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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何某、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潘某某、韦某某、冯某己、李某辛走私普通货物;王某壬、李某某、冯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池,男,X年X月X日生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现为中华某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任顺德桂洲电镀厂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东东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某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中学,澳门特别行政区迅安车行有限公司老板,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沈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某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澳门特别行政区迅安车行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黄某丙,广东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焦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契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九江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佛山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路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某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超泽贸易有限公司老板,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曾用名李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唐某某,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绰号“四眼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癸,广东东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九江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潘某某、韦某某、冯某己、李某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壬、李某某、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代理检察员彭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沈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黄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华某某、被告人陈某戊、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冯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庚、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唐某某、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李某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证人邓某赐和被告人冯某己的证人鞠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2001年3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和林某逢、林某祥、陈某莹等(均另案处理)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购买各种高档汽车后,在通过珠海市拱北海关时,采用套牌的方法走私入境,然后销往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陕西省、北京市等省市。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是何某的雇员,负责驾驶走私汽车入境,并将走私车按陈某甲、何某的指示送到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等地交给购赃者,每月收取港币10,000元的报酬。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是被告人陈某甲的雇员,按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在珠海市或佛山市顺德区X镇等地接送走私车并负责收取赃款等,每月收取人民币4,000元的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直接走私奔驰牌小轿车13辆、本田牌小轿车2辆、丰田牌小轿车13辆、丰田牌吉普车28辆;被告人陈某甲另外伙同被告人何某、许某某和林某逢、林某祥、陈某莹共同走私奔驰牌小轿车73辆、宝马牌小轿车22辆、本田牌小轿车2辆、丰田牌汽车131辆、三菱牌汽车1辆。被告人何某直接走私宝马牌小轿车20辆、奔驰牌小轿车17辆、本田牌小轿车2辆;被告人何某另外伙同被告人许某某走私宝马牌小轿车1辆、奔驰牌小轿车15辆、丰田牌吉普车26辆。

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于2003年参与走私宝马牌小轿车1辆、奔驰牌小轿车2辆、丰田牌吉普车18辆、丰田牌小轿车10辆。被告人潘某某在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间向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购买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5辆、奔驰牌小轿车1辆、丰田牌小轿车1辆,销赃给了“小马”(绰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壬。被告人韦某某在其老板被告人冯某己的指使下在2002年至2003年间向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购买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4辆和奔驰牌小轿车1辆,销赃给了梁生、周克凡等(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另外还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小轿车1辆和丰田牌吉普车1辆,销赃给了周南宁、张勇德(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辛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1辆和丰田牌小轿车3辆,均销赃给了他人。

二、销售赃物罪

被告人王某壬在2004年3月介绍刘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2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从中收取中介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介绍李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韦某某买了1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2003年6月介绍“小马”(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潘某某买了1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小轿车,从中收取中介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2002年10月介绍吴某林(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某甲买了1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共走私汽车285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4,743,062.45元;被告人何某共走私汽车81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6,885,943.8元;被告人许某某共走私汽车42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660,815.11元;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共走私汽车31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476,310.96元;被告人潘某某共走私汽车7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01,460.05元;被告人韦某某共走私汽车7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99,336.98元;被告人冯某己共走私汽车5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22,252.97元;被告人李某辛共走私汽车4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10,038。82元。被告人王某壬销售赃车2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赃车2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销售赃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潘某某、韦某某、冯某己、李某辛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汽车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壬、李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某售赃物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何某、林某逢、林某祥的走私行为,指控其参与285辆的走私车的数量过多。陈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因涉嫌违法取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海关、边防的电脑记录存在很多质疑,其真实性、准确性、唯一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陈某甲参与走私的汽车不全部是新车,有部分是旧车。(4)陈某甲检举“佛山勇”就是韦某某,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5)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计算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应以走私行为最后终结之日的2004年为准,并请求重新核税。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参与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人关于走私方式的指控有明显的主观推测成某,缺乏直接证据佐证。(2)公诉机关对走私的推定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合理排除其他的可能性。2、指控何某参与走私汽车数量、品牌型号的证据不足。(1)海关、边防出现记录不平衡现象的原因很多,不能一概视为走私行为。(2)基于失实的出入境记录得出的走私车辆明细表、走私金额的计税表,都不能说是真实客观的。(3)走私的具体品牌、仅凭现有的证据是无法确认的。3、何某经手的车辆都有广东省公安厅核发的合法手续,只是部分没有办理海关备案手续,不能认定为走私行为。4、本案犯罪意图是陈某甲提出的,司机簿是由陈某甲办理平衡的,过关时间也是陈某甲安排与指定的,所以何某应当认定为从犯。5、何某没有向潘某某、韦某某销售过车辆。6、何某的行为是以澳门迅安车行的名义作出的,应视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7、何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宽处理。8、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计算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应以走私行为最后终结之日的2004年为准,并请求重新核税。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许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王某丁具有犯罪中止的情形,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提出,其只是帮陈某甲打工,听从陈某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潘某某犯走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行为应当认定为销赃罪。(2)潘某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韦某某犯走私罪不当,应定性为销赃罪。(2)韦某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3)韦某某受单位老板指使参与犯罪,应是从犯。(4)韦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5)韦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退赃行为。

