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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某与河南振豫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现代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4-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郑民四初字第12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郑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海特大厦。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张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振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仁,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现代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成国际广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仁,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翔,北京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某(以下简称经三路工行)因与被告河南振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豫公司)、河南现代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测控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营业部)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8日、6月29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当事人举证须知、证据目录表、开庭传票。并向各方当事人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于200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三路工行委托代理人谭宝林、张某某,振豫公司和现代测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仁,银河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史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三路工行诉称:2003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华信支某(以下简称原华信工行)根据与振豫公司签订的2003年豫工银华A111-AX号银行承兑协议和2003年豫工银华承保字第A111-A113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签发了以振豫公司为出票人、河南省宝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该3份银行承兑汇票编号、金额分别为(略)、800万元;(略)、800万元;(略)、900万元,该3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振豫公司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原华信工行缴存了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1250万元,现代测控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份1250万元与原华信工行签订了国债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在银河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资某账户中的质物及代保管国债中的价值1350万元国债提供质押担保。银河证券营业部亦于某日向原华信工行出具承诺书,确认现代测控公司在该部开立的证券账户、资某账户的内容情况属实,并保证限制上述账户仅能进行国债交易,所得资某转入该资某帐户,仅凭原华信工行手续方可处置国债和提取款项,如未遵守该承诺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3份银行承兑汇票于2004年2月3日到期。因振豫公司未按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约定的日期缴纳差额部分承兑保证金,造成原华信工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略).2元,已形成逾期借款。原华信工行多次与银河证券营业部协商,要求其按承诺书处置现代测控公司等值国债并划转至振豫公司在原华信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银行证券营业部无任何理由拒不执行,造成原华信工行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垫付至今,给原华信工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04年4月30日,原华信工行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经三路工行。

经三路工行诉请认为,振豫公司未按约补足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保证金、现代测控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某,银河证券营业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其承诺,使经三路工行无法行使质权,亦构成违某。为保护经三路工行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振豫公司偿还经三路工行(略).2元及利息(略).67元(按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暂计算至2004年6月8日);2。经三路工行对现代测控公司在银河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资某账户中的质物及代保管的国债享有优先受偿权;3.银河证券营业部对振豫公司所欠经三路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本案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经三路工行聘请律师的费用。

本案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振豫公司庭审中辩称:对经三路工行起诉的振豫公司作为出票人申请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原华信工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略)。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辩称:1、振豫公司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向振豫公司承兑保证金帐户存入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半的保证金,并用现代测控公司名下的国债提供了超额担保,也授权了原华信工行对国债享有处置权,足以保证原华信工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支某资某的可靠来源,原华信工行有权依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和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处分现代测控公司国债,至于某代测控公司国债的代保管人银河证券营业部拒绝处置国债的行为责任不在振豫公司。2、原华信工行在没有放弃国债处置权的前提下,单方面通过内部传票形式将垫付款转为振豫公司贷款,并划入振豫公司银行承兑保证金帐户,用于某付银行承兑汇票款,要求振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其损失是由银河证券营业部不履行承诺造成的,应由银河证券营业部承担全部责任。3、银河证券营业部作为现代测控公司国债的代保管人,只是普通民事主体,在没有得到国家司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其无权冻结。4、因银河证券营业部的过错,无法处置国债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款而增加的利息不应由振豫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因没有具体规定也不应由振豫公司承担。

被告现代测控公司庭审中辩称:现代测控公司只是名称变更,股东、注册资某、经营范某等都未发生变动,现代测控公司的公章还保留,主要是用于某置国债相关事宜,并认可国债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称可以继续处置其国债用于某付原华信工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但辩称现代测控公司只在国债质押范某内承担责任。

