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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某、被告的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将属自己所有的桂x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2月19日,原告驾驶桂x车由藤城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藤州大道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秦炳坤发生碰撞,造成秦炳坤受伤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某与秦炳坤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4月12日原告甘某与秦炳坤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甘某赔偿了这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共x.40元给死者秦炳坤的家属。事后,原告依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号为x)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收理赔申请。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款x元,其中:(1)医药费支出x.4元,请求被告按赔偿限额x元赔偿;(2)住院期间护理费39元/天×9天×2人=7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4)死亡赔偿金3690元×5年=x元;(5)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庭上,原告请求变更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用x元(含医药费及住院伙食助费在内);2、住院期间护理费690元(x元÷365天×9天×2人);3、死亡赔偿金x元;4、丧葬费x元;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桂x车行驶证和甘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的驾驶资格;

3、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4、2010年4月12日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

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甘某已履行了赔偿协议中的付款义务;

6、保单号为:x的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x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

7、藤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7张,拟证明秦炳坤在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的医药费x.20元;

8、藤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秦炳坤抢救治疗用药情况;

9、藤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秦炳坤住院治疗的情况;

10、藤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秦炳坤出院、转院的事实;

11、藤县人民医院2010年2月19日的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藤县人民医院同意秦炳坤转院治疗的情况;

12、藤县人民医院2010年2月25日的诊断证明,拟证明秦炳坤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需要陪人2人的情况;

13、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张,拟证明秦炳坤在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2284.20元;

14、桂东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秦炳坤用药情况;

15、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秦炳坤入院治疗的情况;

16、桂东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秦炳坤出院的事实;

17、桂东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秦炳坤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需要陪人2人的情况;

18、(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秦炳坤尸检报告一份,拟证明秦炳坤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

19、藤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实秦炳坤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20、秦炳坤户口簿及秦天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秦炳坤和秦天华身份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桂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与事故死者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所赔偿的项目、数额,这只是原告与事故死者家属的共同意思表示,不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该调解书及赔偿的项目、数额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秦炳坤死亡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药费支出x.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9天×2人=690元;(4)对原告计算的秦炳坤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无异议;(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是被告,被告与受害人不成立直接的侵权关系,被告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负担。而且原告与事故死者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存在着很大的道德风险。对于诉讼费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组织机构类型;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代表人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19日,原告驾驶桂x车由藤城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藤州大道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秦炳坤发生碰撞,造成秦炳坤(X年X月X日出生)受伤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某与秦炳坤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4月12日原告甘某与秦炳坤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甘某赔偿了这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共x.40元给死者秦炳坤的家属。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将属自己所有的桂x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某与秦炳坤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而是原告直接赔偿。原告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医药费x.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这两项支出列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应按该项赔偿限额x元给予赔偿,对于超过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x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被告亦无异议,且不超过交强险中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中给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合理的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以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存在着道德风险为由不愿意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项目,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造成秦炳坤死亡,秦炳坤已77岁高龄,及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况,原告请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按x元赔偿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损失x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6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元给原告甘某;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甘某负担4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6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戈

审判员莫信莲

审判员李泽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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