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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中型厢式货车装载木板沿沈海高速公路从福建漳州运往浙江温州,龚××随车担任副驾驶。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B道x+400M处,因车辆严重超载,被告人张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遇险操作不当,因而碰撞停于前方主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致被害人龚××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鄂x货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吴××、郭××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闽宁司鉴[2010]蕉车检字X号、闽宁司鉴[2010]蕉车检字X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闽宁司鉴[2010]蕉车检字51-X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公(刑)鉴(尸体)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鄂x、闽x车辆信息,闽x车辆货物过磅记录及过磅单、照片,鄂x车辆货物过磅记录及过磅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天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张小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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