被告人冯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1)冯某己的行为是单位犯罪。(2)冯某己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李某辛犯走私罪证据不足。(2)李某辛介绍他人买卖车辆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居间行为,只不过是被陈某甲欺骗和利用。

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壬行为不构成某私罪。(2)王某壬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李某某犯销赃罪的证据不足。(2)其认罪态度好,所销赃数量不大,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2001年3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等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购买各种高档汽车后,在通过珠海市拱北海关时,采用套牌的方法走私入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是何某的雇员,负责驾驶走私汽车入境,并将走私车交给陈某甲或何某,或者按陈某甲、何某的指示送到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等地。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是被告人陈某甲的雇员,按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在珠海市或佛山市顺德区X镇等地接送走私车并负责收取赃款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直接走私汽车56辆,其中奔驰牌小轿车13辆、本田牌小轿车2辆、丰田牌小轿车13辆、丰田牌吉普车28辆。另外,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许某某走私汽车76辆,其中被告人何某直接走私汽车35辆,具体包括宝马牌小轿车17辆、奔驰牌小轿车16辆、本田牌小轿车2辆;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走私汽车41辆,其中奔驰牌小轿车15辆、丰田牌吉普车26辆。2003年,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参与走私汽车31辆,其中宝马牌小轿车1辆、奔驰牌小轿车2辆、丰田牌吉普车18辆、丰田牌小轿车10辆。

汽车走私入境后,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购买走私汽车7辆,其中丰田牌吉普车5辆、奔驰牌小轿车1辆、丰田牌小轿车1辆,分别销赃给了“小马”(绰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某等。被告人韦某某在其老板被告人冯某己的指使下于2002年至2003年间向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购买了走私汽车5辆,其中丰田牌吉普车4辆和奔驰牌小轿车1辆,分别销赃给了梁生、周克凡等(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某等。被告人韦某某另外还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走私汽车2辆,其中丰田牌小轿车1辆和丰田牌吉普车1辆,分别销赃给了周南宁、张勇(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辛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走私汽车4辆,其中丰田牌吉普车1辆和丰田牌小轿车3辆,均销赃给了他人。

另查明,200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壬通过潘某某找陈某甲、何某,要求购买两辆丰田4700吉普车入境,期间王某陈、何某付了50万元的车款。2004年3月2、3日,由许某某开车入境,王某潘某接到拱北海关附近分两次接车,后套上假车牌上高速公路开走,均销赃给了他人。

二、销售赃物的事实

2002年至200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走私汽车2辆,其中2002年介绍李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1辆,2003年6月介绍“小马”(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小轿车1辆,李某中收取中介费人民币20,000元。2002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介绍吴某林(另案处理)购买了走私进口的丰田牌吉普车1辆。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走私汽车共计132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738,744.29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走私汽车共计76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271,579.71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走私汽车共计41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388,006.49元;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参与走私汽车共计31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476,310.96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走私汽车共计7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01,460.05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走私汽车共计7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95,921.48元;被告人冯某己参与走私汽车共计5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18,837.47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走私汽车共计4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10,038.82元。被告人王某壬参与走私汽车共计2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35,292。42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赃车2辆,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3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销售赃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1年初,香港人陈某森和欧明辉(后查无此二人)与陈某量走私汽车的问题,后来澳门人何某也参与进来。陈某私汽车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欧明辉和陈某森,一个是何某。具有方法有:(1)陈某驶陈某森的全新的走私丰田吉普3400入境,入境后将车交给欧明辉。陈某步行回澳门,陈某驾驶其自己的丰田佳美入境,不久由又开该佳美车回澳门,过关出示走私丰田吉普3400的司机簿,这样走私用的丰田吉普3400的司机簿就平衡了。每成某走私一次,欧就给陈5000元港币。(2)2002年底时,陈某同何某合伙走私汽车。每次大陆有客户要车,陈某向陈某森或何某要车,陈某森就通知陈某时过关,陈某通知何某或何某的雇员许某某开套牌车过关。过关后,许某人就将车牌拆下,并将该车的司机簿交给陈,陈某交给欧明辉,过了二、三天,欧给回司机簿时,该司机簿显示车已出境了,即平衡了。(3)到2003年8月,陈某森通知陈某变平衡司机簿的方法,如由许某某开A车过关,同时何某开B车过关;在回澳门时,开B车过关时刷A车的司机簿,这样A车就平衡了。陈某将B车的司机簿交给欧明辉,由欧平衡司机簿。欧每平衡一次收3万元。

陈某私的车型有丰田吉普3400约14台,丰田吉普4700约4台,也走私了佳美2。4,也有奔驰车,具体数量记不清。陈某私的车有两台3400卖给了潘某某、2、3台给了“肥勇”(韦某某),8、9台给了文仔,还有2台给了福建人,4台4700给潘某某2台、另2台给了福建人。

2002年10月份,冯某某向一东莞人购买了一辆没有牌照的丰田3400,从陈某借一两地牌用(澳门牌MI-1222、粤Z-9201澳)。后来,冯某知陈,该车在南海九江被警察扣了。

