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甲、谢某乙、霍某、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某、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容奇大桥北岸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村塘中工业区X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戚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霍某、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略)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由105国道往近良路方向行驶时遇由原告谢某甲驾驶林某云所有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屈春花)同向行驶。由于冯某与谢某甲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车时,均没有在确保安某的情况下行驶,致粤B·(略)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角位置与粤X·(略)号摩托车左侧车身后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甲受重伤,屈春花受轻伤及粤X·(略)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甲被送往顺德区中西结合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严重挤压伤,胫腓骨及足诸骨呈部分缺损,急诊行右小腿膝下12CM截肢。原告谢某甲从200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住院共60天,由护工1人护理,花去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共(略).96元,其中原告谢某甲支出2595.90元、被告新业公司支出(略)。06元。原告谢某甲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并配带假肢,原告谢某甲遂即到位于广州市的广东德华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某假肢并进行治疗35天,支出假肢费、安某、手术费、调试费、住宿费、治疗费、伙食费共(略)元,期间由1人护理。2004年12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检验报告》,确认原告谢某甲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属六级伤残,原告谢某甲因此而支出法医鉴定费用500元。2004年9月8日,顺德区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冯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修理费用为1060元。被告新业公司是粤B·(略)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使用人,因事故支出粤B·(略)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拖车费900元、停车费175元、车辆评估费30元、交通清障费135元。被告新业公司还垫付了屈春花医疗费301。02元。庭审中,被告新业公司确认被告冯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为新业公司履行职务。被告新业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就粤B·(略)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由2004年8月15日零时至2005年8月14日24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林某云自愿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转让给原告谢某甲。原告谢某乙、霍某是原告谢某甲的父母,原告谢某甲的户口属于农业人口性质。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冯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新业公司履行职务,且新业公司是粤B·(略)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是粤B·(略)号车辆的车主,故冯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新业公司及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新业公司就粤B·(略)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新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甲主张其医疗费为(略).90元,但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谢某甲支出医疗费2595.90元、假肢安某及治疗费用(略)元,共计(略).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误工费为(略).38元,原告谢某甲虽因事故造成住院60天、安某假肢35天及医生建议休息90天,但安某假肢的时间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竞合,故原审法院仅确认谢某甲因事故误工的时间为150(60+90)天,又因谢某甲属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性质及工资状况及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进行计算,应为1666.27元(4054.58元/年÷365天×15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护理费为9619.49元,因谢某甲住院及安某假肢期间均由1人护理,而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谢某甲支出的护理费应按照顺德地区通常每日护理费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850元(95天×3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交通费为1183元,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但原告谢某甲因事故确发生了交通费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谢某甲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1、1人从容奇乘坐公共汽车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3次的交通费30元(1人×5元/人次×往返共6次);2、出院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广州安某假肢的交通费100元;3、假肢安某完毕后原告谢某甲及陪护人员共2人从广州乘坐公共汽车回顺德的交通费50元(2人×25元/人);4、从顺德乘坐公共汽车前往禅城评残往返4次每次2人共8人次的交通费80元(8人次×10元/人次);5、原告谢某甲的父母从广西至顺德探望原告往返共4次的交通费680元(2人×4次×85元/人次),共计9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住院伙食费为(略)元,根据原告谢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住院60天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而安某假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已计算在假肢安某及治疗费用中,而其休息的90天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人×60天×3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住宿费为(略)元,但原告谢某甲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医院的护工,而安某假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假肢安某及治疗费用中,而其休息的90天不应计算住宿费,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略).80元,谢某甲因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而谢某甲属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性质及工资状况及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进行计算,为(略).80元(4054.58元/年×20年×50%),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略)元,其实际请求为今后更换假肢需要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谢某甲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但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乙未满六十周岁,原告霍某未满五十五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谢某乙与霍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其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为1060元、法医鉴定费为500元,证据确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综合,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谢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95.90元、假肢安某及治疗费用(略)元、误工费1666.27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略).80元、车辆损失10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略).97元。因谢某甲对交通事故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新业公司与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略).99元((略).97元×50%)。原告谢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结合谢某甲的伤情,原审法院确认新业公司与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谢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新业公司和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谢某甲赔偿款(略).99元((略)。