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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某经营部。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及被告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起进被告长阳路店工作至2009年3月8日离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和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每周某六休一,被告从不支付加班费。2004年11月至今被告每月无端扣取原告卫生费人民币1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规,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返还2004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扣卫生费人民币750元,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070元(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520元(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某经营部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原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1月12日原告户籍迁入本市。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返还2004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扣卫生费人民币750元,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07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52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某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审理中,因被告不愿调解,故本院未作调解。

另查: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某经营部长阳路店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工商登记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即某超市内),其对外经营时使用“某美容”的名称。被告长阳路店员工实行每周某六休一的工作制度。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月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某通知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本公司(长阳路某超市)门店工作。”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明称为“某经营部长阳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长阳路店未刻制过印章,证明上的章非被告所有。2、2009年2月员工考勤表及2009年3月7日至3月9日上班的签到记录。上述证据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照片若干张,原告称系在被告工作场所拍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证人杨某、侯XX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称自己是被告经营的长阳路某超市内某美容院的顾客,原告系该美容院的员工,在美容院工作。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无法证明其系被告的顾客。其中证人杨某提供贵宾身份卡、某售后服务金卡、某美容护照各一张,被告则以上述卡、证未加盖被告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美容卡、美体金卡及尊贵卡,卡上加盖的公章字迹模糊,难以辨认。另,被告长阳路店员工方云、张侠、王琛(均签有劳动合同)因与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亦诉至本院,在审理中,三人均称原告系被告长阳路店员工。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其下属长阳路店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工资表,其上并无原告姓名。原告辩称该证据系被告伪造,工资表上的签收也并非员工本人签名,多为他人代收。原告领取工资时并不在工资表上签名,而系在小纸条上签名。被告认可工资单上签名并非员工本人签名,称系前台代签,再由前台负责将工资发给员工,由员工在前台处签收,但该签收记录未保存,无法提供。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扣除其卫生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系被告处员工,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被告处员工的陈述为证,两者的陈述相互映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员工本人签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低。至于被告对证人身份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提供的贵宾卡、售后服务卡、美容护照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其上所使用的某商标在外观上与被告提供的美容卡、美体金卡及尊贵卡上的某商标极其近似,且被告提供的卡上加盖的印章字迹极其模糊,难以辨认,并不能有效起到辨别真伪之目的,不能排除被告系为本案诉讼而特意在卡上加盖公章的可能性。综上,综合比较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被告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不能,本院推定采信原告所述。原告称其于2004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明”上称其2005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两者存在矛盾,故本院作出不利于原告之推定,认定双方于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之前,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应依法为其缴纳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1月起,原告户籍迁入本市,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从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某六休一,加班1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因法律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2年的实体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被扣的卫生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缺乏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被告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553.8元,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73.2元交予被告某经营部;

三、被告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462.86元;

四、被告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320元;

五、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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