2004年2月26日左右,潘某某找陈某一西安姓王某“四眼仔”(即王某壬)要两台丰田4700,陈某应了。于是“四眼仔”(即王某壬)给潘50万元港币,由潘某给陈,陈某钱交给何某,何某要垫40多万元港币从香港将车买下,陈某系陈某森要求过关。陈某森让欧明辉给了陈(略)的车牌,陈某司机簿给了许某某,由许、何某在3月2日、3日分别开两台车过关入境,“四眼仔”(即王某壬)接车后套上军牌上高速走了。陈某付7万元给了欧明辉,过了15天,何某收回钱后,给回陈8万元。

陈某何某、许某某、陈某莹、林某祥、林某逢负责将汽车从澳门走私到内地,由陈某王某丁、陈某戊(此二人是陈某手下,给每人每月工资4000元。)负责将这些车交给买主并收款,向陈某车的人有潘某某、“佛山勇”(韦某某)、朱某、“福建佬”、“光头健”(李某辛)等。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上半年,何某陈某甲、林某逢商量走私汽车,具体由林某车,何某车牌,由许某某开车过关,陈某衡司机簿。后来,何某陈某作走私汽车,何某陈某澳门买车,全是新车,有时陈某付一点定金,把车停在陈某甲指定地点,车钥匙交给陈某甲、许某某或陈某来的人,然后由陈某排人、安排时间过关,并由陈某系国内客户。这样,共走私了15辆绿色丰田3400吉普,还有2部4700吉普,掩护车有(略)和(略),用于套牌的车牌有(略)、(略)、(略)等。每次都是陈某甲安排司机和过关时间。陈某电话要司机什么时候开车入关,有时也打电话给何,何某知许某某开车入关。每走私一辆何某得2万港币,许某某是何某员工,工钱由何某付。

2004年3月份,何某陈某甲合作走私两台丰田吉普4700。据何某知,这两辆是潘某某自己去香港大兴车行订的车,潘某陈某忙走私到内地,陈某应并收了订金,但陈某够钱提车,于是陈某何某钱,在此期间,潘某何某拱北福南酒店,并介绍认识一西安姓王某朋友(即王某壬)。后来,何某忙出20万港币给香港大兴车行,何某澳门接到车后,交给许某某,由许某车开到内地交给陈某甲指定的人。

何某2002年起走私奔驰、宝马车,都是客户自已在澳门看好车,何某他们在省公安厅办理粤Z牌,但是无法在海关办理备案,所以都是不能从澳门入境,就采取套牌方式进境,再挂上粤Z牌卖出,约有50-60辆。何某了(略)宝马735黑色车和(略)奔驰S600黑色作套牌车,再伪造了这两付车牌,分别用(略)和(略)作掩护车。掩护车的司机薄和套牌车的司机薄均交给陈某甲搞定的,每一辆车给2-3万港币手续费。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8月,何某安排许某驶(略)丰田吉普3400到珠海,却没有开回澳门,发生了约10次这种情形,都是全新的绿色丰田吉普3400,每次由陈某甲打电话通知何某开车入境,入境后把车交给何某或陈某甲,并将司机薄一起交给他们,然后步行回澳门,他们还给许某机薄时上面已经有了出境的记录。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换成某(略)车牌过关了,也是全新的绿色丰田吉普3400,大概15次。2003年6月开始,他们要许某(略)(备案是凌志),开了大概有四次白色丰田吉普4700。两个月后改用(略)车牌了,这个车牌备案车辆是银色S500奔驰小轿车。何某将全新银色S350奔驰轿车给我挂(略),到珠海后将车和司机薄交给陈某甲或何某,步行回到澳门,驾驶(略)(备案是黑色奔驰小轿车C200)去珠海,过关时拿(略)司机薄,过了关后联系陈某甲、何某,他们将(略)司机薄还给许,陈某甲会确定一个时间让许某车出境,虽然开黑色奔驰C200,挂(略)牌照,但是拿(略)司机薄扫描。这些都是陈某甲让做的,一直到2004年1月,走私了10部S350银色奔驰小轿车。

2004年3月2-3日,何某先后将两部全新丰田吉普4700挂了(略),何某排许某给一个叫“阿勇”的人,交车地点都是在珠海拱北福南酒店。许某行回到澳门后,开着(略)出境拿(略)司机薄扫描。2004年3月还利用(略)走私奔驰S350三次。

