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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受贿、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逮捕,2010年2月10日转取保侯审。

辩护人周某某,福建凯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叶建洪、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某受贿、行贿一案,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6日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没收被告人蔡某某已退出的赃款3.3万元,由办案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上交国库。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叶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0年上半年,黄××得悉宁德市(县级市)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收储的位于后岗地段的一块地皮要出让,便找到时任地产公司经理张××(已另案处理)要求购买该地块。张××告知黄××,该地块需请示宁德市(县级市)土地局局长黄×(已判刑),并留下黄××的联系电话。嗣后,张××约陈××(已另案处理)到地产公司,对陈××说若黄×同意该地块出让,大家可以赚取一些“介绍费”。陈××即推荐蔡某某去疏通黄×。张××当即约蔡某某到地产公司,将黄××要购该地块并支付“介绍费”的情况向蔡某某说明,让他去跟黄×说,蔡某某答应帮忙。之后,被告人蔡某某到黄×办公室要求黄×出让该地块,并许诺给好处。黄×当即表示同意,并电话指示张××将该地块出让。之后,张××将黄×同意出让该地块的情况告诉黄××,并以该地块已被其他客户预定为由向黄××索要30万元。数日后,被告人蔡某某和张××到黄××住处附近从黄××手中领走30万元。不久,黄××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得款后,由被告人蔡某某经手送给黄×15万元,蔡某某自己分得8.3万元,张××、陈××各分得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退出赃款8.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黄××、黄××、黄×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张××、陈××的供述,以及职务证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实。

(二)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在闽东鼎盛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将所属的京都商贸区X.1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等人过程中,为了赚取中介费,请托时任宁德市(县级市)土地管理局局长黄×在变更土地用途、地价评估、办理交易手续方面给予关照。事后,被告人蔡某某送给黄×7.5万元,以表示感谢。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孙××、王××、叶××、蔡××、黄×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以及书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变更登记表、宁德市土地使用权移户变更批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界址调查表、宗地实地勘丈图表、土地权属调查表、闽东鼎盛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协议、股东会决议书、关于研究汇盛商贸中心建设区域土地出让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便,向他人索取贿赂3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8.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7.5万元,其行为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触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受贿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行贿一节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一)张××要其说服黄×时没有说具体买地人是谁,也没有说买主会给多少“介绍费”;(二)其许诺给黄×好处是张××的意思;(三)其没有与张××一起向黄××拿钱,张××也没有将30万元“介绍费”交给他;(四)其交给黄×15万元是受张××的委托,张××同时给他感谢费是3.3万元,而不是8.3万元;(五)其没有交给张××、陈×ד介绍费”各2万元;(六)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分得“介绍费”的主要事实,此节也有投案自首。