被告银河证券营业部庭审中辩称:1、本案质物不合法,依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关于某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某押的复函》、《财政部关于某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认为本案质押的标的股票账户卡及国债余额单不是权利凭证。2、本案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没有进行质押登记不生效。3、签订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时质押人现代测控公司的主体资某已经不存在。4、原华信工行自欺欺人将资某帐户没有的资某用作质押有明显过错。5、原华信工行未对振豫公司资某进行审查。6、振豫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具有偿还所有债务及罚息的绝对义务。7、经三路工行因本案国债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无权对国债行使优先受偿权。8、现代测控公司、经三路工行在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9、原华信工行因本案国债权利质押合同自始不生效有明显过错,原华信工行的违某承兑及担保是在其主观故意支某下实施的,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国债权利质押合同的,承诺书的性质具有从属性,国债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承诺书也无效。10、银河证券营业部仅就本案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出具承诺,其责任应仅以现代测控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为限,即便不考虑因原华信工行的过错使本案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效,银河证券营业部最多只能就现代测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涉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1、2003年8月7日原华信工行与振豫公司所签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及原华信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2003年8月7日银河营业部出具承诺书的事实。3、2004年2月6日原华信工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郑州分部付款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涉及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2)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某案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三路工行主张,原华信工行与现代测控公司签订的国债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法律禁止性规定,权利凭证股票账户卡和国债余额单已经交付质押权人原华信工行,应当认定国债权利质押合法有效。经三路工行有权对银河证券营业部代保管的现代测控公司国债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此主张,经三路工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6月28日宝泰公司与振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购货单位为振豫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二张

证明原华信工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振豫公司与宝泰公司的交易关系凭证进行了必要审查。

3、银行承兑协议(2003年豫工银华A111—AX号)

4、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书(2003豫工银华承保字第A111—AX号)

证明原华信工行与振豫公司上述二协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支某结算办法》、《票据实施办法》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华信工行已完全履行了上述二协议约定的义务,振豫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全部交纳银行承兑保证金的义务。

5、2003年7月10日现代测控公司董事会决议

6、2003年8月7日国债权利质押合同(2003年豫工银华质字第AX号)

证明原华信工行对现代测控公司质押的标的国债具有优先受偿权。

7、现代测控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卡

8、现代测控公司在银河证券营业部2003年8月6日、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日国债余额单。

证明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标的记帐式国债的权利凭证股票账户卡和记帐式国债的代保管人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国债余额单已经交付。

对经三路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振豫公司、现代测控公司无异议,认可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可以继续处置现代测控公司国债用于某偿原华信工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经三路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银河证券营业部除对证据1、6、7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为没有厂商,对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标的资某账户中资某与国债余额单中的资某数额相差巨大,认为将没有的资某进行质押原华信工行存在明显过错。对证据7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权利凭证。

银河证券营业部认为质押不生效,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振豫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某,证明原华信工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对振豫公司经审计的会计报表进行审查,未查明振豫公司的经济状况,以此进一步证明原华信工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对振豫公司资某进行审查有明显过错。

2、现代测控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某,证明现代测控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已经变更为河南创新投资某展有限公司,签订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时现代测控公司已经不存在。

3、现代测控公司在银河证券营业部资某帐户明细单及银河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陈嘉翊的说明,证明资某帐户资某与国债权利质押合同上面质押的资某差额巨大。

4、现代测控公司2003年1月29日对银河证券营业部的授权委托书及2001年至2003年现代测控公司的国债申请回购表。证明现代测控公司已经授权银河证券营业部处置了国债。

对银河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经三路工行质证称:银河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华信工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符合《支某结算办法》的规定,《支某结算办法》未要求承兑银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进行审查。证据2虽然能证明现代测控公司已变更名称,但其提交的现代测控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新变更的名称在2003年10月20日前不得用于某营活动。而本案的国债权利质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8月7日,在签订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时现代测控公司新变更的名称还在保留期内,对外不能使用。现代测控公司只能用未变更的的名称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且变更名称现代测控公司也未告知原华信工行。证据3不能证明将资某账户没有的资某用于某押,应当将质押的标的国债帐户和资某帐户看成一个整体,银河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陈嘉翊也说明了卖出国债所得必须进入资某帐号。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振豫公司、现代测控公司对银河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承认只是名称变更。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并称现代测控公司未授权银河证券营业部处置国债。

本院认为:关于某华信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银河证券营业部提供了现代测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某,证明签订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时,现代测控公司已不具备主体资某,原华信工行未予审查存在过错,依据该资某中工商机关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在2003年10月20日前不得使用现代测控公司变更后的新名称进行经营活动,本案国债权利质押合同签订于2003年8月7日,因此原华信工行与现代测控公司签订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并无过错。

