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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别名武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5日释放。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武某某在秦州区向本区吸毒人员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赃款2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辩解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在本区商业大厦附近旅社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本区吸毒人员龚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9月,武某某在本区商业大厦附近的旅社、本区天水郡盘旋路附近的旅社向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2克,获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童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某某与龚某如何认识及武某某给龚某贩卖2次毒品,共计2克,武某某获赃款2000元的事实;

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童某某、马某某与武某某认识,其在2009年9月底从武某某处2次买得2克毒品海洛因,付款2000元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武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并已履行完毕;

4.抓获经过,证实武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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