辩护人周某某辩解:(一)关于张××向黄××提出加价30万元,不是蔡某某提议的。1、蔡某某没有什么朋友找张××预定这块地,张××供述蔡某某曾带一个朋友找他说要买那块地不客观,且与其后面供述这块地被黄×的朋友预定相矛盾。2、陈××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与张××、蔡某某三人在地产公司,蔡某某说这块地他朋友要,如果对方要,他朋友要加价30万元,该供述与陈××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陈××归案后被取保侯审在外,不能排除陈××受人指使窜供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黄××的证言证实30万元“介绍费”是张××向其提出的,张××供述由蔡某某提议加价30万元没有证据印证。4、张××在找陈××、蔡某某之前就向黄××提出加价的问题。(二)张××没有将30万元“介绍费”交给蔡某某。1、张××供述那天晚上他们三人在地产公司喝茶,黄××叫他去拿“介绍费”,蔡某某开车与他一起去,他拿到钱回到车上就把30万元全部交给了蔡某某,该供述与黄××证言和陈××的供述矛盾;黄××的证言证实张××去拿钱的时侯不是晚上(白天快下班的时侯,上午还是下午他忘记了),且其没有看到其他人;陈××的供述亦不能证实拿钱那天晚上他有在地产公司喝茶,反而印证张××拿到30万元“介绍费”是张××事后说的。2、张××、陈××对蔡某某是否给他们“介绍费”的情节供述有分歧,不能排除两人作虚假供述;张××供述有一次三人在其办公室,蔡某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2万元给陈××,也拿2万元给他;而陈××供述那一次在张××的办公室,蔡某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2万元给他,张××拿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其事后问张××才得知张××也拿了2万元;关于黄×涉嫌受贿一案,蔡某某早在2006年6月份就接受厦门市检察院询问,而张××、陈××到2008年5月才归案,且两人归案前已知道蔡某某接受调查的情况,不排除张××、陈××两人在这期间相互串通;对蔡某某是否有给张××、陈×ד介绍费”这一情节,陈××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张××的供述分歧,而陈××的庭审供述又与张××的供述一致,这不能排除陈××受人指使改变了原来的供述;陈××法庭上供述蔡某某拿了两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给他,一个给张××,不能排除串供之嫌。3、张××利用职便目的就是获得“介绍费”,其供述30万元“介绍费”交给蔡某某,有悖常理。(三)蔡某某仅分得“介绍费”3.3万元。蔡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他只分得“介绍费”3.3万元,并说明其在2008年5月13日说分得8.3万元,是因为其与张××关系不错就多认了5万元。(四)被告人蔡某某供认其收受“介绍费”3.3万元,仅有其本人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能定罪。(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006年6月27日蔡某某在被追诉前向厦门市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分得3.3万元“介绍费”的事实,2008年5月13日蔡某某又主动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因蔡某某没有被追诉,检察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蔡某某被追诉后,检察机关无法传唤蔡某某到案,不等于蔡某某在逃避责任;蔡某某虽被抓获归案,但其投案情节是客观的事实,且被告人蔡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第一节指控的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构成受贿罪定性错误。被告人蔡某某是在行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促使贿赂行为得已实现,故应按介绍贿赂罪定性,且法定追诉期已超过。(七)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免除处罚。

辩护人叶建洪辩解:(一)蔡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本案是张××先找陈××,然后再找蔡某某,蔡某某对他们说自己为什么不去找黄×,说明被告人主观上不是很愿意去跟黄×说;蔡某某也没有参与商议的客观表现。(二)张××供述由蔡某某提出加价30万元,没有证据印证。2008年12月8日陈××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与张××、蔡某某三人在地产公司碰面,蔡某某说这块地他朋友定了,如果对方要,他朋友要加价30万元,该供述与陈××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供述虚假;陈××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涉及由谁提出加价款的问题。(三)张××供述30万元“介绍费”是其与蔡某某去拿的是孤证,没有证据证明。(四)张××没有将30万元“介绍费”交给蔡某某。张××利用职务之便目的是赚取一些“介绍费”,张××供述30万元全部交给蔡某某,有悖常理;陈××供述有一次在张××的办公室,其听张××说他与蔡某某一起去拿的30万元都交给了蔡某某,另一次三人在张××的办公室,蔡某某说30万元加价款全部都给黄×了,张××、陈××明知蔡某某接受厦门市检查院调查的情况,不排除陈××与张××有串供之嫌;陈××侦查阶段供述在张××的办公室蔡某某给他2万元,他不知道蔡某某给张××多少,是事后问张××才知道张××也拿了2万元,而陈××庭审供述蔡某某在张××的办公室同时分别给2万元,不排除陈××为了迎合张××的供述改变了原有的供述。(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分得“介绍费”8.5万元,只有被告人蔡某某接受调查(在蔡某某被追诉前)的一份笔录待证,没有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蔡某某在被追诉后已多次供述他只分得“介绍费”3.3万元,并说明2008年5月13日其说分得8.3万元,是因为其与张××关系不错多认了5万元。(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管何定性,被告人蔡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蔡某某在接受厦门市检察院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2008年5月13日蔡某某又主动接受宁德市蕉城区检察院调查,再次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此时,蔡某某没有被追诉,检察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蔡某某在被追诉后无法通知到案,不等于蔡某某在逃避责任;虽然蔡某某2008年5月13日交待“介绍费”先分给他5万元,剩下10万元由三人平分,这与其向厦门市检察院的交待不一致,但被告人到案后已作了合理的解释,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多分得5万元证据不充分,因此,不能认为蔡某某不如实交待。(八)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夏天的时侯,黄××得悉地产公司收储的位于后岗地段的一块地皮要出让,便找到时任地产公司经理张××要求购买该地块。张××告知黄××,该地块需经过宁德市土地局局长黄×同意,并留下黄××的联系电话。嗣后,张××便约黄×的内弟陈××到地产公司门口,告诉陈××有人要买地产公司收储的后岗那块地,若黄×同意出让,大家可以赚取一些“介绍费”,并要他去跟黄×说。陈××便推荐蔡某某去疏通黄×关系。张××当即约被告人蔡某某到地产公司门口,蔡某某随后就到。张××将有人要购那块地并支付“介绍费”的情况向被告人蔡某某说,并说自己跟黄×是上下级关系不方便说。被告人蔡某某表示同意找黄×说。嗣后,被告人蔡某某到黄×办公室,以其朋友要购买后岗开发区原林业车队那地块并愿意给“介绍费”向黄×说,黄×表示同意,当即打电话给张××告知可以将该地块出让给蔡某某的朋友,指示张××按蔡某某提出的价格出让。张××也说这地可以出让给蔡某某的朋友。之后,张××将黄×同意出让该地块的意见告知黄××,并提出该地块已被其他客户以每亩27万元预定,需加价30万元给那外地的客户。黄××要求张××加价款少些,张××最后答复黄××加价款不能少。黄××与其丈夫黄××经过测算认为还划算,决定购买该地块。之后,黄××在其住处的门口将30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交给张××。张××领到“介绍费”后,由被告人蔡某某用一个纸箱装着15万元送给黄×。不久,黄××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被告人蔡某某从中分得“介绍费”3.3万元,陈××从中分得“介绍费”2万元,张××从中分得“介绍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的证言陈述:2000年夏天的一天,其得悉地产公司在后岗有一地块要出让,便到地产公司找过张××;张说这块地暂时还没有打算卖,如果可以出让会通知她,并叫她留下电话号码;过了几天,张××打电话叫其到他的办公室,张说该地块已被一个外地人预订了,如果要买除每亩27万元出让外,还要给那外地人另加“补偿费”30万元,并叫其考虑考虑;其要求张×ד补偿费”少些,张说问一下那个外地人,最后张答复“补偿费”不能少;她回家与丈夫黄××商量并测算了一下还划算,于是就同意加价30万元“补偿费”,并答复张××;之后,张××