本案中原华信工行提交了宝泰公司与振豫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银河证券营业部没有异议的购货单位为振豫公司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华信工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银河证券营业部辩称原华信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审查基础合同,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银河证券营业部根据其提供的振豫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某辩称原华信工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审查出票人振豫公司有关资某情况,存在过错,因《支某结算办法》及其它有关金融法规并未对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审查出票人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作出强制性规定,且审查资某是承兑银行的权利,故银河证券公司关于某华信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未审查出票人资某存在过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银河证券营业部关于某资某账号内没有的资某用于某押,原华信工行存在过错的辩称,不符合本案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把质押的标的证券账户和资某账号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况且国债权利质押合同也约定了卖出国债变现的资某须存放于某押的资某账户,银河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陈嘉翊的说明也证明转让国债所得也必须进入资某帐户,质押时也只有将两个账户同时质押才能构成完整的质押权,才能使经三路工行行使国债优先受偿权没有障碍,因此也不能仅以同时用于某押的资某帐户资某不足而认定签订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时原华信工行存在过错。

综上,关于某债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银河证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辩称的理由不能否认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无效,本院据此确认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某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经三路工行主张,振豫公司违某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约定,未足额交纳承兑保证金,应承担原华信工行垫付款项的本息偿还责任;现代测控公司应以其提供的用于某押的国债承担担保责任;银河证券营业部违某承诺书约定,擅自处置了现代测控公司国债,应当依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某其主张,向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承兑协议(2003年豫工银华A111—AX号)。

主要内容为:(1)原华信工行接受振豫公司申请,分三笔为其共办理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振豫公司于某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华信工行。(3)振豫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号为原华信工行与现代测控公司签订的2003豫工银华质字A030。(4)承兑到期日,原华信工行凭票无条件支某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振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华信工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振豫公司在原华信工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某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振豫公司的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2、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书(2003豫工银华承保字第A111—AX号)。

该三份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书承兑保证金总金额为2500万元。主要内容为:(1)振豫公司于2004年1月23日前分2次向原华信工行交纳保证金2500万元,用于某华信工行支某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003年8月7日交纳1250万元;2004年1月23日交纳1250万元。(2)振豫公司按规定交付保证金后,原华信工行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为振豫公司承兑汇票,承兑的汇票金额为2500万元。(3)银行承兑汇票一经原华信工行承兑、保证金即归原华信工行所有,振豫公司无权动用。(4)振豫公司如未能按时交纳保证金,按未交纳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某违某.(5)由于某豫公司未按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足额交付保证金或其它原因导致原华信工行垫付票款,转作振豫公司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华信工行支某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华信工行造成的其它损失.

3、经三路工行还提供了办理的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及其它相关凭证和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为振豫公司逾期贷款的凭证。

4、原华信工行2004年1月6日和1月10日对振豫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还款通知书。

5、截至到2004年6月8日利息为(略)。67元的利息清单。

经三路工行以上述证据用于某明振豫公司未按约足额交纳保证金,原华信工行已按约支某了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并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略)。2元转为振豫公司逾期贷款。

6、2003年8月7日原华信工行与现代测控公司国债权利质押合同(2003年豫工银华质字第A030)。

主要内容为:(1)为确保原华信工行与承兑申请人振豫公司签订的2003年豫工银华承字第A111-AX号银行承兑契约的履行,现代测控公司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愿为承兑申请人振豫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现代测控公司以其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户名:现代测控,账号B(略))及账上国债(大写,贰零零叁年捌月柒日市值)1350万元、资某账户(户名:现代测控,账号(略))及账上资某1350万元作质押,并于某同签订之日向原华信工行交付股票账户卡原件及合同附件规定的其它资某。(3)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原华信工行应承兑申请人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500万元。(4)质押担保的范某为承兑申请人应交付的汇票款、利息(包括复利)、违某、赔偿金和原华信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华信工行唯一拥有提款权、托管(指定交易)权和转托管(取消指定交易)权。现代测控公司不得申请股票账户卡挂失。质押期间,原华信工行可使用上述国债账户买卖国债,卖出国债变现的资某须存放于某押的资某账户。(6)承兑汇票到期前十天,如果承兑申请人振豫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汇票款,原华信工行可以变卖质押的国债,并直接从资某账户转款,用于某偿承兑汇票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款的足额交付,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7、现代测控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卡。

8、现代测控公司在银河证券营业部2003年8月6日、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日国债余额单。

以上证据用于某明现代测控公司以其在银河证券营业部代保管的1350万元等值国债设定了质押担保,并已交付有关权利凭证,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经三路工行对该质押国债享有优先受偿权。

9、2003年8月6日银河证券营业部向原华信工行出具的承诺书及现代测控公司对原华信工行和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确认书。

