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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建安防水工程处与凤城市化肥总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化肥总厂。住所地:凤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峰,辽宁春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建安防水工程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建安防水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防水处)诉原审被告凤城市化肥总厂(以下简称凤城化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鞍岫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凤城化肥厂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凤城化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9)辽立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凤城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建安防水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建安防水处起诉称,凤城化肥厂依据(2000)凤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享有5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该笔债权未执行的时候,农资公司已被裁定破产,凤城化肥厂的债权只能申报破产债权。此时凤城化肥厂发现农资公司又对岫岩满族自治县黄某甸供销社(以下简称黄某甸供销社)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凤城化肥厂没有申报破产债权,转而执行黄某甸供销社,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因为农资公司已经破产,所以农资公司对黄某甸供销社的到期债权,属于农资公司全体债权人,而不单单是属于凤城化肥厂的。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凤城化肥厂隐瞒了农资公司破产的事实,将不属于凤城化肥厂的债权转让给我们。凤城化肥厂这一转让债权的行为,既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该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凤城化肥厂,其还应适当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其返还我们转让金35万元并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凤城化肥厂答辩称,1、建安防水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称合同无效,依据的是合同法第53条第5项,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没有提出该合同违反的是哪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家立法原意,对合同无效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不能动辄无效,否则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破产法》,都没有任何条款限制债权人在破产期间处分自己的债权,合同的条款也能清楚地显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建安防水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法无据。2、建安防水处诉称我方隐瞒该债权是破产债权,这与事实不符。这次债权转让,是在岫岩法院和凤城法院的主持干预下进行的,我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隐瞒该债权是破产债权的事实。在签订合同不久,岫岩法院执行局在债权人大会上,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向双方征求意见,从生活法则和逻辑上去判断,建安防水处是明知该债权为破产债权,而岫岩法院于2003年9月1日向社会发出破产公告,在法律上就应视为建安防水处应当知道该债权是破产债权的事实。因此,建安防水处以不知道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建安防水处于2000年7月13日经原审法院(2000)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黄某甸供销社享有债权x元及利息。凤城化肥厂依据凤城市人民法院(2000)凤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享有债权50万元。建安防水处、凤城化肥厂分别向原审法院和凤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农资公司依据一审法院(1999)岫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黄某甸供销社享有债权x元及利息。黄某甸供销社到期未履行,一审法院以(1999)岫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黄某甸供销社的门市楼房(时为供销商场)的一、二层以评估价值抵顶债务。2001年10月25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以农资公司对黄某甸供销社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黄某甸供销社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并依据(2001)凤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1年11月3日向黄某甸供销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黄某甸供销社在农资公司债权内向凤城化肥厂履行义务。但截止2003年11月,上述判决和裁定均未得到执行。2003年11月14日,凤城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执行案件委托一审法院执行。同日,凤城化肥厂与建安防水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凤城化肥厂依法享有对黄某甸供销社到期债权标的为x.46元,并经凤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黄某甸供销社商场一、二层,面积为633.04平方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充分协商,共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1、甲方(凤城化肥厂)将上述依法享有的对黄某甸供销社标的为x.46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建安防水处)享有,除去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5万元人民币。2、乙方将上述债权转让费交付给甲方的同时,甲方申请凤城市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上述债权执行一案,并于付款当日解除对黄某甸供销社商场一、二楼面积633.04平方米的查封裁定,转由乙方住所地法院岫岩法院依法对黄某甸供销社上述财产予以执行。凤城化肥厂法定代表人蔡明玉和建安防水处负责人徐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凤城化肥厂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日,建安防水处将转让费35万元交付给凤城化肥厂,凤城化肥厂为建安防水处出具了收据。当日,一审法院对黄某甸供销社的上述资产予以查封。并依法定程序,于2004年1月4日做出(2001)鞍中法岫执字第48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黄某甸供销社所有的综合楼交付给建安防水处,抵顶84万元,余款4870.06元申请人(即建安防水处)放弃。建安防水处据此裁定办理了房照等相关手续,并实际占有该房。

一审法院于2005年发现农资公司已破产,上述执行有错误,于2005年12月25日下发了(2005)岫执字第488-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1)鞍中法岫执字第488-X号民事裁定书。建安防水处将所得的黄某甸供销社综合楼退还给农资公司。二、凤城化肥厂返还建安防水处人民币35万元。据此,建安防水处起诉。

