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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X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汤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30日21时许,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公里+527.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缺乏定案依据的物证(机动车辆),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21时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公里+527.5米处,且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喝多酒一事认可,但原告喝多酒后并未驾驶摩托车。故被告对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无法证实,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处罚不当,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错误拘留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500元行政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1日病历1份;

2、申请法院调取韩庄派出所2008年11月30日晚22时7分的报警记录和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当晚报警记录。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我单位经过调查,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晚喝酒后,骑摩托车沿302省道回家,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无证和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公里+527.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单位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并应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1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

2、2008年12月1日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照片;

3、2008年11月30日郭某某询问笔录1份;

4、2008年12月14日郭某某询问笔录1份;

5、2008年12月1日李××询问笔录1份;

6、2008年12月1日张××询问笔录1份;

7、2008年12月1日王×询问笔录1份;

8、2008年12月12日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

9、2008年12月9日王××询问笔录1份;

10、2008年12月16日马×询问笔录1份;

11、2008年12月2日申××询问笔录1份;

12、2008年12月16日申××询问笔录1份;

13、2008年12月16日刘××询问笔录1份;

14、2008年12月16日刘××询问笔录1份;

15、208年12月16日胡××询问笔录1份;

16、2008年12月16日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

17、2008年11月30日22时04分《110接警处警登记表》1份;

18、2008年11月30日21时16分《110接警处警登记表》1份;

19、常住人口信息2份;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

21、2008年11月30日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

22、2008年12月7日告示1份;

23、2008年12月1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1份。。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将我撞伤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韩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21时16分,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立交桥西边部落路口处一辆摩托车在路边翻了,人在一边躺着”,110指挥中心指令汤阴县X乡派出所出警。其《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记载处理结果是“22时3分韩庄所来电:找到人了,没车了已经。22时39分韩庄所来电:移交交警队”。韩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为“有人报警张贾桥附近有人醉酒在路边”。对此韩庄乡派出所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出警证明》称“2008年11月30日21时40分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张贾桥附近有人醉酒躺在路边,接到指令后我派出所民警立刻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到鹤台公路X路牌处发现一名身穿绿大衣的醉酒男子,我所民警立刻对这名醉酒男子进行救助,准备护送其回家。后110指挥中心又通知该名醉酒男子涉嫌交通肇事,后现场移交给交警队事故科。当时处警只见人,未发现有摩托车”。同日10时04分安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即通知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汤阴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记载“刚才在鹤台公路汤阴立交桥西边五、六里地有一骑摩托车的撞着一人,车翻了,人在路上躺着。被撞人也受伤了,现在往安阳医院就治”。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交警队和韩庄乡派出所出警。韩庄乡派出所救助并移交给交警队的醉酒男子就是原告郭某某。23时01分交警队即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被询问时称:2008年11月30日18时30分我在龙山煤矿一家饭店吃饭,我工队队长女儿结婚,我在那里喝酒了,喝完酒之后我骑摩托车回家,走到不知什么地方摩托车翻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韩庄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给我找摩托车也没找到,韩庄派出所的人把我送到交警队工作人员那里了。12月1日15时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08年12月14日交警队对原告询问笔录记载:我在2008年11月30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回家时,行至汤阴县高架桥西,是在302省道上,看到前面有三、四个人并排由西向东步行,我骑摩托车就往北绕,不知咋回事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检测(2008年12月1日)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mg/x。后被告就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和原告无证驾驶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对原告权利告知后于2008年12月29日给予行政处罚。

经本院对被告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审查,原告在两次询问笔录中认可2008年11月30日晚无证饮酒骑摩托车从龙山煤矿回汤阴县X乡,被告调查原告租房屋房主称见原告骑摩托车走了。诉讼中,原告对饮酒一事认可,但对骑摩托车一事予以否认。被告调查的其他人员均不能直接指认原告无证饮酒骑摩托车在被告认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出现。

另查,被告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韩庄乡派出所发现并救助原告的地点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也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金玉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日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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