打过几次电话催付“补偿款”,最后一次在快要下班的时侯又打电话说那外地人已经过来拿钱了,其便叫张××到他家(离地产公司很近)楼下大门口拿钱;张××随后就到,其在她家大门口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30万元交给张××,没见到其他人,张说也不要写收条了,后面的手续由他办;过了一、两天,其到地产公司签定了协议;其不认蔡某某和陈××,也不知道预定那地的人是谁。

2、证人黄××的证言陈述:其妻子黄××在2000年夏天有向地产公司买一块地;其听黄××说,张××说后岗开发区那块地每亩27万元被人预定了,那人愿意退出来但要加价30万元“补偿费”。其打电话问张×ד补偿费”能不能便宜些,张××说问一下;其与黄××商量并测算了一下还划算,于是就同意另加价30万元“补偿费”买那地块;那块地是黄××联系的,其仅与张××打过一次电话。

3、证人黄×的证言陈述:2000年初的时侯,具体时间忘记了,蔡某某找其说他朋友想买地产公司收储的后岗林业车队的那块地,若能办成买主会付一笔“介绍费”,还要他跟张××说一下;其当即同意便打电话给张××,张××也说这块地可以卖给蔡某某的朋友(黄×在涉嫌受贿一案中供述蔡××当时跟他说过一个购买价,其指示张××按蔡某某提出的价格出让,具体价格忘记了,张××表示同意);过了两、三个月,蔡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5万元现金(黄×在涉嫌受贿一案中供述蔡某某用装牛奶的纸箱装着15万元给他),说是那块地的感谢费,其便收下了。