99元+(略)元)。因被告新业公司已就粤B·(略)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新业公司及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谢某甲的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赔偿款(略).99元给原告谢某甲的责任。被告新业公司反诉要求谢某甲支付拖车费450元、停车费87.5元、车辆评估费15元、交通清障费67.5元、垫付屈春花的医疗费150.51元、垫付谢某甲的医疗费(略).03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新业公司反诉要求谢某甲支付专项作业车交通费150元、工时损失费700元、冯某误工费250元,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该些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谢某甲共应支付新业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略).54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于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某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某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某关于〈道路交通安某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略).99元给原告谢某甲。二、原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略).54元给被告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某乙、霍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397元,由三原告负担5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5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14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669元,被告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元。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霍某、新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霍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某甲递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性质及工资状况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上诉人谢某甲在一审立案时就已经向法院递交了顺德市流动人员就业证及好世界信息咨询部(下称好世界)的证明。顺德市流动人员就业证证实上诉人谢某甲在2003年、2004年4月开始在顺德区博正公司工作;“好世界”的证明则说明上诉人谢某甲从博正公司又换到“好世界”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谢某甲有固定的单位和收入,也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证实其工作性质和工资状况”的结论,不能说短时间内变动了工作就证实不了其工作性质和工资状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某甲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事实上这一认定无任何意义。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某关于<道路交通安某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里没有要求必须“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也没有要求“必须要在交通事故地的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何况上诉人谢某甲提交的两份暂住证、流动人口就业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上诉人谢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这两个条件,上诉人谢某甲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误工费应为(略).40元/年÷365天×150天=5087.8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66.27元;2、残疾赔偿金应为(略).40元/年×20年×50%=(略)元,而非一审认定的(略).80元。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谢某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略)元是今后更换假肢需要的费用,现在并未实际发生为由而不作处理和不支持该项费用,致使上诉人谢某甲后半生所必须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周期更换费用得不到任何保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6条的规定。首先17条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26条则更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上诉人谢某甲提交的更换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方面却不接受配置机构广东德华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合理性建议“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略)元,计算至70岁”,不仅不支持更不处理这一事实上必定要支付和发生的费用,侵害了上诉人谢某甲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远在广西的上诉人谢某甲是不可能每更换一次假肢就到顺德起诉不知是否还存在和是否能找到的各个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谢某甲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更正,判决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略)元×50%=(略)元。四、上诉人谢某甲的被扶养人谢某乙、霍某确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谢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谢某乙、霍某住所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虽然这一证明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其证明内容却是明确而真实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是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属的职能部门,社会保障局在村委会的证明下加注意见表明当事人劳动能力已经丧失,这本身就是一种结论性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五、本案中,上诉人谢某甲与冯某负同等责任,因此新业公司反诉上诉人谢某甲应承担的损失也应是一半。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谢某甲一方全额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冯某、新业公司、华思远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谢某甲残疾赔偿金(略)元、误工费2543.51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略)元,加上一审已经确定的其他费用(略).90元×50%=(略).95元,总计为(略).46元;应赔偿上诉人谢某乙、霍某合计为(略)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谢某甲各项费用合计(略)。46元,赔偿上诉人谢某乙、霍某扶养费用合计(略)元。

在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表示对上诉状中第五项理由予以撤回。

上诉人谢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2003年3月至2004年11月间的工资签收单五张,用以证明:上诉人谢某甲每月都有固定收入。

上诉人新业公司质证认为,1、谢某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上述工资签收单不真实,没有表明是哪个单位的工资单,且与谢某甲在二审开庭时所陈述的工作单位相矛盾,故对这些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新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冯某、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顺德市X镇好世界信息服务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谢某甲的收入情况,上诉人新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虽对上述工资签收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新业公司上诉称:一、谢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在2004年8月26日,上诉人的员工冯某驾驶上诉人的粤B·(略)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105国道往近良方向行驶时,由于谢某甲没有集中精神驾车,导致其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撞向上诉人的粤B·(略)号车右前角,造成谢某甲受伤,摩托车搭载的屈春花受轻伤及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谢某甲没有集中精神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明显有过错,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赔偿(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假肢安某及治疗费用(略)元与事实不符。