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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1982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成喜,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以诉讼证据材料准备不足,为节约诉讼资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林某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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