主要内容为:(1)现代测控公司通知银河证券营业部,将其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资某账户及账户内资某和国债质押于某华信工行,为确保原华信工行的质押权得到保障和顺利实现。(2)将现代测控公司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户名:现代测控,账号B(略))及相应的资某账户(户名:现代测控,账号:(略))由原华信工行占有和控制。(3)在本承诺规定的期限内,由原华信工行设立和保留使用上述资某账户的唯一提款密码,银河证券营业部无权对该密码进行修改或查询。自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未经原华信工行同意,其他任何人无权调拨提取该资某账户或办理国债托管(指定交易)、转托管(取消指定交易)及申请股票帐户卡挂失业务。银河证券营业部保证限制上述账户仅能进行国债交易,国债交易所得资某转入现代测控公司资某账户。(4)已为上述账户办理了指定交易手续。(5)原华信工行的授权经办人持该行处置国债书面证明、本人身份证原件,可随时通过柜台委托处置国债。(6)仅凭原华信工行盖章的转款证明可随时提取上述资某账户款项。(7)银河证券营业部随时向原华信工行提供上述账户资某余额单和国债明细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8)银河证券营业部监督上述资某、证券账户不作重复质押、不出具类似承诺。(9)若现代测控公司出现有关法律事务纠纷,银河证券营业部将尽快通知原华信工行,并按原华信工行的要求办理有关账户处理手续。(10)银河证券营业部与现代测控公司任何协议不约束原华信工行依本承诺行使相关权利。(11)银河证券营业部如未遵守上述承诺造成原华信工行损失,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本承诺有效期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13)此承诺书仅此一份,自银河证券营业部加盖公章之日生效。

确认书显示现代测控公司向原华信工行和银河证券营业部确认了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上述承诺书。

证明银河证券营业部向原华信工行承诺保证原华信工行质押权顺利实现,如未遵守承诺造成原华信工行损失,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原华信工行2004年1月30日对现代测控公司国债处置及划款通知书。

11、原华信工行2004年2月5日要求银河证券营部处置现代测控公司质押的国债划款通知书

12、2004年2月3日现代测控公司在银河证券营业部代保管的国债余额单

13、原华信工行工作人员陈松梅、马超对证据10、11、12的未加盖公章的说明。

上述证据用于某明原华信工行积极要求银河证券部处置现代测控公司国债划入振豫公司的结算账户,用于某付银河承兑汇票款。陈松梅、马超证明银河证券营业部以该部负责人不在,国债已经冻结,拒绝按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和银河证券营业部承诺处置现代测控公司国债用于某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

本案三被告针对本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振豫公司、现代测控公司,对经三路工行提交的证据除5认为与其无关外其他无异议,同时认为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某河证券营业部没有履行承诺,应由其按照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银河证券营业部质证称,对经三路工行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最后的日期是用铅笔书写,并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0、11、12认为没有银河证券营业部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华信工行要求银河证券营业部处置现代测控公司国债用于某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对原华信工行职工的说明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承诺是针对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具有从属性,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无效,承诺也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对经三路工行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某诺书出具日期是否用铅笔书写的问题,因承诺书明确载明本承诺有效期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出具日期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期间,银河证券营业部对承诺书的辩称意见不能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承诺书亦予确认。

关于某三路工行是否要求银河证券营业部处置现代测控公司国债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三路工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本院对银河证券营业部提起诉讼,依法及时行使了质押权和要求银河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经三路工行提供的证据10、11、12、13不予评述。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7月10日,振豫公司依据与宝泰公司所签订的2003—ZY—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振豫董议字〈2003〉X号董事会决议向经三路工行申请2500万元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经三行工行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依据出票人振豫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出票人振豫公司的资某、资某、购销合同、发票及是否在原华信工行开立存款账户进行了审查。于2003年8月7日和振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豫工银华A111—A113,总金额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和编号为2003年豫工银华承保字第A111—A113,保证金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振豫公司于2003年8月7日交纳银行承兑保证金1250万元,2004年1月23日交纳银行承兑保证金1250万元。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质押担保。还约定了承兑到期日,原华信工行凭票无条件支某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振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华信工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振豫公司在原华信工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仍不足支某部分的银行承兑汇票款转作振豫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原华信工行造成的其它损失。