依照交通部门定点安某假肢单位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证实,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每个只需5000元-8000元,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产品介绍,足以证明安某一个假肢所需要的费用。谢某甲主张一个假肢安某及治疗费用(略)元,没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也没有法定康复机构的证明。广东德华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销售相关假肢用具,所以,谢某甲提交广东德华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某及更换建议书》及发票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赔偿假肢费用的证据。三、上诉人已付给谢某甲治疗费(略).06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费50%给上诉人外,还应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略).03元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而且,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形成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略)元,所以,上诉人遭受的损失(略).0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作出的赔偿谢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判决;2、改判谢某甲安某假肢及治疗费为7000元;3、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支出的(略).06元治疗费中的(略).03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某甲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谢某甲不符合连续居住满一年同时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认定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按照实际的损失来要求赔偿是正确的。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问题,同意新业公司的上诉观点。四、上诉人谢某甲提供的假肢安某证明是不客观的,同意新业公司提出的7000元的假肢标准。五、上诉人新业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反诉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诉求,故其在上诉中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冯某、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新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冯某、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从2003年7月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谢某甲在顺德市X镇好世界信息服务部及博正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谢某甲可获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的核定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谢某甲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工资签收单及顺德市X镇好世界信息服务部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事发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支持上诉人谢某甲所提的前述事实主张,应予采纳。故上诉人谢某甲的误工费应为9863元(即2000元/月×12个月÷365天×150天)。原审以上诉人谢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性质及工资状况为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上诉人谢某甲的误工费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由于上诉人谢某甲在上诉期间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额为5087.83元,此为赔偿权利人对自身之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合法自愿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本院据此核定上诉人谢某甲的误工费为5087.83元。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谢某甲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暂住证、就业证及工资签收单可反映其自2003年7月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顺德市X镇好世界信息服务部及博正公司工作,此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佛山市公安某顺德分局容里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谢某甲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但由于上诉人谢某甲在原审起诉时只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款,此为当事人对自身法益之自愿处分行为,应予准许。由此,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某甲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及二审期间要求变更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谢某甲假肢安某及更换费用的赔付问题,由于上诉人谢某甲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其配带假肢的出院小结、广东德华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假肢安某、更换建议书》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装配了辅助器具及该器具的更换周期、费用评估等,故对于上诉人谢某甲提出的假肢安某及更换费用主张,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及判付。由此,上诉人谢某甲的假肢安某及更换费用应为(略)元+12次×(略)元/次=(略)元。上诉人新业公司提出上诉人谢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赔偿假肢费用的依据,故其只应赔偿上诉人谢某甲假肢安某及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谢某乙尚未满六十周岁,上诉人霍某未满五十五周岁。三上诉人虽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谢某乙与霍某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并未进一步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上列两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三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主张,欠缺法定的要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在三上诉人提供的由村民委员会等非专业机构或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虽亦有述称谢某乙与霍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但由于其证明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证明中所载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最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上诉人谢某甲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属六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由此会给上诉人谢某甲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上诉人谢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新业公司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可作为衡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并不能仅以此而免除其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业公司主张上诉人谢某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甲可获偿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医疗费2595.90元、假肢安某及治疗、更换费用(略)元、误工费5087.83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略).80元、车辆损失10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略).53元的50%即(略).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77元。扣除上诉人谢某甲应向上诉人新业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略).54元后,上诉人谢某甲尚可获偿(略).23元。

上诉人新业公司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其赔付(略).03元,属于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谢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略).23元。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略)。2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新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