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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曲某某。

原告上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某某银行嘉定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007年11月,原、被告以及某某银行嘉定支行各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某某银行嘉定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为此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486.50元。合同生效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催讨未果,遂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8486.5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某某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3、上海市物价局的批文,证明原告收取担保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被告曲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某某银行嘉定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担保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担保费,应承担给付担保费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4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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