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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局干警,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荥公(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8年12月20日,吕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信访,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吕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表露上访人身份,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处罚于2009年3月6日开始执行,现已执行完毕。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接贾峪镇信访办书面报案,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同意受理此案。

2、贾峪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移交证明二份、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20日,吕某某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

3、荥阳市公安局传唤证3份、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传唤吕某某接受调查询问。2009年2月1日,对吕某某进行传唤时,因其不在家中,未能传唤到其本人。2009年3月5日,再次将吕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4、2009年1月22日吕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0日,我就去北京上访了,今天才回来。2009年1月20日,因为我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登记,去省级以上上访,天安门分局就给我下了[2009]第X号训诫书。

2009年3月5日吕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0日,我带着上访材料去北京上访了。2009年1月20日上午10点多,我拿着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东南角全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边四百米左右的地方,遇见天安门分局穿着制服的两个民警,他们问我:“干啥的。”我说:“来上访,反映情况的。”说着,我就把材料拿给他们看了看。后来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我进行了训诫,我当场也没有签字。

行政案件当事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告知吕某某权利义务。

5、沈永朝询问笔录、袁广炎证明材料、牛万里证明材料、贾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是:据天安门分局民警刘冬江介绍,2009年1月20日10时,吕某某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东南角表露上访身份,扰乱天安门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回分局进行了训诫。

6、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扣押吕某某的信访材料15页。

7、吕某某信访材料。

8、[2009]第X号训诫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民警刘冬江对吕某某进行训诫。吕某某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名。

9、关于吕某德信访案件情况说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吕某德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听证资料。

10、吕某某户籍证明。

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吕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主要内容是:荥阳市公安局对吕某某作出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并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吕某某。吕某某拒绝在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名

1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主要内容是:吕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入所,执行期限为9日。

14、被传唤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荥阳市公安局将吕某某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以及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吕某某的亲属吕某全。

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主要内容是:经荥阳市公安局负责人同意,延长本案办案期限30日。

16、对吕某某予以劳动教养的有关材料。

17、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18、荥公(贾)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将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作为原告违法证据,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其认为内容虚假。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到案经过内容虚假,2009年1月22日传唤证其没有见过,2009年3月5日传唤证上的签名、指印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签名、指印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沈永朝询问笔录、槐林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对袁广炎、牛万里证明有异议,其没有在天安门扰乱秩序。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扣押的材料不止15页。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训诫书是一种交接凭证。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荥阳市人民法院文件。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有异议,其虽见过该材料,但拒绝签字。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0、13、14、15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17、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3、14、1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吕某某前往北京信访。2009年1月20日上午10点多,吕某某拿着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东南角全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边四百米的地方,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民警盘查。吕某某自称是来上访反映情况的,并出示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将吕某某予以训诫。2009年1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接到贾峪镇信访办书面报案,称吕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表露上访人身份,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训诫,扰乱社会秩序。同日,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2009年3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吕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壹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X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吕某某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具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据此,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吕某某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原告吕某某在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其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吕某某作出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荥公(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张保林

审判员陈建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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