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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赖成光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X镇仙塘金怡辉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经某。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赖成光因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员工,2004年11月4日晚上在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时,不慎被锣机锣伤左手,后被送往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12月7日出院,被告已经某付了全部医疗费。2004年12月13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05年2月2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经某告申请,2005年6月15日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合计(略).48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认定的工资额每月880元,于2005年6月22日以佛山市X镇仙塘金怡辉家具厂及赖成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佛山市X镇仙塘金怡辉家具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某是赖成光。原告已经某社保局自行收取工伤保险赔偿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佛山市X镇仙塘金怡辉家具厂工作受伤认定为工伤,并且由有关部门作出七级伤残的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元。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工资签收单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但是证人均证实工资表并非厂方制作,而是组长(即原告)自己制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以确认。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一直不提供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劳动仲裁部门按原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交纳标准每月工资882元计算出原告应获得的受伤至评残前工资等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按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略)元计算较为合理,按照此标准,原告每月工资应当是1582元。原告受伤后已经某取工伤保险赔偿金,故伤残补助金不应当再予以计付。赖成光是佛山市X镇仙塘金怡辉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经某,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将家具厂及赖成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必要,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赖成光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谢某因工伤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为(略)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495元(从受伤至评残共1个月零3天,按每月工资158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25×1582=(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2元(6×1582=9492)。该款被告赖成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赖成光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谢某提供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举证规则,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谢某已经某其工资标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工资分配表作为证明,如果赖成光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就应当采信谢某的主张,而不是按照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二、一审判决在计算谢某的停工留薪期间时,少计算了2个月零15天。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谢某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主张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赖成光支付谢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略)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合计(略)元。3、上诉费由赖成光负担。

上诉人赖成光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赖成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请的每月工资标准882元计算。因为谢某每月购买社会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是882元,该缴费数额已经某映了其工资情况。谢某自己提供由其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未经某成光确认,不能真实反映其收入情况。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规定是从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时,但实际上谢某自认在其受伤后厂里一直在向其发放工资,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三、由于谢某已经某买了社会工伤保险,在其受伤后已经某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因此其不存在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维持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谢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赖成光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4年1月至3月、6月至12月工资单原件9张,证明谢某的工资是以组为标准发放的,也是以一组人为单位进行扣减的,所以对谢某的工资应当按该组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谢某的食指原来就是残废的,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某质证认为,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赖成光据此认为谢某的工资应按照工人平均工资计算则与事实不符,工资单下面虽然有签名,但只能证明工资总额情况,不能证明工资是平均分配的事实。事实上,厂里的工资也不可能是一样的。因此工资情况应按谢某提供的工资表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谢某所在组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某查,本院对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谢某工资标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谢某的工资收入由计件工资和管理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管理工资按其所在组当月工资总额的5%计提。按上诉人谢某所在小组的人数和工资收入总额折算,上诉人谢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01元。另外,上诉人自2004年11月4日受伤后至2004年12月31日,收取了该两个月的管理工资共计2024。075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谢某的工资收入标准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赖成光二审所提交的其所在小组月工资收入总额情况均无异议,而上诉人谢某一审所提交的、由其所在组内部制作的工资表因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而未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收入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谢某的工资收入标准应按照其所在小组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计每月工资收入2101元。上诉人赖成光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谢某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认定问题。上诉人谢某于2004年11月5日受伤,于2005年2月23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依照法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共计3个月零18天。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某从受伤至评残共1个月零3天,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谢某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谢某已经某受伤后从社保部门收取了工伤保险赔偿金,但由于其所收取的伤残补助金依据的月工资标准为882元,低于本案所认定的其月平均工资收入2101元的标准,故其关于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伤残补助金差额应以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为准。

综上,上诉人谢某尚应得到的工伤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5536元(从受伤至评残共3个月零18天,按每月工资2101元计算,扣减其该期间收取的管理工资2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25×2101元=(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6×2101元=(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略)元(2101元×12个月一882×12=(略)元),以上共计(略)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赖成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略)元予上诉人谢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赖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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