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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不服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1974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缪宁,福建宁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1967年2月生。

原告钟某某不服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缪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19时52分在宁德中华畲族宫村道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吊销驾驶证。

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要求予以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钟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因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有罪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答辩人作出了宁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法定的十日内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而未提供作出宁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有关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供答辩状而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因此,应视为被告作出宁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林亦霖

代理审判员陈丽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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