4、同案犯张××供述:2000年夏天的一天,黄××到地产公司找他,说要买后岗原林业车队的那块地,其对黄××说这块地面积这么大他做不了主,要经过黄×局长同意;其便打电话跟黄×说,有客户要买原林业车队这块地,黄×局长表示这块地暂时不卖;其打电话告诉黄××这块地暂时不卖,黄××说她比较满意这块地,叫他帮忙活动一下,其答应黄××尽自己的能力帮忙;嗣后,其叫陈××到地产公司对他说,后岗开发区收储的那块地有人想买,买主会付给一笔“介绍费”,如果你姐夫黄×同意买,大家可以赚取一些“介绍费”;陈××说黄×虽然是他姐夫,但还是与黄×说不上话,可以叫蔡某某去说服黄×;其当即叫蔡某某到地产公司,蔡某某随后就到地产公司,其对蔡某某说,能不能去跟黄×说把后岗那块地卖了,大家可以赚取一些“介绍费”;蔡某某说可以去试一试;过了几天,黄×打电话给他说后岗原林业车队的那块地可以卖给蔡某某(同案犯张××在其涉嫌受贿一案中供述黄×打电话给他说同意把那块地卖给蔡某某的朋友,还说让他听从蔡某某的安排);几天后,蔡某某到地产公司办公室对他和陈××讲,这块地黄××要加价30万元才能让给她;于是,其打电话给黄××说这块地已经被人预定了,对方同意退出但提出加价30万元给他;几天后,黄××答复要买这块地,同意每亩27万元,另加价30万元;有一天晚上,其与陈××、蔡某某三人在地产公司喝茶,黄××打电话叫他去拿钱,由蔡某某驾车送他到黄××家楼下,黄××用一个纸盒装了30万元给他,其回到车上就把30万元交给了蔡某某;蔡某某拿到钱开车走了,其回到办公室,把钱被蔡某某拿走的情况告诉陈××;又过了十几天,其与陈××、蔡某某在地产公司办公室,蔡某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2万元给他,2万元给陈××;30万元加价款之所以要给蔡某某,是因为黄×讲地要卖给蔡某某,而蔡某某讲地是黄×的朋友预定,加价款要给黄×的朋友;在该地出让过程中,黄××陪他妻子黄××到过地产公司两、三次;其与陈××不知道蔡某某给黄×15万元的情况,真正知道是在黄×涉嫌受贿一案判了之后。

5、同案犯陈××供述:200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地产公司经理张××打电话叫其到地产公司门口,张说地产公司原来收储的在后岗开发区那块地有人想买,买主会给一笔“介绍费”,叫其去说服黄×把那块地卖了,大家可以赚些“介绍费”;其听后对张说,黄×虽是他姐夫,但是他与黄×说不上话,蔡某某与黄×的关系比较好,可以叫蔡某某去找黄×说;张××当即打电话叫蔡某某到地产公司门口,蔡某某很快就到;张××把之前对其说的话又对蔡某某说,叫蔡某某去跟黄×说把那块地出让,同时说自己与黄×是上下级关系不方便说;蔡某某听后说可以叫陈××去说,其回答蔡某某他跟黄×说不上话;蔡某某最后同意出面找黄×试试看,并叫他和张××等消息;几天后,其与张××两人一起吃饭,张××说那地黄×已经同意出让了(同案人陈××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他与张××在地产公司聊天,张××说蔡某某已经把地拿来了,蔡某某随后也到,然后蔡某某说这块地他朋友拿走了,如果对方要,他朋友提出加价30万元给他);又过了几天,其到张××的办公室问张×ד中介费”拿了没有,张说30万元“介绍费”是其与蔡某某一起去拿的,因蔡某某说钱要全部交给黄×,其就把钱全部交给蔡某某了;再过了几天,其和蔡某某都在张××办公室,蔡某某对其和张××说30万元“中介费”都给黄×了,他对蔡某某说这不可能,蔡某某然后说过一、两天向黄×要些;没多久,张××叫他到办公室,蔡某某也在,蔡某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2万元给他;张××分到多少钱其不清楚,有一次其与张××在好清香酒楼吃饭他问张××拿了多少,张××说也拿了2万元;(同案犯陈××在其涉嫌受贿一案中供述蔡某某在张××的办公室拿出二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给他,一个给张××)。

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1)2009年2月8日到案后供述:其确实不知道后岗开发区那块地的买主是谁,其以前作笔录时有说买主是黄××,那是做笔录的人自己添加的,又不让他改;张××让他跟黄×说把那块地买了,还说有人愿意给“中介费”25万元(蔡某某庭审供述张××没有说卖主具体给多少“介绍费”),并说从中给黄×15万元;张××要他跟黄×说时,他问张××为什么自己不去说,张××说自己跟黄×是上下级关系不方便说,他又说可以叫陈××去说,陈××说黄×虽是他姐夫,但还是说不来;过了一段时间,张××打电话叫他到南苑路,张要他送给黄×15万元“介绍费”,另外给他“介绍费”3.3万元;其考虑到2006年省纪检在查办黄×经济问题时办案人员说过不追究他责任,以及与张××关系不错,就为张××多认了5万元“介绍费”,并编造了分配方案的假事实,事实上他没拿这5万元。