许某何某发工资的,每月港币6000元左右,有时会给7000元。经许某走私到大陆的车有42辆。具体的车牌有(略)、(略)、(略)、(略)、(略)、(略)、(略)。

司机薄的平衡是陈某甲搞定的。走私的具体方法:一种是套上两地牌直接从拱北口岸开车入境;另一种是开套牌车入境后再开一辆两地牌车出关,回澳门过海关时将套牌车的司机薄交给海关登记,过边检时用的却是实际所驾驶车辆的正常资料,这样就会出现海关出境记录与边检出境记录不相符,原进境车辆并没有出境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王某2002年底起帮陈某甲开车,都是奔驰、宝马、丰田等,送到顺德均安、九江、南海、中山、广州等地方。经王某的都是送到顺德均安一个仓库内,共有5台丰田佳美2.4新车;另在2003年5、6月的一天,陈某王某一台丰田佳美2。4的新车,到九江一山庄附近交给陈某定的人。有时,王某帮陈某过钱,从几百元到几十万都有。王某工资是每月4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陈某2003年4月开始帮陈某甲和何某销售全新汽车的。如有车要接,陈某甲或“王某”(王某丁)通知陈某珠海福南酒店的洗车场或关口的远通泰酒楼停车场,送车来的人有“阿正”(林某祥)、何某、“隆仔”(许某某),都是新车,陈某“王某”将车从珠海开到九江或顺德均安工厂的仓库。交车地点有福南酒店、南海九江。有时王某个人在珠海接车后在老板安排下将车开往交易地点,在路上王某知陈某易地点,交车时他们负责拆车牌和收车款,有时买主一两天后把车牌交给他们。一般买车都有记录,其中“佛山勇”(韦某某)有4辆:3辆丰田3400、1辆佳美2.4;“九江勇”(潘某某)有9辆:3辆丰田3400、3辆丰田4700、3辆佳美2.4;朱某生有5辆车:1辆丰田3400、2辆丰田4700、2辆佳美2.4;何某有2辆车:1辆丰田3400、1辆丰田4700;阿根1辆佳美2.4;阿健(李某辛)有5辆车:2辆丰田3400、3辆佳美2.4;“九江肥仔”(冯某某)有2辆车:1辆丰田3400、1辆佳美2。4。

2004年3月,陈某珠海福南酒店停车场见到何某、“隆仔”、“九江勇”,还有一部丰田4700吉普车。“九江勇”对陈某,“我向何某买两辆4700吉普。”后来,“九江勇”就开车走了。

顺德均安仓库被扣的5辆车中,(略)和粤(略)佳美2。4是陈某王某丁在珠海福南酒店从“阿正”手里接过的。销售记录本上第六、七页是受陈某甲、王某丁指使销售新车的记录。陈某甲每月发陈某王某丁40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潘某2002年底开始帮陈某甲卖走私汽车。汽车来源一种是何某从澳门买来的,由何某的马仔“隆仔”挂两地牌开到珠海,潘某给王某壬的是两台4700绿色丰田吉普;另一种是陈某甲从澳门买来,陈某澳门还有一个姓林某生意排挡,是林某的马仔“阿正”挂两地牌开到珠海。“契爷”和“王某”都是陈某甲在大陆的业务代理人,帮陈某车、收钱。交易时,一般都是“契爷”和“王某”将两地牌拆下带走,潘某记得有(略),王某壬都是带外省牌挂上去,李某某和“小马”是带军牌挂上去。

2004年2月初,王某壬找潘某两辆丰田4700吉普车,潘某此找了陈某甲,陈某找何某谈,王某潘某起到珠海福南酒店约见到何某,并预付了5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给何某,后来因钱不够,王某另付30万元给何某。过了两个多星期,这两辆车才走私进来,都是“隆仔”(即许某某)开过来的,在拱北口岸福南酒店交的车,车上挂着粤澳两地牌,“隆仔”(即许某某)拆了两地牌就走了,王某司机“二哥”开走了,第二天“隆仔”(即许某某)开了另一辆丰田4700,车上也挂着粤澳两地牌,“隆仔”(即许某某)拆了两地牌就走了,这辆是由王某壬开走的。

潘某手的有8辆车,具体卖给王某壬3辆:1辆丰田3400、2辆丰田4700;卖给“小马”2辆:1辆丰田3400、1辆奔驰S320;卖给李某某3辆:1辆丰田3400、2辆佳美2。4。买卖车都是没有手续的,买主也没有提过要手续。每介绍一辆车,有时陈某甲给1000-2000元的介绍费,有时没有。

7、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韦某2001年经何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姓陈某男子(陈某甲),何某说陈某走私车卖,要韦某果有人要车就找他。韦某始对外宣传,联系人买这些走私车。下半年,一个叫“阿继”的人(李某某)说要一部没有合法手续的走私丰田3400,韦某了何某,过了两三天,何某和姓陈某男子开来一辆丰田3400到佛山一钢材市X路边,该车挂着澳门牌(略)。“阿继”马上把车开走了,后把车牌还给韦。不久,一个梁生找韦某一部丰田吉普3400,一周后,梁生和周克凡就带了现金给冯某己,冯某款后和他们一起去陈某花卉世界,见何某和一个叫“阿隆”的男子(许某某)已经在等他们,同样挂澳门牌(略),阿隆拆下车牌,梁生、周克凡将带的部队车牌挂上去就开走了。这两部车韦某款6000元。

随后,韦某卖了一部奔驰S500小轿车给其九江的一位朋友,是按冯某己约定的92万余价格谈定的,由姓陈某男子把车送到路骏车行的。

2002年底,一个叫张勇的要一部佳美2。4小轿车,韦某接打电话给姓陈某男子,后来陈某马仔“契爷”和“王某”让其到均安碧桂园看车,第二天提车,由“王某”拆车牌,“契爷”收钱。韦某款3500元。另外,周南宁要一部丰田3400,韦某已打电话给陈。后来在佛山车城边,陈、“契爷”、“王某”一起开过来的,是挂两地牌。韦某款3000元。

