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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8日,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8日,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0日,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个体经营店铺需要,2007年8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8月15前还款,逾期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由侯宝秦、杨某海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x元,下欠x元二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承担利息84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试以证明被告借款尚未全部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x元已还x元,现欠x元的事实不否认。但借原告款项后,被告数次给原告偿付利息x元,2009年10月被告给原告偿还x元借款时,原告据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再承担利息8400元的要求过高,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要求。法庭听证后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承担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承担利息的司法解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2倍计息(x元×500天×0.x×2=4200元),被告承担原告借款利息4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本经法庭多方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王某甲偿付原告王某乙x元,承担利息42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我们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一年利息7500元,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支付上诉人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上诉人再使用一年,利息为6500元,上诉人已付清利息,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一审判处上诉人偿付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4200元,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500元,尚欠本金x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时被上诉人就扣除了利息7500元,只有其单方陈述再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又称后有支付被上诉人利息6500元,在二审中提供证人作证,以证明此事实,但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无其它证据来证明上诉主张。故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合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杨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何绮云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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