另查,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1日向社会发出(2003)鞍岫民破字第X号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全文为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依法受理了债务人农资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有关农资公司的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向原审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申报债权,逾期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对农资公司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审法院申报债权,对该企业的其他法律诉讼程序也依法终结或中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03年12月25日9时在原审法院第一审判法庭召开。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建安防水处的申请查封了凤城化肥厂的奥迪A6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日向社会公告农资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此,可以推定建安防水处、凤城化肥厂对农资公司破产一事都是明知的。凤城化肥厂明知农资公司已破产,却将农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建安防水处,系采用欺诈手段,与建安防水处订立合同损害农资公司这一国有企业的利益,同时因原审法院的执行回转致建安防水处的权利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安防水处与凤城化肥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凤城化肥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建安防水处35万元转让款。案件受理费x元,由凤城化肥厂承担。

凤城化肥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判决称“可以推定原、被告对农资公司破产一事都是明知的。被告明知农资公司已破产,却将农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损害农资公司这一国有企业的利益。”通过上述表述以及其他判决内容可认定以下事实:1、凤城化肥厂对农资公司的债权是合法取得的。2、双方均明知农资公司已破产。3、债权转让协议是两地法院执行局的法官主持、监督下进行的,在本案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双方都明知农资公司已破产。因此不存在也不可能任何一方“隐瞒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二、即便是破产债权,国家法律并不限制债权人之间对破产债权的转让。建安防水处在此案中以低廉的价格买入50万元债权时应当认识到相应的商业风险,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特别是任何合同中利益与风险是共存的,至于建安防水处没有实现自己的利益与我方毫无相关。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有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分享或承担对方的利益或损失。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订立合同损害农资公司这一国有企业的利益”的表述不符合事实。债权转让协议自始自终没有涉及农资公司的任何权利。因为债权人之间无论怎样转让债权,债权总额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对农资公司的破产债权不可能发生损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凤城化肥厂并没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而是在对方主动要求下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的形式和来源双方都是明知的,无须一方隐瞒或欺骗。再则,破产债权转让并无违背国家法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建安防水处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首先,凤城化肥厂在与建安防水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收到了法院正式送达的破产债权申报通知,故其对农资公司破产的事实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所以,凤城化肥厂应当按此规定向法院申报债权。而其在此种情形下与建安防水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凤城化肥厂)将上述依法享有的对黄某甸供销社标的为x.46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建安防水处)享有。经查,凤城化肥厂对黄某甸供销社并不享有直接的债权,其若对黄某甸供销社享有债权,应当是基于黄某甸供销社对农资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这一事实的存在。但依据原审法院(1999)岫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已于1999年12月12日将黄某甸供销社的门市楼房一、二层以评估价值抵顶了黄某甸供销社所欠农资公司的债务。即凤城化肥厂向建安防水处转让的其对黄某甸供销社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凤城化肥厂理应返还建安防水处转让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凤城化肥厂负担。

凤城化肥厂的申请再审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凤城化肥厂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是错误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是在建安防水处多次要求下形成的,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监督下进行的,判决书也认定“可以推定原、被告对农资公司破产一事都是明知的”。因此,凤城化肥厂与建安防水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和“采用欺诈手段”。2、我国《破产法》没有限制债权人处分自己的债权,因此,凤城化肥厂与建安防水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建安防水处在受让债权后不能全部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等于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建安防水处的诉讼请求。

建安防水处没有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凤城化肥厂采用欺诈手段与建安防水处订立合同损害农资公司的利益”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凤城化肥厂与建安防水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凤城化肥厂与建安防水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03年11月14日,农资公司破产的时间是2003年9月,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8年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法》该条规定内容,一般合同债权原则上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特殊情况下不得进行转让。特殊情况是指上述三种情形。即只要不存在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面的转让限制,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原则上应受法律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较一般债权相比,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不论当时,还是现在的法律,没有关于破产企业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凤城化肥厂与建安防水处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在农资公司宣告破产后签订的,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转让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又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不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知道农资公司已宣告破产,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至于建安防水处在受让债权后,其所受让的债权能否实现,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一审认定凤城化肥厂采用欺诈手段,与建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农资公司的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认为凤城化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非禁止债权人转让债权,故原二审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凤城化肥厂将债权转让给建安防水处是否应通知债务人农资公司问题。《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情形是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债权转让问题,而本案的债权转让,则发生在人民法院对农资公司债务执行期间,因此,不适用该条,即凤城化肥厂将债权转让给建安防水处,不需通知农资公司。

综上,凤城化肥厂与建安防水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凤城化肥厂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鞍岫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岫岩满族自治县建安防水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x元,由建安防水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审判员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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