2003年8月7日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的履行,原华信工行与现代测控公司签订了2003年豫工银华质字第AX号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了现代测控公司以其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户名:现代测控,股东编号B(略))及账上国债1350万元或资某账户(户名:现代测控,账号(略))及账上资某1350万元作质押,并于某债权利质押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华信工行交付股票账户卡原件及合同附件规定的其它资某;合同还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某为承兑申请人应交付的汇票款、利息(包括复利)、违某、赔偿金和原华信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华信工行唯一拥有的提款权、托管权和转托管权及现代测控公司不得申请股票账户卡挂失;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天,如果振豫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原华信工行可以变卖质押的现代测控公司的国债,并直接从资某账户转款,用于某偿银行承兑汇票款、利息和相关费用;还对双方的其它方面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现代测控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时向原华信工行交付了现代测控公司股票帐户卡及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现代测控公司在该部的国债余额单。

2003年8月6日银河证券营业部向原华信工行出具承诺书,确认现代测控公司在该部开立的证券账户、资某账户的内容情况属实,并保证限制上述账户仅能进行国债交易,所得资某转入该资某帐户,仅凭原华信工行手续方可处置国债和提取款项,如未遵守该承诺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现代测控公司向原华信工行、振豫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同意承诺书内容。

2003年8月6日,振豫公司向保证金账户((略))转账1250万元,原华信工行也于2003年8月7日承兑了出票人为振豫公司,账号为(略),收款人为宝泰公司,账号为(略),其中编号为(略)、(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800万元,编号为(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00万元,合计为2500万元。

2004年1月6日和2004年1月10日原华信工行向振豫公司送达银行承兑汇票还款通知书,振豫公司在通知书上注明,已收到通知,正筹集承付。但直到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的2004年1月23日振豫公司未向保证金帐户交纳剩余1250万元保证金。原华信工行的债权亦未能以银河证券营业部代保管的质押的国债得到清偿。

2004年1月16日本案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郑州分部持银行承兑汇票请求付款。原华信工行从振豫公司账号余额中划(略).7元至汇票到期户,又贷给振豫公司(略).2元划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户,于2004年2月6日向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郑州分部足额付款2500万元。

银河证券营业部庭审中承认已经处置了该案的国债。

本院认为:经三路工行与振豫公司所签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三路工行为支某银行承兑汇票款而垫付的(略).2元作为主债务人的振豫公司应当偿还.振豫公司辩称在质押国债范某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振豫公司未在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的2004年1月23日交纳保证金,是形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其作为主债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和约定的还款责任。其辩称在质押范某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某,应当按照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责任,向经三路工行偿还(略).2元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现代测控公司辩称其应当在质押国债范某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某,经三路工行对现代测控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国债享有优先受偿权。

银河证券营业部引用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关于某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某押的复函》、《财政部关于某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因规定的对象不同而不能适用于某案。

振豫公司、现代测控公司、银河证券营业部辩称按日万之五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经三路工行与振豫公司签定的银行承兑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和《支某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某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某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于某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既有双方的约定,又有相关法规的规定,经三路工行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某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某。

关于某押合同效力问题,银河证券营业部辩称本案质押合同只有进行登记才生效无法律依据。经三路工行与现代测控公司所签订的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某、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的国债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未违某担保法的规定,本案质押合同的标的记账式国债属于某券。依照《国债托管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记账式国债以发行结束时经财政部确认的债权证明文件或财政部确认的托管系统合法账户余额的证明文件为准,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债进入托管系统后,托管人按规定为客户设置并管理的托管账户所载明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本案现代测控公司将证明现代测控公司国债权利存在的唯一合法凭证股票帐户卡及国债余额单交付给经三路工行,应当认定为权利凭证已经交付。因此双方所签国债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某案银河证券营业部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银河营业部是以国债权利质押合同无效进行的抗辩。本院已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对其所辩称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某。对银河证券营业部承诺的性质本院认为既不是保证,也不是担保,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当事人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某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某民、法人违某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银河证券营业部承诺具备上述条件,承诺书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某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银河证券营业部应当按承诺的内容、承诺的意思表示所确定的义务来承担责任。银河证券营业部违某了承诺,擅自处置了用于某押的国债,应当按承诺的约定对经三路工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三路工行诉称由本案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没有提供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所述,经三路工行的主要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振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某(略).2元及利息(略).67元(2004年6月8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到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某对河南现代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证券营业部代保管的证券账户中的1350万元等值国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证券营业部对河南振豫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经三路支某的(略).2元及利息(略)。67元在其擅自处置的等值国债135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南振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丁

审判员成锴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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