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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某秀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秀行初字第013号

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03)秀行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屿区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薛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干部。

第三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第三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林某丁、林某戊母亲)。

第三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第三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某服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某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某柱已故,其法某继承人林某丙、苏某、林某丁、林某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某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1995年5月20日,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林某柱颁发荔集建(199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南,第三人房屋在北,双方某隔一块杂地和一条水沟约长6.4米。原告房屋北向杂地隶属原告林某甲自留地。几年以来,双方某直相安无事。2003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贵院起诉与原告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时,发现原莆田县人民政府、莆田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5月将原告房屋北向的杂地和水沟确权给第三人作为建设用地。因莆田县X区,讼争土地属被告管辖,故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水沟通水权。依法某贵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荔集建(1996)字第(略)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某益。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某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据第三人的土地权属具结书、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颁证。因区域调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依法某移由被告承担,秀屿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应诉主体适格,并愿意接受法某裁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一,两原告对讼争的土地不具有权属,且讼争的土地没有妨碍到原告的相邻权利。所以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二,第三人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某,因为第三人对1974年旧房依法某请登记,并且出具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土地来源权属是合法某,有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作为被告事后有进行勘查、调查和审某。所以认定土地权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某有效的。第三,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期限。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证是1996年5月同时间同一批颁的,原告自1996年5月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未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荔政土(1996)X号文件一份。关于同意给秀屿镇X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批复。原告、第三人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花名册一份。证明该宗地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3,土地登记审某表一份。证明该宗地已经批准登记。4,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该宗地已经注册登记。5,野外勘丈草图一份。6,权属界址调查表一份,证明该宗地及相邻宗地的相关权利人在本调查表上签名盖章,体现该宗地的权属界线。7,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对土地权属来源界线是清楚的。8,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宗地土地使用者依法某登记机关申请登记。9,土地权属来源县结书一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某。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中建筑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对四邻关系中南向登记的是界外邻通道,实际是临水沟和杂地。西向和南向两块地至今还没有盖房子,但在图中勘查为已建房。各种调查表中没有勘查人、审某、负责人签名,没有公章。被告未能向法某说明相邻四方某指界人是谁。被告没有提供公告的证据,违反法某程序。作为相邻权利人的原告没有在该调查表中签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申请和调查的各种表格中对土地来源、面积、相邻四至是否明确无异议等有法某义务查清事实,并按法某程序公告确认无异议后审某。但本案被告在审某过程中未能查清事实,在各种调查表中没有调查人、负责人签名,没有公章,也没有提供公告程序的证据材料。故视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2—9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某证据。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荔集建(199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北面是一块杂地,而非第三人的土地。2,秀屿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的土地至今由原告使用。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间有一条公共水沟,且沟两边是杂地。3,秀屿区X村委会“关于我村林某甲厝后余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的水沟是全村X排水沟;证明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现状已由原告围成鸡棚。4,证人、证言四份。即林某族(原第五生产小组组长)、林某联(原第四生产小组组长)、林某耀(原第十七生产小组组长)、林某宗(原第五生产小组副组长)。以上证人证言同样证实原告厝后的杂地一直是由原告使用管理至今。厝后有一条公共水沟且水量较大。该地是由原告管理使用的。5,现场照片9张。证明第三人厝南向和西向至今没有盖房子,但被告在勘丈调查时确认为已盖房子(两直双层)。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解委员会证明是在土地颁证之后,并不能说明当时的颁证行为是非法某。证据3中的水沟是公用的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杂地上盖鸡棚并不能说明宗地是原告所有的。证据4有异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一直使用”是如何使用的,没有说明清楚。证据5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该土地证载明的讼争地段属杂地及通道,所以原告主张讼争地段属原告自留地及水沟是不能成立的。另外,证据1与第三人的土地证是不相冲突的。在第三人的建设用地与原告的建设用地存在着村集体的杂地。证据2、3真实性和合法某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证里所载明的讼争地段的土地性质是相冲突的。根据法某规定,应当以土地证为准。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某存在异议。没有提供身份证件,而且没有按照法某程序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人的身份是生产小组组长。因此该四位证人的身份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只能证实第三人使用土地现状,不能证实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时第三人使用土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权机关颁发的产权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东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某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双方某事人所在地村X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X村的集体土地依法某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其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享有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4,即四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某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某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某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某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某庭的。”四份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对方某事人不予认可,第三人主张是合法某。该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9张照片。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4年12月17日,被告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据第三人林某柱(已故)提供的土地来源具结书、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受理后,即进行野外勘查、权属界址调查、地籍调查等核实工作后造册登记审某。但在调查、勘查过程中,没有调查人、审某、复核人、负责人签名。权属界址调查未能说明审某宗地相邻四至所有权人签名指认的具体情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审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必经的公告证据材料。1995年5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荔集建(199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纠纷诉讼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及公用水沟确权给第三人作为建设用地而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合法某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法某、规章正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原莆田县X区域调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义务依法某移给秀屿区人民政府行使。讼争不动产所在地属本辖区管辖。故本案被告主体为秀屿区人民政府适格。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未能按照先调查取证后颁证的程序。各种调查、勘查、勘验表中没有调查人、审某、复核人、负责人签名。未经公告程序确认无异议后上报审某。视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讼争土地使用权有基层村委会证明证实由其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水沟通水权的合法某益。原告的合法某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依法某有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林某柱已故,其法某继承人为其母亲林某丙、妻子苏某、儿子林某丁、林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某规定。故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公告程序的证据材料,可视为原告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某不予受理。”因被告颁证涉及不动产,原告的诉讼期限应为20年。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不享有诉权及超过诉讼期限的主张于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某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集建(199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秀屿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某长傅玉林

审某员叶锦荔

代理审某员李国洪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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