另外,冯某己自已在香港定了两部丰田3400,是韦某冯某珠海接车回佛山的,其中一部挂澳门牌(略)。后来都卖给了周克凡和梁生。冯某了韦6000元。

2004年3月,周克凡和梁生要一部丰田吉普3400,是何某和“隆仔”开来的,在佛山国税中心附近交的车,“隆仔”拆车牌,韦某款后交给冯某己的。

韦某在的路骏车行的老板是冯某己,第一年还有一股东是何某。该车行是长安货车和万里面包车的佛山总代理。

8、被告人冯某己的供述。证实2001年至2003年间,冯某何某一起投资成某了佛山市路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韦某某做总经理。由于公司生意一直不好,何某说他有丰田3400“光身车”,即走私车,问冯某不能找到买家。冯某要韦某某找买家,由冯某知何某开车来大陆,韦某某卖车钱都交给冯,再由冯某何某车款。共卖了4台丰田3400,1台奔驰S500。5台车共赚了9万左右,入了公司的帐,部分车给了韦某某5000元左右的提成。

冯某香港有公司经营车牌业务,何某要冯某做车牌办年审,因为有些车不回澳门年审,都是粤澳车牌。车牌号均是由何某提供的,在冯某香港超群有限公司做的。

9、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证实2002年陈某甲找到李某,有从澳门来的新车卖,但不卖牌,让李某办法帮卖车,并支付佣金给李,李某应了。有买主主动到九江找到李,大家都清楚是走私车的。共卖4辆车,其中3辆丰田佳美2。4、1辆丰田3400。李某陈某甲的指示带客人到顺德均安陈某家里看车的,“王某”(王某丁)和“阿牛”(即“契爷”,陈某戊)开车出来,并拆车牌、收款,然后给李2000-3000元的介绍费。

10、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实2004年初,王某九江认识了“阿勇”(潘某某),让“阿勇”帮忙为其西安的朋友买两辆丰田吉普4700,车款每辆60多万元。王某“阿勇”一起到珠海拱北接车,分两次交车的,交车时是挂粤澳两地牌的。王某中共赚了6万。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6-7月份,李某朋友李某要一辆丰田3400,李某过罗某明找到佛山车城叫“阿勇”(韦某某)的,后李某买了一辆丰田3400。2003年6月份,李某另一朋友“小马”要一辆佳美2。4,李某电话给潘某某。过了10天,潘某李某人在西樵中兴酒店进行交易。李某介绍费1万。

这些车价格比市场价便宜10万人民币左右,差价这么大,没有手续,每一次过来时都是挂两地牌,车一送到,就拆下车牌走,肯定是走私车。

1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冯某绍一个姓谢的内蒙古人向任柏友购买一辆丰田3400,价格是36万元。又在九江找到人作担保发运到福建,后发运的人提车时,被公安局扣了。车上挂的两地牌,冯某知道真假。冯某中收介绍费2000元。

(三)证人证某

1、证人陈某胜和胡永仔(系顺德均安镇德昌电磁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和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2月份,陈某胜与陈某池(陈某甲)就公司一仓库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其不知陈某池存放有5辆丰田佳美车。胡永仔证实其公司出租仓库停放5辆丰田新车,两台没有车牌。陈某胡对德昌电磁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存放的汽车照片进行了签认。

2、证人吴某貌和吴某林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4日,他们来到九江提一部墨绿色的丰田3400吉普车,交车给他们的是一个九江人,开一部白色丰田佳美小轿车到一间厂房里的空地上拿车。该车是走私车,没有手续,挂着澳门牌。

3、一组证人证某

(1)证人陆某标(系澳门的士司机)的证言。证实陆于2001年卖给陈某甲一辆绿色佳美小轿车,挂(略)两地牌。另外,2000年陆介绍陈某甲租用珠海中西培训管理中心的(略)奔驰轿车,陆听说陈某套用两地牌走私汽车的。陈某甲曾带陆到顺德均安看见有两部新的吉普车。

(2)证人吴某(系歧关车路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有两地牌车辆的指标,1999年,使用其中一指标的原澳门交通科一警员介绍陈某甲给他们,说该指标转给陈某用了。他们每年帮陈某省厅续期,并收取续期费用,年审是陈某理,后来陈某车换成某丰田小旅行车,号码为(略)(粤(略)澳)。

(3)证人谭某然(系珠海保税区禾金陆通仓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谭通过何某认识了陈某甲,陈某用谭当时的源顺公司的免税汽车额,进了一台奔驰小车挂(略)车牌,申请两地车牌,每年公司收3000元的续期费。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罗某绍李某某认识了韦某某。因为韦某某开车行,说有进口车卖,李某某当时正好想买进口车,所以专门介绍他认识,后听说成某了一部丰田吉普。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介绍外地人向陈某甲购买过3辆从澳门过来的走私车,是全新的、无任何某续。分别在顺德太和庄交一辆大霸王某车,九江家门口交一辆佳美2。4,顺德碧桂园交一辆丰田3400。陈某甲亲自过来或者让他马仔“契爷”(陈某戊)和“王某”(王某丁)过来。每次车都是挂粤澳两地牌,交车后“契爷”和“王某”都会将车牌拆下带走。每次“王某”都在场,并亲手拆牌、取走车上澳门临时路费之类的境外行驶证明。陈某甲、“王某”说这些车是走私车,不能太张扬,不能在公共场合大摇大摆交接,一般都会选择人少的地方交接。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经“光头俭”(李某辛)介绍其认识了“契爷”(陈某戊),“契爷”打过几次电话给朱某有新车“光身车”回来,让朱某人要车就告诉他。后来朱某绍李某和“光头俭”(李某辛)联系买了一部佳美。朱某道是走私车。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9月份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吴,让吴某李某顺德太和庄接了一部丰田4700。对方开两部车过来,都挂澳门车牌,交车后把车牌拆下就走了,全新车,没有给吴某何某续。第二天,李某某来吴某挂上一军牌开走。

