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1区X栋。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邦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邦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被告金粤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粤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被告金粤公司不服裁定,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防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臻、被告金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合同》,之后又就高空飘台面积计算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防城港市施工的防城港市城市中心主体建筑群幕墙工程提供双脚门工钢管脚手架,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按被告通知进场施工,为被告施工的共计X栋办公楼幕墙工程搭设了脚手架,并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顺利完成了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城市建筑群幕墙工程。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恶意拖欠,致使原告方被工人多次围堵,原告为了能尽快取回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于2009年1月13日与被告达成一份关于工程款的协议书,但前提条件是被告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与金额履行义务,但被告仍然不能及时履行。依照双方的合同,被告尚欠x.70元工程款及逾期脚手架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70元工程款及逾期脚手架使用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外联系业务公章等内容已备案,具有法律效力;3、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现场工地代表名字;4、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5、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6、进场确认书、工作联系签证单,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7、证据7—12面积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8、证据13关于请求加快工程进度及对工程逾期的确认,证明被告认可其工程逾期影响了原告;9、证据14拆迁通知,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10、证据15说明,证明对结算价格、面积计算、逾期费用被告承诺按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11、证据16使用证明,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全面依约履行合同;12、证据17脚手架使用费和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证明所计算数据全部依合同约定计算;13、证据18结算最终确认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结算书最终确认的方案履行,工程款清单证明实际到账的钱是232.8750万元。

被告金粤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防城港市中心区新行政楼群脚手架搭设结算最终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最终确认书”),确认被告最终欠原告的款项是x元。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x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根据之前的合同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根据结算最终确认书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结算书确认的时间履行,从而提出本案100多万元的诉讼标的没有合同依据。最终确认书约定的所谓附条件民事行为并不明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也不符合原告诉称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粤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最终确认书,证明被告最终欠原告x元工程款;2、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对外支付款项审批单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金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7认为是原告单方做出来的统计,在形式上不知道是谁做出来的,没有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已经按照最终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根据之前的合同来请求工程款、逾期使用费和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原告还有12万元款项的发票没有给被告,被告因此暂扣了6000元没有付给原告,如果原告把这12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就可以付剩余的6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原告财务统计,到2010年2月11日,原告才收到被告232万元,加上被告提供表的数据,也不到280多万元,相差有40万;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16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由于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将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金粤公司就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城市建筑群幕墙脚手架工程事宜,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合同》,后于2006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万安公司(乙方)为金粤公司(甲方)施工的“防城港市城市中心主体建筑群幕墙工程”,提供“双脚门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脚手架租期暂定4个月,租期计算按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搭设至搭设完成交付乙方使用120天内。若在租赁期满后,甲方工程仍未完工,使用超过已定周期10天后,则按每天每平方米0.10元收取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待X栋办公楼的脚手架搭设完成后,付该X栋楼脚手架工程款的80%给乙方。通知拆除时付至95%。余款待工程完工脚手架全部拆除前,以实际搭设面积进行结算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国家的正式发票。如甲方逾期10天未付款,按应支付款项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按被告通知进场施工,为被告施工的共计X栋办公楼幕墙工程搭设了脚手架,并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结算最终确认书》,确定被告金粤公司应向原告万安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超期使用费+违约金共计x.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x.56元。原告为了与被告协商处理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x元,该款被告分三期支付,即2009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2009年3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27.875万元于2009年5月底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结算最终确认书还约定:万安公司考虑到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及金粤公司解决问题的诚意,决定同意这个结算方案。但希望金粤公司能认真履约,如金粤公司不能履约,万安公司可以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双方在此之前的合同及相关签证内容办事。结算最终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分别2009年1月22日、2009年5月11付款给原告30万元、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金粤公司没有按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万安公司,只是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29日、2010年2月11日才分别付款5万元、10万元、7万元、x元。在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x.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x.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最终确认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逾期使用费及违约金作了结算,确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x.86元、超期使用费为x元、违约金为x.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5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欠款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但是,原告为了能够及时得到款项,双方又在《结算最终确认书》约定:“在结算过程中,金粤公司提出要求万安公司免去违约金45万元,并对超期使用费x元作45%结算支付。为此双方结算最终确认金粤公司欠万安公司x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即2009年春节前向万安公司支付30万元,2009年3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09年5月底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万安公司考虑到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及金粤公司解决问题的诚意,决定同意这个结算方案。但希望金粤公司能认真履约,如金粤公司不能履约,万安公司可以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双方在此之前的合同及相关签证内容办事”。双方在《结算最终确认书》的这一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被告必须要按期履行清偿义务,逾期则按在此之前的合同及相关签证内容办事。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来看,《结算最终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在支付期限届满的2009年5月底前才付款35万元给原告,以后陆续付款,至2009年9月29日才付款到57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x元,在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又支付x元给原告。由此可见,该结算最终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结算最终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金粤公司要按照结算最终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是原告同意该结算最终确认书确定的结算方案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不能履行结算最终确认书的约定,原告就可以按照双方之前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被告不按照结算最终确认书确定的期限付款给原告已经是事实,也就是原告接受结算最终确认书确定的结算方案的条件没有成就,该结算方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双方之前的合同及相关签证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粤公司认为在结算最终确认书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是附期限的约定,而不是附条件的约定,而且“如金粤公司不能履约,万安公司可以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双方在此之前的合同及相关签证内容办事。”这一所附条件是不明确的,该所附条件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就生效,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就不产生效力。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是必然发生的,所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解除。从结算最终确认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给原告来看,被告是否能按时付款给原告是一个不确定能发生的事实,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如金粤公司不能履约,万安公司可以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双方在此之前的合同及相关签证内容办事。”中“不能履约”的约定,是指被告不能按结算最终确认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所附条件是明确的。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在结算最终确认书中确认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结算最终确认书时,被告金粤公司应向原告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为x.86元,超期使用费为x元,二项总计x.8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为x.86元。被告在签订结算最终确认书后,又向原告支付了x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为x.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x.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幕墙外用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待X栋办公楼的脚手架搭设完成后,付该X栋楼脚手架工程款的80%给乙方。通知拆除时付至95%。余款待工程完工脚手架全部拆除前,以实际搭设面积进行结算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国家的正式发票。如甲方逾期10天未付款,按应支付款项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逾期付款10天后,按照预期应付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结算最终确认书中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x.7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没有超出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费x.86元;

二、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防城港万安脚手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覃建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维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