,经洪某协助,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化市怀荣宾馆祥楼X房门口,将前来给洪某送毒品K粉的唐某抓获,当场从唐某身上提取毒品K粉一袋,经称量,重815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唐某携带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洪某、刘某某、邓某、张某、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有关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洪某、刘某某、邓某、张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被告人邓某贩卖、运输毒品K粉820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K粉820克,被告人唐某受人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K粉815克,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洪某、邓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邓某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唐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被告人洪某、邓某、刘某某、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在被抓获后即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供述了所购买的800克K粉由唐某在后面带来怀化的事实,民警随后根据其供述抓获了唐某,缴获了800克K粉,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分别提出了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某等人赴长沙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贩卖而购买,主观是贩卖毒品。本案运输、贩卖的是同一桩毒品,是贩卖毒品这同一犯罪目的下的连续行为,故定单一罪名为妥,否则就构成了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2、被告人洪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洪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唐某,并从同案被告人唐某身上搜缴K粉815克,没有使毒品流入和危害社会,具有立功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洪某系初犯。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在贩卖、运输毒品K粉820克的共同犯罪中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和立功。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在侦查人员没有掌握毒品的具体数量以及具体的运送人员和运送方式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作案过程以及毒品由同案犯唐某第二天带回怀化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后,除当场供述了毒品由唐某第二天携带来怀化的情况,还在中方县公安局办公室如实交代了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工作单位,并协助侦查人员通过公安信息系统查找确认唐某的身份信息,从而使侦查机关最后锁定了同案犯唐某。侦查机关正是凭借上述信息在同案犯洪某的配合下成功诱捕唐某的。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依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为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仅为朋友居中介绍购买毒品,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张某在犯罪前有一份正当职业,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系初犯,其参与贩卖毒品不是为了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而纯属为朋友帮忙,其主观恶意不大。由于张某、洪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唐某,使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即被查获,从而使本案所涉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时对其自首、立功、从犯、初犯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依据《刑法》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给被告人张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唐某受洪某指使带815克K粉到怀化,没有牟利,又全部被公安人员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公安机关对涉案K粉作了含量鉴定,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7.60%。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量刑时,应考虑涉案毒品含量较低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合议庭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邓某商量俩人合伙做毒品K粉生意,并确定了出资、分成比例。之后,洪某要被告人张某帮忙联系毒品K粉货源,张某便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田汉大剧院红太阳酒吧做保安,系同学关系)联系购买毒品K粉。联系好后,洪某便要刘某某带点样品试一下,并联系被告人唐某(系同学关系),要唐某找刘某某。被告人唐某按照被告人洪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上后,刘某某便给唐某一包用小面值的人民币包裹的毒品K粉样品。后唐某利用开火车到怀化之机,在怀化一宾馆将样品交给洪某,洪某便邀约张某、邓某到宾馆房间里试了毒品K粉样品时,被告人唐某亦在该房间内休息,看到了洪某、邓某、张某等人试吸毒品K粉。此后洪某、张某与刘某某在电话里约定购买毒品K粉的交易价格为每克32元。期间,被告人洪某提出采取“人货分离”方式,由唐某将K粉带来怀化,被告人邓某表示同意。