8、证人邓某赐(系陈某甲在广州第三看守所期间的同仓关押人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3日左右,陈某甲开始被提审,第二天又被提出去,第三次是25日左右,一直到28日,后又被提审等。

9、证人鞠某娇(曾是佛山市路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员)的证言。证实其老板冯某己曾交给其卖两地牌车的中介费,并让其记录。

(四)书证

1、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套牌车辆走私汽车出入拱北口岸的边检记录及其签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从2001年1月到2004年6月期间,驾驶套牌车辆走私汽车出入拱北口岸的边检记录、走私车辆明细表进行了签认,共56辆汽车。

2、被告人何某驾驶套牌车辆走私汽车出入拱北口岸的边检记录及其签认笔录。证明经何某辨认,对其从2002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驾驶套牌车辆走私汽车出入拱北口岸的边检记录、走私车辆明细表进行了签认,共35辆汽车。

3、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套牌车辆走私汽车出入拱北口岸的边检记录及其签认笔录。证明经许某某辨认,对其从2002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受陈某甲或何某指示驾驶套牌车辆走私汽车出入拱北口岸的边检记录进行了签认,共41辆汽车。

4、被告人陈某戊销售走私汽车记录及其签认笔录。证明在2002年到200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戊和王某丁帮陈某甲、何某销售汽车的情况,并指出第六页专门记录销售走私新车的情况,共计31辆,其中,宝马1辆、奔驰2辆、丰田3400吉普车11辆、丰田4700吉普车7辆、丰田佳美2。4车10辆。

5、佛山市路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日记帐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2年6-7月,该公司曾收过“冯某”(即被告人冯某己)还现金(款)5次共计5万元。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甲辨认,冯某某曾找陈某过(略)、两地牌号为粤E-9201澳挂在一部走私进口的丰田3400吉普上。陈某甲辨认出驾驶走私汽车从澳门进入内地的有:何某、许某某、林某祥、林某逢;辨认出陈某戊即“契爷”,王某丁即“王某”、两人负责在大陆接应陈某甲;辨认出冯某某、李某辛、“佛山勇”即韦某某、潘某某、冯某己等都是替自已销售走私车的人。王某壬即“四眼王”,是两部丰田4700吉普的车主,陈某甲于2004年3月曾帮王某壬走私该两部丰田4700吉普。

2、陈某戊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戊辨认,王某丁就是“王某”,李某某就是买了1辆丰田佳美和1辆丰田霸道3400的“阿继”,韦某某就是买了1辆丰田佳美和3辆丰田霸道吉普3400的“佛山勇”;并辨认出陈某甲,何某就是交走私车给自已和“王某”的“何某生”,许某某就是交车给自已和“王某”的“隆仔”,冯某某就是买了2辆丰田佳美2。4和1辆丰田3400的“九江肥仔”,李某辛就是九江“阿健”。

陈某戊对顺德均安仓库中扣押的挂粤(略)港的丰田佳美、和(略)丰田佳美的辨认照片,指认是“阿正”2003年在珠海交给“王某”和自已的。

3、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潘某某辨认,陈某甲、何某就是从澳门走私汽车到内地的人;林某祥就是“阿正”;林某逢就是英文名为“(略)”的在澳门供车给陈某甲的老板;陈某戊就是“契爷”;王某丁就是“王某”,许某某就是“隆仔”;李某某、王某壬就是向其购买过走私汽车的人;冯某某是帮陈某甲销售走私汽车的;李某辛就是“光头健”。

4、李某辛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辛辨认,陈某甲是走私汽车的人;陈某戊就是陈某甲的马仔“阿牛”;王某丁就是陈某甲的马仔“王某”;何某就是陈某甲的同伙;许某某是何某的司机“隆仔”;林某逢是陈某甲的同伙“丹尼”;林某祥是“丹尼”的司机“阿正”;潘某某、冯某某是其的朋友。

5、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冯某某就是通过其卖一辆丰田3400给李某的人;李某经介绍他人向潘某某购买无手续的进口车。

6、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韦某某辨认,何某曾先后将两台丰田3400、一台奔驰S500、一台佳美2。4提供给冯某己和韦某某;“阿隆”是许某某;陈某甲就是“陈某”;“阿继”就是李某某;“王某”就是王某丁。

(六)出入境记录

1、陈某甲在2002年6月-2004年2月边检出入境记录的情况。

2、何某在2000年12月-2004年5月边检出入境记录的情况。

3、许某某在2002年6月-2004年2月边检出入境记录的情况。

4、车牌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等车的出入境海关记录。

(七)鉴定结论

1、广州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税证明:

(1)穗关(关)字(2005)X号,证明陈某甲涉案汽车56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7,467,164。58元。

(2)穗关(关)字(2005)X号,证明何某涉案汽车35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0,883,573。22元。

(3)穗关(关)字(2004)X号,证明许某某涉案汽车41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4,388,006。49元。

(4)穗关(关)字(2004)X号,证明王某丁涉案汽车31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476,310。96元。

