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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宜兴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提供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年息1.2分计算)。附:其他所有凭据作废,凭本借条为准。因杨某某未到庭对王某递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经审查后,对王某所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对王某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仅归还本金,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合法利息,而引起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所诉的利息计算符合民间常规计算方法。杨某某抗辩称利息按年息1.2分即月息为1厘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民间对利息(利率)的计算方法,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某某应予归还利息。

原审判决为: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借条明确约定年利息1.2分,月息应是0.1分,10万元借款11个月的利息应是1100元(x元×11×0.1分),故原审要求其支付x元利息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2分计算,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的利息x元符合民间常规。上诉人提出的利息为11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石&x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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