(2)2006年蔡某某接受厦门市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共有多份询问笔录):张××找他时说有人愿意给20万元“介绍费”,他找黄×时也说有人愿出20万元“介绍费”,张××拿到“介绍费”后给他13.3万元,其中10万元给黄×,3.3万元给他(2006年6月27日的第一份笔录)。张××给他“介绍费”18.3万元,其中15万元给黄×,3.3万元给他(2006年6月27日的另一份笔录)。2000年上半年张××找他时说劳动局的黄××要买后岗那块地,要他跟黄×说把那块地买了,并说买主愿付25万元“介绍费”;大概是2000年10月的一天中午快下班时,张××打电话叫他到地产公司附近的南苑路,张××提着一个套着塑料袋的饮料箱给他,说是给黄×的15万元“介绍费”;余下10万元“介绍费”由三人平分,张××分给他3.3万元(2006年7月20日和2006年8月1日的笔录)。

(3)2008年5月13日接受蕉城区检察院调查时陈述:其共送给黄×三次钱,第一次是后岗那块地出让的“中介费”15万元,第二次是闽东鼎盛集装箱有限公司在出让京都商贸区X.16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等人的过程中送给黄×7.5万元,第三次是黄×委托其转让宁德商城店面一间的差价款8万元;2000年夏天的一天,地产公司的经理张××叫他到地产公司门口,对他说市劳动局的黄××想买地产公司收储的位于后岗开发区的那块地,让他去跟黄×说说,并说黄××愿意付30万元“介绍费”,当时陈××也在场;于是他就到黄×办公室对黄×说,有人想买地产公司收储的那块地,如果愿意出让可以赚30万元的“中介费”,并许若给他一半“中介费”;黄×当场就表示同意,并说他会交待张××去办,叫其直接找张××就可以了;过了一段时间,一天中午块下班的时侯,张××打电话叫他到地产公司往土地局方向的南苑路,张提着一个套着塑料袋的饮料箱给他,说是给黄×的“中介费”15万元,另外给他“中介费”3.3万元;他当着张××的面打电话问黄×在哪里,黄×说在办公室,于是张××就开车送他到土地局门口,他自己提着钱到黄×办公室交给黄×,并对黄×说这钱是那块地的“中介费”,黄×收下;2006年其接受厦门市检察院调查时说“中介费”只有25万元是自己的推算(即送给黄×15万元、其与张××、陈××各分3.3万元),张××实际拿多少他也不知到;经过认真回忆,30万元“中介费”除了给黄×15万元,然后先分给他5万元,剩下的10万元由张××、陈××和他各分得3.3万元,其总共分到8.3万元;张××领到30万元加价款之前,其与张××、陈××三人事先有商量该分配方案,具体由谁提议记不清了,地点好象在地产公司附近(蔡某某这次向宁德检察机关交待其分配到“中介费”的数额及分配情况前后陈述也不一致)。

7、已生效的(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陈××受贿一案)判决确定:2000年上半年,黄××得悉地产公司在宁德后岗地段有一块地皮要出让,便找到时任地产公司经理的张××要求购买该地块;张××告知需请示宁德市土地局局长黄×,并留下黄××的联系电话;嗣后,张××约陈××(黄×的内弟)到地产公司,告知有人要买后岗那块地,并说若黄×同意该地块出让,大家可以赚取一些“介绍费”;陈××说其与黄×说不上话,即推荐蔡某某去疏通黄×关系;张××当即约蔡某某到地产公司,张××将黄××要购地并支付“介绍费”的情况向蔡某某说明,蔡某某答应帮忙;之后,蔡某某到黄×办公室以其朋友要购买该地块为由要求黄×将上述地块出让,并承诺支付一半“介绍费”给黄×,黄×当即表示同意;黄×在电话上通知张××可以将该地块出让,并交代张××按蔡某某提出的价格出卖;之后,被告人张××、陈××及蔡某某在地产公司商议向黄××要加价款30万元;张××将黄×同意出让该地块告知黄××,并以该地块已被其他客户预定为由向黄××提出另加“补偿款”30万元;黄××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同意加价30万元;数日后,黄××在其住处的门口将3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不久,黄××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被告人张××领款后,由蔡某某送给黄×15万元,张××、陈××各分得2万元,蔡某某分得3.3万元。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0年8月25日,张××、黄××代表宁德市(县级市)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黄××等21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地块位于宁德市后岗开发区X路西侧(站前路南侧),面积10.49亩,每亩27万元,共计283.23万元。