(5)穗关(关)字(2004)X号,证明陈某戊涉案汽车31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476,310。96元。

(6)穗关(关)字(2004)X号,证明潘某某涉案汽车7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801,460。05元。

(7)穗关(关)字(2004)X号、穗关(关)字(2005)X号,证明韦某某涉案汽车7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695,921。48元。

(8)穗关(关)字(2005)X号,证明冯某己涉案汽车5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318,837。47元。

(9)穗关(关)字(2004)X号,证明李某辛涉案汽车4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810,038。82元。

(10)穗关(关)字(2004)X号,证明王某壬涉案汽车2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535,292。42元

2、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

(1)穗价证鉴(2005)X号,证明李某某涉案汽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35,000元。

(2)穗价证鉴(2005)X号,证明冯某某涉案汽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05,000元。

(八)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1)对陈某甲在顺德均安镇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了一大批车牌和数枚刻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车管分所公章等假公章,(略)司机薄、一部丰田佳美小汽车、粤(略)澳行驶证和澳门出入证。

(2)对陈某戊住处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一黑包里发现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车辆管理资料一批。

(3)对李某某住处搜查笔录。搜出(略)车牌和“佛山军分区工作用事”牌一片,并扣押李某放军职工证、驾驶证等。

(4)扣押王某丁五副两地车牌、粤Z车牌固封,人民币4400元,港币3660元,澳币370元。

(5)扣押丰田绿色吉普3400,车牌号(略)(粤(略)澳)一辆、陕(略)行驶证、车牌及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一套。

(6)2004年10月19日,韦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南海海关缉私局退回人民币1。8万元,由南海海关缉私局予以扣押。

(7)扣押陈某甲等人持有的丰田佳美2。4、奔驰、宝马等小汽车和吉普车等共计15辆。

(8)南海海关缉私局于2004年7月16日分别冻结了王某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9,414.32元和人民币105,000元,共人民币854,414。32元。

(9)扣押何某的粤(略)澳司机薄一本、粤(略)澳司机薄一本、粤(略)行驶证一本、港币1300元,人民币7795元。

2、陈某甲和俊丰行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购车合同、购车付款凭据及销售表。证明了2001年起陈某甲从林某逢的俊丰行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多辆,其中部分是由陈某莹经手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2004年6月9日,在珠海拱北口岸抓获陈某甲、何某、许某某。6月10日在西樵中兴酒店后面抓获李某某。6月10日在九江邮电局门口抓获王某壬。6月11日在珠海前山金路花园X号抓获王某丁。6月19日在九江抓获冯某某。6月30在三水区X镇抓获韦某某。7月1日在佛山市X路绿景轩停车场抓获冯某己。7月13日在深圳龙岗区抓获陈某戊。9月1日在佛山市高明区抓获潘某某。9月23日在佛山市高明一出租屋抓获李某辛。

4、身份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指控一致。

5、南海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己归案后主动交代同案人员有以澳门迅安车行名义向其香港超群公司定制澳门车牌的情况,并书信动员其家属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资料。侦查机关根据此资料核实了该名同案人员买卖粤澳两地牌车的违法情况。

又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人参与犯罪的情况,并提供该名同案人的详细地址,侦查人员根据据此线索抓获了该名同案人员。