2010年3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洪某携带x余元毒资伙同被告人邓某、张某从怀化乘坐火车去长沙找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次日,入住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后,邓某从银行取了近7000元毒资交给洪某,洪某便安排邓某在酒店等候,其伙同张某外出与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经刘某某联系,“鸡哥”(另案处理)答应提供毒品K粉货源。当天下午6时许,刘某某请洪某、张某、邓某与“鸡哥”吃晚饭,洪某便把被告人唐某叫来一起吃晚饭。饭后,刘某某提出其带毒资去取货,洪某不放心,便将x余元毒资交与张某,安排张某跟随刘某某与“鸡哥”去取货,其伙同邓某、唐某在海逸国际大酒店等候。张某、刘某某随同“鸡哥”来到长沙“万代”娱乐城,经试吸样品并认可后,两人给“鸡哥”支付x元毒资,购买了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K粉(双方没有称量,估算为800克)。期间,“鸡哥”给刘某某支付了每克2元的差价款共计1600元。刘某某、张某提货返回海逸国际大酒店后,洪某、邓某等人在客房内打开黑色塑料袋看了毒品K粉,并从中分装了6个毒品K粉小包子由邓某随身携带,之后,洪某便要唐某将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K粉带离酒店,并要唐某用开火车到怀化之机带至怀化。当晚,洪某、邓某、张某三人乘火车离开长沙返回怀化。3月4日8时30分许,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化火车站出站口将洪某、邓某、张某抓获,当场从邓某身上提取6个毒品K粉小包子,经称量,重5克。3月5日上午,经洪某协助,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在(略)内怀荣宾馆祥楼X房门口,将前来给洪某送毒品K粉的唐某抓获,当场从唐某身上提取毒品K粉一袋,经称量,重815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唐某携带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交办案件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分别证明:2010年3月1日,怀化市公安局决定将洪某、邓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案件指定由中方县公安局办理。中方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4日决定对洪某等人贩毒案立案侦查。中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3月4日上午将犯罪嫌疑人洪某、邓某、张某抓获归案后,在犯罪嫌疑人洪某的协助下,2010年3月5日上午在(略)怀荣宾馆祥楼X房间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唐某抓获,2010年3月16日上午在湖南省田汉大剧院一楼办公室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毒品笔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0年3月4日上午从犯罪嫌疑人邓某所穿的裤子右侧口袋里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K粉“小包子”6个,经称量毛重5.1克,净重5克;2010年3月5日上午从犯罪嫌疑人唐某所穿着的上衣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K粉一包;经称量毛重816克,净重815克。

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中方县公安局将从犯罪嫌疑人邓某身上提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沫状可疑物6包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中方县公安局将从犯罪嫌疑人唐某身上提取用黑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

4、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分别证明:1、2010年3月4日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化火车站出站口抓获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洪某、邓某、张某后,将三名犯罪嫌疑人带往公安机关。途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协助洪某、邓某到长沙购买了800余克K粉后,洪某将K粉交给唐某,由唐某负责带回怀化交给洪某的事实。2、2010年3月4日,中方县公安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洪某等人抓获,据洪某交代,在长沙购买的800余克K粉交给了其同学唐某,由唐某在3月5日将K粉带到怀化交给洪某。经办案民警做工作,洪某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唐某。当天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洪某带到怀荣宾馆祥楼X房间看守。3月5日上午,唐某打洪某手机问在哪里,并声称已到怀化。洪某在办案民警授意下告诉唐某在怀荣宾馆祥楼X房间等他。随后,当犯罪嫌疑人唐某到达X房间门口时被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里搜出疑似K粉1包,重815克。

5、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195元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了被告人洪某、邓某、张某于2010年3月3日在该酒店住宿的事实。

6、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邓某、刘某某、张某、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7、中方县公安局民警拍摄的有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某、邓某、张某、唐某的现场情况。

8、被告人洪某、邓某、刘某某、张某、唐某的供述,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等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等人赴长沙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贩卖而购买,主观是贩卖毒品,本案运输、贩卖的是同一桩毒品,是贩卖毒品这同一犯罪目的下的连续行为,故定单一罪名为妥,否则就构成了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洪某在具体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还实施了安排他人将所购买的毒品从长沙运到怀化来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洪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唐某,并从同案被告人唐某身上搜缴K粉815克,没有使毒品流入和危害社会,属于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在贩卖、运输毒品K粉820克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这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是经被告人洪某协助而抓获同案被告人唐某,因此依法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在初步掌握了被告人洪某、邓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后,于2010年3月4日在怀化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洪某、邓某、张某三人抓获,并从同案被告人邓某身上当场搜出毒品,被告人张某在随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其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仅为朋友居中介绍购买毒品,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所介绍购买的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入社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前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受洪某指使带到怀化的815克K粉,没有牟利,又全部被公安人员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公安机关对涉案K粉作了含量鉴定,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7.60%。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量刑时,应考虑涉案毒品含量较低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被告人邓某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820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820克,被告人唐某受人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氯胺酮815克,被告人洪某、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属于贩卖、运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于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邓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提起犯意、为主出资、进行具体行为分工、组织、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受制于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唐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受被告人洪某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刘某某、张某、唐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提取的820克氯胺酮,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洪某、邓某、刘某某、张某、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唐某均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七、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氯胺酮八百二十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人民陪审员尹全新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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