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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雷,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五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又名秦某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乙(又名秦某妞),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雷,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12月经人说和,原告肖某某之子肖某国与被告秦某甲之女秦某乙相识成婚。婚前经介绍人和原告肖某某、被告秦某甲协商,原告肖某某给肖某国、秦某乙二人存入信用社x元生活保障金,存期为5年,若无天灾人祸、在双方家长在场且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支取。另外还约定,秦某乙与肖某国解除婚姻关系,存入信用社的x元,秦某乙无权占有。在存款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秦某甲多次到信用点支取,遭到拒绝。2008年6月,原告之子肖某国因故羁押河北保定看守所,原告为探望儿子需用经费,却被被告秦某甲将存单拿走,2008年7月被告秦某乙在被告秦某甲的教唆下,提出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因故提出撤诉。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原告多次去叫不回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赠与的主体是被告秦某乙,而不是被告秦某甲,赠与的财产由被告秦某乙持有,也非被告秦某甲持有,故原告所述,被告秦某甲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秦某甲的起诉。

被告秦某乙辩称,原告赠与被告x元的生活保障金,是秦某乙同意接受,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现被告以探视儿子需要经费为由,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之子肖某国(聋哑人)与被告秦某乙(双下肢瘫痪)相识。2003年8月2日原告之子肖某国与被告秦某乙的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举行典礼,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孩。在被告秦某乙与原告之子肖某国举行典礼前的2003年12月30日,原告以秦某乙(秦某妞)的名字存入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定期5年x元存单(设有密码),并由原告之子肖某国交给被告秦某乙。庭审中,原告肖某某、被告秦某乙承认,上述存款单不交与被告秦某乙,被告秦某乙不与原告之子肖某国举行典礼。

关于原告所述,原、被告争议的x元,证人肖××出庭证言证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肖某某以秦某乙(秦某妞)的名字,以存单形式存入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x元,定期5年,是因原告之子和被告秦某乙均为残疾人,双方家长为考虑他们二人今后生活,让原告肖某某给被告秦某乙和原告之子肖某国存x元的生活保障金。若被告秦某乙和原告之子肖某国生活中出现重大变故,双方家长在场的情况下方可支取。若女方与男方离婚,x元存款不属于被告秦某乙。若存款5年内,秦某乙和原告之子肖某国无重大变故,该款存期5年后,经双方家长协商且均在场的情况方可支取。”原告还提供了秦××、肖××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秦××、肖××均未出庭做证。秦××证明材料其内容基本与肖××的证言相同。肖××证明内容为“肖某某存入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存款x元,定期5年,姓名为秦某妞的存单。”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对肖××的证明提出异议,否认肖××的证言。并辩称,“原、被告所争议x元是原告肖某某对被告秦某乙的赠与款项,而非是赠与秦某乙和原告之子肖某国二人的,双方家长也未有口头约定。”二被告对肖××的证明材料内容认可。二被告对秦××的证明材料,因秦××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否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肖某某以被告秦某乙(秦某妞)的名字存入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定期5年x元存单,尚未支取,现由被告秦某乙持有,原告肖某某持有密码。原告之子肖某国与被告秦某乙现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之子肖某国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秦××、肖××的证明材料,证人××出庭证言,被告秦某乙提供的存单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x元及利息,是原告肖某某之子与被告秦某乙结婚(典礼)前,原告肖某某在2003年12月30日以被告秦某乙(秦某妞)的名字,并以存单形式存入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的x元,定期5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上述的款项是原告肖某某在原告之子肖某国与被告秦某乙典礼时的赠与款项。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所争议赠与款项是附条件的,且是赠与原告之子肖某国和被告秦某乙的。”而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款项,是原告肖某某赠与被告秦某乙本人的,且没有附加条件。”因在赠与合同中,赠与合同的成立、撤销、以及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是应按照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现原、被告所争议的x元,被告秦某乙持有存单,原告肖某某持有密码,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尚未对存单上的x元实际支配,且原、被告所争议的存款是因婚姻关系的赠与,原告之子肖某国与被告秦某乙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返还x元存款和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凤玉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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