另查明,海关扣押车辆共计15辆,具体情况如下:持有人陈某甲的车牌号为(略)、(略)、粤(略)港佳美小汽车和两辆无牌的佳美小汽车、(略)奔驰小汽车以及持有人冯某某的车牌号为(略)丰田吉普车等7辆均为走私汽车。持有人叶信强的车牌号为(略)奔驰小汽车、持有人邝达辉的车牌号为(略)奔驰小汽车和(略)宝马小汽车、持有人杜辉源的车牌号为(略)奔驰小汽车、持有人霍锐荣的车牌号为(略)奔驰小汽车、持有人余生的车牌号为(略)奔驰小汽车、持有人叶建波的车牌号为(略)奔驰小汽车、持有人叶鹏的车牌号为粤(略)澳奔驰小汽车等8辆均为向走私人员购买的无合法手续的走私车。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于陈某甲参与走私汽车的数量,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何某商量采用套牌的方法走私汽车,除陈某甲直接参与走私的汽车外,何某、许某某参与走私的所有汽车均由陈某甲安排司机的过关时间和通道,平衡司机簿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等,因此,陈某甲直接走私汽车的数量和何某、许某某参与走私汽车的数量,均应计算在陈某甲走私的数量内,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林某逢、林某祥的走私行为,则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成某,予以采纳。(2)对于陈某甲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的效力,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邓某赐(系陈某甲在广州第三看守所期间的同仓关押人员)的证言,侦查机关在获取陈某部分供述时有违法之嫌,故在2004年9月23日后,陈某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作证据使用。(3)对于海关、边防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经查,根据常识和经验,海关、边防的电脑记录是长期的、稳定的、经常性的公务活动,且是过去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该记录存在真实性、准确性的问题。故该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对于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私汽车部分为旧车,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计算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应以走私行为最后终结之日的2004年为准,并请求重新核税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关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所出具的计核结论并无不当,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参与走私汽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实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参与走私汽车的行为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本人对走私时间、地点、车型等的签认,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的供述等,且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何某参与走私汽车的数量,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何某除其本人亲自驾驶走私汽车过关以外,还指使其司机许某某驾车过关,因此,计算何某参与走私汽车的数量,除何某己驾车走私入境的数量外,还应包括许某数量,且二人均对自己开车过关的汽车的数量、车型、时间、地点等作了签认,故认定何某参与走私汽车的数量、车型的证据充分,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何某参与走私部分汽车有备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何某经手的车辆有广东省公安厅核发的合法手续,只是部分没有办理海关备案手续这一情况,故该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对于何某是否向潘某某、韦某某销售汽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何某、许某某、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何某曾向潘某某、韦某某销售过走私汽车,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对于何某是否构成某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何某是澳门迅安车行有限公司的老板,但没有证据证实何某是以澳门迅安车行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走私行为,且走私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某,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丁具有犯罪中止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有商量,在走私主观故意一致的情况下,实施了从陈某甲手里购买走私汽车的行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有法律法律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某,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有商量,在走私主观故意一致的情况下,实施了从陈某甲或何某手里购买走私汽车的行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某,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冯某己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二人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冯、韦某人买卖走私汽车的过程中既没有使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也不知去向,二人所在的佛山市路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日记帐记录2002年6-7月,曾收到冯某现金(款)5次共计5万元,但没有说明该款项就是冯、韦某卖走私汽车所得的中介费。另根据冯某供述,其买卖走私汽车所得的中介费共计9万元左右,与上述帐册中记载的5万元不一致。证人鞠某娇当庭提出的证言称其是听冯某过该款项是买卖走私汽车的中介费,属传来证据。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书证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冯、韦某人的行为不构成某位犯罪,冯、韦某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之外所从事的犯罪行为,亦不应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某,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明确告知让李某辛卖的是从澳门来的走私车,李某获得中介费先后向陈某甲购买4辆走私车,由此可见,李某观上明知汽车是陈某甲从澳门走私进来的,客观上又实施了介绍他人购买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2004年2月初,王某壬通过潘某某找陈某甲、何某,要求购买两辆丰田4700吉普车,期间王某陈、何某付了50万元的车款。2004年3月2、3日,由许某某开车入境,王某潘某接到拱北海关附近分两次接车,后套上假车牌上高速公路开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潘某某、陈某戊的供述以及王某壬的供述等,综合王某整个行为,应属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汽车的情形。故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某,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犯销售赃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销售赃物行为的有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的多次稳定的供述,并能与走私汽车的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采用套牌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大量汽车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冯某己、李某辛、王某壬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汽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某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许某某参与走私汽车总的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冯某己偷逃税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且指控被告人王某壬的行为构成某售赃物罪不当,应予以纠正,王某壬的行为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在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何某均是老板、是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陈某甲提出犯意、安排过关时间、平衡司机簿,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量刑相对要重一些。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何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实施走私犯罪中,尽管犯罪意图是陈某甲提出的,司机簿是由陈某甲办理平衡的,过关时间也是陈某甲安排和指定的,但何某除主动、积极地制作车牌、驾车过关、联系客户、送车外,还指使其司机驾车过关,综合其行为表现,何某陈某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某,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是受雇佣人员、分别受其老板陈某甲、何某的指挥、仅领取工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等人提出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某,予以采纳。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冯某己、李某辛、王某壬等五人介绍他人向直接走私人陈某甲、何某非法收购走私汽车,所收取的中介费不多,他们在陈某甲等人的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直接走私人员相对较小,在量刑时要有所区别。被告人韦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向侦查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1.8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许某某、王某丁、陈某戊、潘某某、韦某某、冯某己、李某辛、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己归案后主动交代同案人员违法的行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侦查机关扣押的韦某某人民币1.8万元,经查该款系韦某走私汽车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陈某甲等人持有的丰田佳美2。4、奔驰、宝马等小汽车和丰田吉普车3400等小汽车共计15辆,经查,均系走私入境的车辆,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立功表现,经查,侦查机关根据陈某戊销售汽车记录本上记录讯问陈某甲时,陈某实供述“佛山勇”即韦某某的一些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属于坦白认罪而不是立功表现,故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某在与冯某己共同走私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告人冯某己分别是佛山市路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和老板,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韦某系客户卖车、获取中介费,冯某系何某进车、收款,何某负责过关、送车等,走私犯罪行为与身份无实质关系,韦某冯某为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冯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己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同案人用虚假资料登记备案粤澳两地牌机动车的情况,经查情况属实,说明冯某己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该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壬在羁押期间有积极配合管教人员制止了其他人员的不良行为的情况,说明王某壬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该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冯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南海海关扣押的韦某某的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十四、南海海关扣押的持有人陈某甲的车牌号为(略)、(略)、粤(略)港佳美小汽车和两辆无牌的佳美小汽车、(略)奔驰小汽车、持有人冯某某的牌号为(略)丰田吉普车、持有人叶信强的牌号为(略)号奔驰小汽车、持有人邝达辉的牌号为(略)号奔驰小汽车和(略)号宝马小汽车、持有人杜辉源的牌号为(略)号奔驰小汽车、持有人霍锐荣的牌号为(略)号奔驰小汽车、持有人余生的牌号为(略)号奔驰小汽车、持有人叶建波的牌号为(略)号奔驰小汽车、持有人叶鹏的车牌号为粤(略)澳奔驰小汽车共计15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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