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院内。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河南鑫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部)诉被告河南鑫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鑫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保险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代理合作业务,2007年7月2日至2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单证156份,收保费x元,不向原告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08年4月30日、6月12日、6月29日分三次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保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计划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费x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原、被告建立保险代理合作业务,2007年7月2日至2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单证156份,收取保费x元,不向原告交纳。200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计划于2008年3月2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保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鑫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保费x元。
如果河南鑫鼎代理有限公司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南鑫鼎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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