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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治安管理强制传唤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068号

上诉人周某某(原审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沙市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同时使用“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名称)(原审被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局侦查大队教导员。

周某某不服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2007年7月9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强制传唤行为一案,于同年9月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10月23日(2007)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传唤决定。周某某不服,起诉于雨花区人民法院。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了(2007)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而上诉。本院依法由副庭长彭京华与审判员赵金福、代理审判员陈光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传唤行为是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要求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长沙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合法。被告根据所掌握的稳控信息及收集的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涉嫌策划、煽动非法集会并无不当,其办案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原告,在表明身份并告知传唤原因后,因其拒绝开门而于次日将随身携带上访横幅准备出门上访的原告强制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调查;在依法询问查证16小时后将其放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传唤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通知其成年家属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传唤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传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抢坏的手机2980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而不予支持。其诉称被告在作为证据的照片栏中将其与一名不明身份的男人照片框在一起,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其抢坏的手机2980元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居住地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而强制传唤,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法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五条错误;上诉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上诉人无权传唤,被上诉人传唤时没有着装,没有出示工作证和传唤证,没有告知被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处所,没有通知其家属,在其毫无防备、众目睽睽之下,强行将其抬着塞进汽车,控制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16个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以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信息资料中将其照片与一位陌生男人的照片框在一起,是对其人格的污辱和名誉权、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官却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消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二项;二、确认被上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控制其人身及通讯自由十六小时的行为违法;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抢坏的三星手机2980元;四、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与陌生男子照片合框之事给个说法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五、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消除在光天化日之下及众多围观者之前强行将其抬进警车给其名誉造成的损害;六、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答辩称,一、2007年7月8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其内退职工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纠集200余人将于次日到省委集体上访。当日民警彭京广、谭杰、李莉莎三人即到上诉人周某某的住处对其依法传唤,但周某不配合。次日上午,民警将手持横幅准备参加非法集会的周某某依法传唤至被上诉人侦查大队进行调查,并于当日23时40分将其放回。被上诉人是在接到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后,综合已掌握的稳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周某某予以传唤。二、2007年7月9日上午,民警将周某某传唤到侦查大队后,因周某用手机串联上访且不听从劝阻而责令关机,并放在其面前,当天下午即将手机交还给周。手机使用正常,民警并未损坏其手机。三、上诉人第一项诉求与其行政行为无关,第四项诉求系省人口资料信息库出现的误差,与其传唤行为无关联。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齐备,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书面提交了关于以周某某为首煽动、串联该公司不明真相的选择社会就业人员及内退人员约200余人将于次日到省委群体上访而请求公安机关密切注意的《紧急情况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根据《紧急情况报告》及掌握的其他稳控信息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涉案人员刘某某询问查证。在掌握了周某某有涉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行为后,于当天对周某某开具了传唤证,限其于当日18时前到其侦查大队接受询问。因周某某拒绝开门,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次日上午才将随身携带上访横幅准备去省委集体上访的周某某强制传唤接受调查,调查询问时间为16小时。周某某对此传唤行为不服,于2007年9月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7)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传唤行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备,且未超时,维持了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的传唤行为。周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至雨花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1、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的紧急报告;2、周某某2007年7月9日上午随身携带的横幅;3、对刘某某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月23日报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维稳处的关于“周某某散发传单、煽动员工上访”的情况汇报;5、传唤证;6、上门传唤的三位干警所写的书面传唤经过;7、扣押清单;8、翻拍的周某某发布集中上访的通知;9、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等;10、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11、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12、告全体职工书;13、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人口综合信息查询单2份;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依据。

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构建和谐企业打造百年老店——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纪实(网络打印文件);2、长沙市政府扭亏增盈领导小组文件长扭字(2005)X号关于奖励二OO四年度扭亏增盈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3、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基本情况;4、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31日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5、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历次变更详细记录表;6、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30日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7、申请书一份;8、职工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一份。

第二组证据:1、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关于周某某同志上访的复查意见;4、【2007】X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5、长政办发【2004】X号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

第三组证据:1、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资表;2、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份登记表;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及上诉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取得程序均提出了异议。(1)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均可采纳为定案根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11、12及证据3中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在掌握了上诉人将组织本单位部分职工到省委群体上访后而对其采取传唤行为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7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将于2007年7月9日参加群体上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涉嫌策划、煽动非法集会,予以采纳。(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传唤过程中没有见过传唤证,其关于传唤人数及传唤过程均与事实不符,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予以采纳。(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其来源与上诉人有关,不予采纳。(6)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刘某某的放回时间不符,被上诉人有造假嫌疑;因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行为,而上诉人周某某被放回的时间的确是2007年7月9日,予以采纳。(7)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系其从长沙市人口综合信息网下载而来,拟证明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与上诉人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予以采纳。(8)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法律依据)予以采纳。(9)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仅证明上诉人是在多次、通过多种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原单位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在转制过程中存在问题而未得到上诉人认为合理的解决办法之后才决定群体上访的理由,与本案传唤行为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10)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也与传唤行为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仅是一份法律规范文件,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自其所属单位原国有企业长沙市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曾单独或代表、组织职工通过网络、信函和走访等不同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公司管理层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这本是其行使公民监督权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值得肯定的行为,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并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电话通知其公司职工准备到省委群体上访,超出了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以外的地点上访范围,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且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基于其法定的治安管理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2002年9月2日长编委发(2002)X号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1998年3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期)之规定,对上诉人行使治安传唤行为管辖权合法。其依据所掌握的治安稳控信息及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涉嫌策划、煽动非法集会并无不当,其依法立案调查、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指派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在告知被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后,因被传唤人拒绝开门而于次日将随身携带上访横幅准备前去省委上访的上诉人强制传唤于法有据;询问查证16小时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传唤过程中是否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在传唤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传唤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抢坏的手机2980元缺乏证据支持。其诉称被上诉人在作为证据的照片栏中将其与一名不明身份的男人照片框在一起,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强制传唤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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