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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民政局民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作出民政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因陆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董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某某,第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董某与陆某某的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

原告董某诉称,董某与陆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陆某某陪同原告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初诊,被诊断为兴奋躁动并办理入院登记,因原告怀孕而未住院,后陆某某又二次陪同原告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2010年4月19日陆某某诱骗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某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原告之母认为董某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应为其办理离婚登记,遂以董某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为董某与陆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已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询问,董某与陆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应承担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陆某某述称,因原告为造成工伤事实,作为与单位劳资纠纷的证据,本人才陪原告去医院治疗。离婚时董某思维清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陆某某现已与他人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董某与陆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材料。证明原告、第三人到被告处按规定递交了相关证件。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第三人自愿离婚。

3、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对离婚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思路是正常的。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规范。

5、协议离婚承诺书。证明原告思维正常,被告按规定操作。

6、婚姻登记上岗证书。证明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具有上岗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能表示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凭该证据是无法反映原告的思维是否正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和捺印是真实的,但不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感情破裂。另被告只是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在发病期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工作人员释明后,原告本人书写的,说明原告的思维清楚,意识清晰。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门诊挂号证、就诊卡、住院登记单。证明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陪同原告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初诊,经诊断为原告兴奋躁动状态。

2、病情处理意见单。证明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第二次陪同原告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躁狂状态,入院登记,因怀孕未住院。

3、病情处理意见单。

4.诊疗意见书。

证据3-4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4月15日、5月5日陪同原告就诊,原告继续服药治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但对原告看病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劳资纠纷装病。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也曾承认原告是装病的。对证据4不清楚,是发生在离婚后的事情。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声明。证明协议离婚当日,原告写下声明,表示原告腹中的孩子与第三人无关,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2、电话录音整理。证明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通话中,原告思维清楚,口齿伶俐,离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原告当时在发病期间,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也无法改变原告腹中的孩子与第三人是血亲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是在原告发病期间所作,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行为能力。

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结婚证,以证明第三人已与他人再婚。原、被告对此均表示不知情。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董某的病史资料,经质证,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对病史资料系医院提供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真实情况。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离婚及诉讼期间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董某患有双向障碍,2010年4月协议离婚时为躁狂发作,目前缓解不全。2、董某2010年4月协议离婚时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对此,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离婚当天思维是正常的,司法部门对当时的情况不一定能鉴定出来,不排除原告在鉴定时有夸大的成分,误导鉴定人员。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实质性审查。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行政程序作以下陈述:被告在2010年4月19日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同日,查验了相关的材料,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子女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最后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审查后作出离婚登记,当日核发离婚证。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董某与陆某某于2007年2月18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董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兴奋躁动状态。同年4月19日,董某与陆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民政局,递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当场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写有“双方离婚完全自愿,并承诺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协议离婚承诺书上签字。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审查后,于当日办理了董某与陆某某的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2010年7月2日,原告母亲以董某监护人的身份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于2010年4月19日为董某与陆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董某患有双向障碍,2010年4月协议离婚时为躁狂发作,目前缓解不全。2、董某2010年4月协议离婚时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2010年7月15日,陆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案外一女子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即双方对离婚均有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作为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董某患有双向障碍,在离婚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离婚时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不符合自愿离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办理的董某与陆某某的离婚登记违法。陆某某故意隐瞒董某患有躁狂精神疾病的事实,并承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致使被告受理并作出离婚登记,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对由此产生的后果,陆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于2010年4月19日给予原告董某和第三人陆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负担;司法鉴定及相关费用人民币3,500元,由第三人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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