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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顺德粤中分公司与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X-X单元。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顺德粤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北三、四、五号地块。

负责人陈某。

上诉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顺德粤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顺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02年7月进入新中源顺德分公司任司磅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周某基本工资为每月450元;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周某有下列情形之一,新中源顺德分公司可以解除某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周某违约,违约金为1500元,若新中源顺德分公司违约,需全数返还周某合同保证金。新中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第二部分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或开除,并依情节给予经济处罚:(二)在公司内打架、赌博者。2005年3月9日,因有一车过磅电脑记录丢失,周某将此事反映给新中源顺德分公司财务主管处理,财务主管即派人查看电脑记录,该公司员工罗新霞误以为是周某背后向财务科长“打小报告”,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同年3月13日,两人在交接班时发生争吵,以至打架。次日,新中源顺德分公司以周某严重违纪为由宣布停工至合同期满。新中源顺德分公司向周某发放了至2005年3月的工资431。99元。周某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5月20日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的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体现为违纪的情节严重或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但从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仅可以证明周某有上班违纪的现象,但不能证明周某违纪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某分的,必经厂长(经理)提出,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认为周某严重违纪,其已对周某作出了开除某处理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提供的《经营管理制度》,因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不能提供其已印发给周某,向周某进行了公示的证据,故《经营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解除某周某劳动关系的依据。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解除某周某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周某,应补偿周某一个月的工资,其与周某解除某动关系时未按规定进行补偿,周某要求按月平均工资1150元计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应按周某的工作年限(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计算三个月的工资34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给付周某。新中源顺德分公司收取周某1500元作为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该款返还给周某。因新中源公司及新中源顺德分公司已向周某支付了2005年3月的工资431。99元,故对周某要求支付2005年3月的工资约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违反和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支付因解除某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返还周某合同保证金1500元,合计495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新中源公司、新中源顺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中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某严重违反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新中源公司与其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理据充分。原审判决称:“……从新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仅可以证明周某有上班违纪的现象,但不能证明周某违纪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新中源公司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其实已查明了周某作为一名财务科员工,在上班期间屡次与同事罗新霞发生激烈冲突,并于2005年3月11日在办公场所率先动手打了罗新霞一耳光,继而双方发生打架的客观事实,对此事实,周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也予以自认。鉴于周某上班打架之事在单位员工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员工在公司内打打架、赌博的,应予辞退或开除,并依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约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某动合同。新中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于2005年3月14日通知周某开始停工、解除某动合同关系,周某作为一名进厂两年多的老员工,对上述规定当然是自知的,周某在停工后即到厂办理了离职、工资结算、行李放行等离厂手续。新中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对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均作出开除某处理决定,并在厂区员工宿舍的黑板处对该决定进行了公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新中源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称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劳动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新中源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中源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不当的。1、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而新中源公司非该两类企业,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新中源公司根据劳动法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作出开除某定,是企业行使自主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2、周某是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规定被解除某动关系的,不适用《违反和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3、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某动合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种情况下解除某动合同的,不属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范畴。新中源公司解除某动关系是基于周某的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不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认为新中源公司解除某动关系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周某,应补偿周某一个月的工资。新中源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该规章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周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新中源公司可以不必提前三十日通知周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二、判令驳回周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周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新中源公司对周某的开除某定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新中源公司当初是叫周某停工,周某一直不知道何时被开除,新中源公司也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周某去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所以,新中源公司解除某周某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二、新中源公司提交的《经营管理制度》的时间为2005年5月,这发生在周某打架事件之后,且新中源公司对于周某打架的理由和动机也不进行调查,周某是在忍无可忍的条件下才动手,因为罗新霞之前已经烦她几天,周某当时也是出于自卫的,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新中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新中源顺德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新中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某及周某在起诉状中的自认,2004年3月11日周某在工作期间打了罗新霞一个耳光。

另查明:周某在起诉状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为新中源公司违反合同应予给付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的打架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某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失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参照上述规定,因周某只是打了罗新霞的一个耳光,并未构成斗殴及严重影响生产秩序,而且周某也不是曾违反过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再次发生打架事件,因此周某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新中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管理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周某公示,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此,新中源公司依据《经营管理制度》对周某所作出的开除某定缺乏依据。

综上,新中源公司解除某周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合同保证金。因新中源公司在上诉中并未对周某的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故新中源公司应按照月平均工资1150元的标准向周某支付解除某同的经济补偿金。

因周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某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中对此有所陈某,但实际上未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中的第一项陈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顺德粤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返还周某合同保证金1500元,合计49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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