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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金某某之妻,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东,系该医院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简称陆军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6)辽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7)沈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陆军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77年金某某因头痛到陆军总院就诊,陆军总院诊断为颅后窝占位性病变,并对金某某进行了手术。1993年金某某因腰痛拍片,发现腰椎椎管内有一头部止血银夹存留。金某某于2000年12月申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患者77年因诊断为颅后窝占位性病变手术探察,指征明确,操作无误,效果良好。93年因腰痛检查腰椎椎管内有银夹,开颅术后银夹随脑脊液流动进入脊髓蛛网膜下腔是可以发生的,不需手术取出,银夹存在该处不至于引起腰部疼痛及功能障碍,经检查无神经根刺激症状,腰背痛与银夹无关”,鉴定结论为“此次医疗中无医疗方面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与陆军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说明陆军总院对金某某的医疗并无不当。金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有疑异,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其申请由地方医疗机构做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某某要求陆军总院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明确证实1977年陆军总院给金某某所做的手术是正确的,而且还证实银夹随脑脊液流动进入脊髓蛛网膜下腔是可以发生的,不需手术取出,银夹存在该处不至于引起腰部疼痛及功能障碍,经检查无神经根刺激症状,腰背痛与银夹无关,因此,金某某关于银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金某某提出陆军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有利害关系,但这份鉴定是金某某自行委托到该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而且鉴定结论出来后,金某某并没有申请上一级鉴定机关复议,应视为金某某对该鉴定结论的默认,现在金某某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金某某提出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金某某主张其病历被陆军总院改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金某某的病历首页中载明手术前诊断:“颅后凹占位病变”;手术报告单中手术前诊断及其主要根据中载明诊断为“颅后凹肿瘤或炎症”;1977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的通知书中载明最后诊断:“脑蛛网膜炎”,退院时情况:“经手术分流减压,并行中药汤口服,现病情明显好转,基本治愈”。

2000年1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事件)鉴定书中载明的申请鉴定者为“金某某”,分析意见中载明“患者1977年因诊断为颅后窝占位性病变手术探查,指征明确,操作无误,效果良好。1993年因腰痛检查腰椎椎管内有银夹,开颅术后银夹随脑脊液流动进入脊髓蛛网膜下腔是可以发生的,不需手术取出,银夹存在该处不至于引起腰部疼痛及功能障碍,经检查无神经根刺激症状,腰背痛与银夹无关”,鉴定结论为“此次治疗中无医疗方面问题”。

2000年12月5日,沈阳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给金某某送达医疗事故(事件)的送达书中,载明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注明“本鉴定为终结鉴定”。

2001年4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属于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军队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所做的技术鉴定为最终结论。”

2001年10月10日,沈河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到辽宁省卫生厅进行调查关于部队作出的一级医疗鉴定后,当事人不服,要求地方重新鉴定,辽宁省卫生厅是否给予重新鉴定,卫生厅的工作人员认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卫生厅在此种情形下不予重新鉴定。

该院再审认为:

1、就金某某提出的关于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对金某某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A、本案中2000年1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事件)鉴定书中载明的申请鉴定者为“金某某”,鉴定结论为“此次治疗中无医疗方面问题”,该鉴定系金某某向该鉴定委员会提出的;B、金某某提出鉴定书是依据假病历及假手术报告单作出的,没有证据进行佐证,该主张不能成立;C、2001年4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沈阳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属于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军队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所做的技术鉴定为最终结论;D、根据沈河法院办案人到辽宁省卫生厅调查的笔录显示在审理该案的当时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卫生厅在此种情形下不予重新鉴定。因此金某某提出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陆军总院对金某某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需考虑该医疗事故是否造成金某某伤残,伤残程度如何,才涉及到进行伤残鉴定,而本案中,医疗事故(事件)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此次治疗中无医疗方面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不应进行伤残鉴定。

2、关于陆军总院对手术后银夹脱落的问题是否应对金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的前提应为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或操作不当,患者手术前指征明确,手术中操作无误,从当时的医疗条件看该手术采用银夹止血是正常的操作行为,并且其银夹脱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陆军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维持该院[2002]沈民(1)终字X号民事判决。

金某某申请再审称,陆军总院由于过错致使银夹流入我腰椎管内,给我造成终身伤害。银夹流入椎管内蛛网膜下腔能引起其它疾病,有医学依据。请求:陆军总院赔偿350万元,包括已经发生的及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等,并要求陆军总院承担所有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陆军总院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案件事实又发生新的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2)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二0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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