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

住所:甘州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兆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略),系蔡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兆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远、被上诉人蔡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兆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蔡某乙与王某禹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8日,曹彪将其所有的挂靠于阿拉善右旗腾达车队经营的蒙x号挂蒙x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就上述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出具了两份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曹彪),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其中蒙x号牵引车的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座,承保三座(司机一座、乘员二座);蒙x号半挂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上述保险条款同时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8年3月15日,曹彪将被保险车辆出售于王某禹,车价款为x元,并约定之前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曹彪负责,之后的交通事故责任由王某禹负责。双方未到被告处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

2008年5月18日9时,在丹拉高速公路内蒙方向x+650m处,程维正驾驶的冀x/x半挂车与于小克驾驶的x/x半挂车发生挂擦后,两车分别停于左起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车全昌驾驶辽x/辽x半挂车沿左起第一行车道驶来,齐国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左起第二车道驶来,在右侧超越车全昌驾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前方停车,车前部撞在冀x车尾部,并与车全昌驾驶的半挂车挂擦,随后起火。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齐国源受伤,同车乘员王某禹当场死亡;程维正受伤、同车乘员迟儒和受伤;上述四车全部烧毁,齐、程、于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全部烧毁,车全昌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大部分烧毁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齐国源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烧伤感染、多脏器功能不全,于2008年7月26日死亡。2008年7月2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怀安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程维正、齐国源、于小克负事故同等责任,车全昌、王某禹、迟儒和无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作出[x-张019]、[x-张020]公估报告书,蒙x号牵引车的定损金额为x元,蒙x号半挂车的定损金额为x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未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即在保险合同有内,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2002年修正文本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将该条修订为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虽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这种通知义务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本案涉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腾达车队(曹彪),该车挂靠腾达车队经营,但其实际所有人为曹彪,曹彪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禹后,王某禹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根据旧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预先拟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保险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故被保险车辆转让后,王某禹承继相应的权利义务,车辆的转让未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禹在保险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依法追加王某禹法定继承人即王某禹父母、儿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王某禹父母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综上,被告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机动车损失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赔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内容表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车以外的受害人是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车人员是指本车驾驶人和车上乘客。原告诉讼主张的是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法定和约定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三者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关于机动车损失险,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且承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按定损价格予以赔偿。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抗辩上述保险金应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保险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但该格式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规避了部分应赔偿的费用,诉讼费用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予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赔偿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向原告蔡某乙、王某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不服以“(一)、本案应用旧的《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二)、权益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条款约定和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由负同等责任的陈某正和于小克分别在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即在保险合同有内,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应用旧的《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予以理”;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实施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保险标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虽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这种通知义务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本案被保险车辆转让后,王某禹承继相应的权利义务,车辆的转让未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本案涉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腾达车队(曹彪),该车挂靠腾达车队经营,但其实际所有人为曹彪,曹彪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禹后,王某禹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某禹在保险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王某禹法定继承人即王某禹父母、儿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王某禹父母不愿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二)、权益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条款约定和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由负同等责任的陈某正和于小克分别在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三者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机动车损失险,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且承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应按定损价格予以赔偿。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数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数额x元,合计x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一)第二条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实体处理,故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何绮云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