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瞿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系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研之,湖北斯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佳敏,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瞿某某、被告上海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富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梁研之、被告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阶段,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乘客,按法律规定,原告不享受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人保公司与富康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王某某的侵权之诉无关,人保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和人保公司意见后,口头裁定变更人保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瞿某某驾驶的被告富康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瞿某某和富康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7,085.12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3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716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略)费7,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01,417.12元。庭审阶段,本院向原告王某某释明本次事故系旅客运输合同和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发生竟合,原告可以以合同或侵权择一主张赔偿,原告王某某选择以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另外,原告王某某变更赔偿医疗费为59,889.32元。

被告富康公司辩称,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侵权责任,应该按照违约责任来赔偿。如果按侵权责任起诉,则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另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889.32元及护理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二,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是乘客,因此不予在交强险内赔偿;第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0时15分,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瞿某某驾驶的沪x大客车进入上海长途客运总站内时,因采取刹车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0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受伤,致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等。上述损伤所致的脾切除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左侧胸膜粘连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营养期为3-4月,护理期为2-3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的所有人为被告富康公司,被告瞿某某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

又查明,被告富康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889.32元及护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强制险保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系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瞿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又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是因被告瞿某某在驾驶过程中采取刹车不当所致,因此被告瞿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瞿某某系被告富康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按相关法律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富康公司为企业法人,故依法应由被告富康公司承担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乘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人员不享受本车的交强险,因此,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人保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被告富康公司在庭审中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富康公司提出“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予以赔偿”的意见过低,而原告提出“以每日5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予以赔偿”的意见又过高,本院酌定为以每日4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3个月和营养4个月予以赔偿,即被告富康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4,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富康公司提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67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340元。”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请的2,716元依据不足,故酌情认定为1,35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王某某的证人姚本云撤回了证明王某某于2006年起在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姚家做保姆的“情况说明”,而原告王某某又无法提供其是城镇户籍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根据王某某提供身份证认定其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本市X村居民标准12,324元乘以20年再乘以0.35的系数予以赔偿,计为86,268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富康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物损费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略)代理费,被告富康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关于被告富康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889.32元及护理费2,5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王某某无法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889.32元、残疾赔偿金86,26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58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略)代理费3,500元,合计为人民币182,455.32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9,889.32元及护理费2,500元,合计为62,389.32元;

三、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10.50元,由被告上海沪铁富康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0.50元(已预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某明

书记员周海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