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2000年8月28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县级市)同意发证给黄××土地证,地址后岗开发区A2,用地面积130.5平方米。

10、宁德市(县级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张××等人的任免文件、蔡某某的基本情况和简历、户籍证明证实:同案犯张××犯案时系宁德市(县级市)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蔡某某犯案时系原宁德市X镇长。两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现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张××要其说服黄×时没有说具体的买地人是谁,也没有说买主具体给多少“介绍费”,其许诺黄×好处是张××的意思,其给黄×15万元是代张××转交的,该辩解其实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待证事实作出说明,不是反驳指控事实,实际上属于辩方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与张××、陈××系共犯,只不过同案犯张××、陈××另案处理。因共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案犯的供述真实性、虚假性并存,共犯所作的供述仍属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口供”的性质。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补强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同案犯张××供述,一天晚上其与陈××、蔡某某三人在地产公司喝茶,黄××打电话叫去拿钱,蔡某某驾车送他到黄××家楼下,其拿到30万元钱回到车上就交给了蔡某某,其供述拿钱的时间和一些情形都得不到黄××的证言印证。黄××证言陈述,张××最后一次在快要下班的时侯打电话催说那外地人已经过来拿钱了,其便叫张××到他家楼下大门口拿钱,其没有看到有其他人同去。虽陈××供述,一天他到张××的办公室问张×ד中介费”拿了没有,张说30万元“介绍费”其与蔡某某一起去拿来了,钱全部交给蔡某某了,又过了几天,在张××办公室,蔡某某对其和张××说30万元“中介费”都给黄×了,并且说过一、两天向黄×要些,但陈××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张××是否把30万元交给蔡某某的事实,仅有同案犯张××、陈××的供述,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蔡某某是否给陈×ד介绍费”的事实,同案犯陈××侦查阶段供述蔡某某在张××的办公室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2万元给他,他不知道张××拿了多少钱,是事后问张××才知道他也拿了2万元;而其庭审供述蔡某某在张××的办公室拿出二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给他,一个给张××。陈××的前后供述矛盾,且没有证据印证,疑点不能排除,没有证明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得“介绍费”8.3万元的其中5万元,只有被告人蔡某某接受调查(在蔡某某被追诉前)的一分询问笔录待证(即蔡某某陈述30万元“中介费”给黄×15万元后先分给他5万元,然后三人平分),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该询问笔录与其2006年接受厦门市检察院调查时的交待和到案后的供述不一致,疑点不能排除,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案已查明同案犯张××向黄××提出加价30万元,然后由被告人蔡某某送给黄×15万元,但对剩下的15万元加价款如何分配以及张××是否将30万元交给蔡某某的问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分得“介绍费”多少,依据已知、确定的事实,可采信被告人蔡某某辩解较低的数额,即3.3万元。况且,已生效的(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陈××受贿一案)判决也仅确定蔡某某分的“介绍费”3.3万元。对张××向黄××提出加价30万元是不是蔡某某提议的情节,同案犯陈××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从陈××侦查阶段的供述看,在张××拿到“介绍费”之前其与张××有碰面一次,是一起吃饭,且这一次没有与蔡某某碰面,再一次与张××碰面就听张××说钱已经拿来了;而从陈××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他们三人在地产公司碰面,蔡某某说这块地他朋友要,如果对方要,他朋友提出加价30万元给他。陈××的前后供述相互分歧,而公诉机关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采信。况且,被告人蔡某某犯案行为发生在2000年夏天,而黄×案发时已经是2006年的事情,张××、陈××被立案侦查并接受讯问时已经是2008年,行为人对已经过去这么长时间情节片段的回意有可能失真;另一方面同案犯张××、陈××与被告人蔡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也有可能避重就轻。同案人张××、陈××供述关于向黄××提出加价30万元是蔡某某提议的,仅有其供述,没有证据补强,不予采信。虽生效的(2009)蕉刑出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蔡某某明示给黄ד介绍费”一半的数额,同案犯张××、陈××及蔡某某在地产公司商议向黄××加价30万元,但因据以认定的基础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实事。

