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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辽化支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白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刘某甲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辽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被申请人人寿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请求确认人寿辽阳公司无故强行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补发同工同酬工资,补交“五险一金”,支付加班费,给付赔偿金,返还抵押金及自办保险金。。

被告人寿辽阳公司答辩称,我们并非强行解除与刘某狄的劳动合同而是依法予以辞退;刘某狄岗位只有她一人,没有参照及可比性的同工同酬工资;刘某狄要求补交“五险一金”,她个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单位不能给她补交;其索要加班费无证据;我公司应该偿还收取的抵押金和保险金并给予每年1个月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甲于1997年5月到人寿辽阳公司做财务工作,月工资6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28日,人寿辽阳公司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规范系统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解除了与刘某甲劳动关系,并按刘某甲在人寿辽阳公司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补偿(补偿款刘某甲未领取)。刘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辽劳裁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对刘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刘某甲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人寿辽阳公司无故强行解除与刘某甲劳动关系的行为非法,补发刘某甲同工同酬工资,补交“五险一金”,支付加班费,给付刘某甲赔偿金,返还抵押金及自办保险金。另查,人寿辽阳公司于1994年1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刘某甲于2002年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在人寿辽阳公司辽化支公司做财务工作事实存在。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人寿辽阳公司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规范系统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解除了与刘某甲劳动关系。因刘某甲不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人寿辽阳公司可以解除与刘某甲劳动关系。刘某甲因被人寿辽阳公司辞退,要求经济补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金30,15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1年每年650元合计7,150元。刘某甲要求人寿辽阳公司返还500元抵押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人寿辽阳公司返还个人帐户基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返回个人帐户基金4,000元,与事实不符,人寿辽阳公司应支付刘某甲个人帐户基金1,284.4元的2倍2,568.8元。人寿辽阳公司于1994年1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刘某甲于2002年以个人自由职业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民法院将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故刘某甲主张人寿辽阳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人寿辽阳公司补发同工同酬工资,未提供同工、同绩、同岗、同酬工资的证据,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人寿辽阳公司支付加班费只提供个人证实未提供考勤记录等直接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确认加班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判决:一、人寿辽阳公司返还刘某甲500元抵押金,支付刘某甲个人帐户2,568.8元。二、人寿辽阳公司给付刘某甲11年经济补偿7,150元。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各承担5元。

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辽阳公司在我没有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0、11、14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我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给予应有的判决。3、一审判决没有判令人寿辽阳公司给我补交社会保险金,等同于解除其应尽的企业责任与义务,属不合理判决。4、一审判决关于同工同酬的解释与判决既不客观,也不合理。5、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判决,只因我拿不出由人寿辽阳公司保存《考勤记录》等证据就“不予支持”,也是不合理的判决。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在证据的使用及政策、法律的适用存在多处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政策和法律正确判决。

人寿辽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刘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可依,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同工同酬和要求加班费,其没有提共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刘某甲与人寿辽阳公司辽化支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事实劳动关系。人寿辽阳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与刘某甲劳动关系,在刘某甲不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情况下,人寿辽阳公司可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刘某甲要求人寿辽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可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金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人寿辽阳公司补发同工同酬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人寿辽阳公司支付加班费,只提供个人证实未提供考勤记录等直接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确认加班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人寿辽阳公司有权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我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判决,属于漏判;没有判决人寿辽阳公司给我补交或补偿社会保险金不合理;没有认定同工同酬、加班费不合理。

人寿辽阳公司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某甲提供的交纳两项保险的单据显示,交纳养老保险12,734.38元,交纳医疗保险3549.6元,合计16,283.9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于1997年到人寿辽阳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障和待遇。刘某甲与人寿辽阳公司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涉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没有合同约定而无法确定。在人寿辽阳公司对刘某甲劳动关系进行变更时,刘某甲拒绝签订派遣合同,人寿辽阳公司将其辞退不违反约定。人寿辽阳公司在1997年招聘刘某甲时,刘某甲为人寿辽阳公司的临时性用工人员,在人寿辽阳公司还有其他合同制员工,各自负责的工作和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刘某甲以张志宇的待遇与自己待遇相比较,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加班费由于没有证据支持而无法认定。关于赔偿金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刘某甲未在人寿辽阳公司工作,其所提出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因人寿辽阳公司与刘某甲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人寿辽阳公司应当为刘某甲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寿辽阳公司也承认给予刘某甲用工性质相同的员工支付了保险金。虽然刘某甲已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该项待遇刘某甲应当享有,办理保险的费用人寿辽阳公司应当补偿。刘某甲所交纳的16,283.98元费用人寿辽阳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某甲。刘某甲的该项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8)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给付刘某甲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16,283.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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