(二)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在闽东鼎盛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将京都商贸区X.16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等人的过程中,为了赚取中介费,请托时任宁德市土地管理局局长黄×在变更土地用途、地价评估、办理交易手续方面给予关照。嗣后,被告人蔡某某在黄×办公室送给黄×7.5万元,以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并出示了证人孙××、王××、叶××、蔡××、黄×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变更登记表、宁德市土地使用权移户变更批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界址调查表、宗地实地勘丈图表、土地权属调查表、闽东鼎盛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协议、股东会决议书、关于研究汇盛商贸中心建设区域土地出让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对该节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早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黄×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时不但交待了行贿黄×15万元和7.5万元的事实,同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分得“介绍费”3.3万元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未移送黄×被“两规”的材料)。张××涉嫌受贿于2008年3月31日立案侦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发现蔡某某涉嫌犯罪,便多方查找蔡某某核实。2008年5月13日蔡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联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福州市左海大厦1502房接受询问,其交待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并留下x和x电话。2008年5月25日检察机关经初查,决定对蔡某某立案侦查。嗣后,办案人员拨打x手机无法联系蔡某某到案,该手机处于停机状态。检察机关动员蔡某某亲属叫蔡某某主动自首,无果。经检察机关申请,公安机关采用技侦手段对蔡某某网络通缉。2009年2月8日凌晨,检察机关在福州市鼓楼区公安局刑警队协助下,在福州市鼓楼区X路巴黎之春小区X-902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退款8.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并出示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补充材料、退赃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对该节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案犯张××系地产公司经理,其有职务之便。同案犯张××在担任地产公司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便,同时通过黄×职务上的行为,为黄××谋取利益,并索要黄×ד介绍费”30万元,个人分得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案犯张××欲通过黄×职务上的行为为黄××谋取利益,让被告人蔡某某去说服黄×将那块地出让,并告知大家可赚些“介绍费”,被告人蔡某某同意去找黄×,说明其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受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授意并与之勾结、窜通,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分得“介绍费”3.3万元,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接受张××的嘱托去疏通黄×关系,同时还送给黄ד介绍费”1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客观上与张××勾结、通谋,且自己也分得“介绍费”3.3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共犯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构成受贿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多分得5万元数额,仅有被告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待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根据疑罪从无、从轻原则,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蔡某某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蔡某某仅分得“介绍费”3.3万元,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某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7.5万元,其行为同时还构成行贿罪,起诉指控行贿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同案犯张××的授意下参与了共同犯罪,其为了通过黄×职务上的行为与黄×沟通、撮合,并送给黄×15万元,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被告人蔡某某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仅如实交待了送给黄×15万元和7.5万元的行贿事实,同时交待了其在地产公司收储的后岗那块地出让过程中分得“介绍费”3.3万元的主要事实,应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被追诉前作的主动交待。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联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福州市左海大厦1502房接受询问,其行为应认为自动投案。虽被告人蔡某某这次投案时交待30万元“介绍费”分给黄×15万元后,然后先分给他5万元,剩下10万元由张××、陈××和他各分得3.3万元,与前面的陈述不一致,但其交待分得3.3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证实是一致的。况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分得赃款5万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被采纳,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不如实交待。被告人蔡某某这次投案,告知了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并留下了x和x电话号码,但此时蔡某某尚未受到追诉,检察机关也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蔡某某被追诉后,检察机关虽拨打x手机无法传唤蔡某某到案(该手机处于停机状态),同时动员蔡某某亲属叫蔡某某主动到案无果,但被告人蔡某某不属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蔡某某行贿一节具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在被追诉前还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主要事实,且有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也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蔡某某受贿一节具有自首情节,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已退出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行贿一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且被告人蔡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及具体的情节,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4日)

二、没收被告人蔡某某已退出的赃款3.3万元,由办案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陈细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雅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求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收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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