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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石峰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梅,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3月6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王某乙,第三人旗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劳动局投诉要求第三人旗滨公司给付其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费,支付高温费及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投诉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株劳监撤通字(2008)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

被告劳动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湘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2:株劳监撤通字(2008)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经省劳动保障厅行政复议并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证3:王某甲的投诉举报书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投诉事实的存在。证4:旗滨公司关于王某甲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内容的查证说明;证明旗滨公司对王某甲投诉进行了答复。证5:王某甲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标准,劳动期限。证6:王某甲的离职申请表;证7:王某甲离职交接表;证8:王某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证9:王某甲在建设银行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标准及时间。证10:旗滨公司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证11:王某甲的工作调令及王某甲2007年3月8日交纳社会保险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旗滨公司职位调动情况,及旗滨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证12:旗滨公司员工休假、换班规定,工资福利制度,福利待遇规定。证明第三人是按照公司的制度给员工发放工资及福利。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旗滨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求查处。2008年6月16日被告作出《撤销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2008年8月13日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2008年11月21日寄出给原告。原告认为,旗滨公司将双方签订生效的劳动合同予以扣押不给本人明显违反劳动法。国务院X号令《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旗滨公司对于原告超时的工作时间不付或少付加班工资,其工资管理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标准为每天90元;节假日轮休日为每天30元;双休日加班为每天60元,其他加班为每天40元。以上工资规定明显违反了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都对劳动监察的受理和处罚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劳监撤通字(2008)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省厅申请复议的事实。证2: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旗滨公司少支付原告高温费的事实。证3:市劳动局寄给“王某甲”的信封,时间2008年11月23日。证明原告2008年11月2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劳动局辩称,据原告王某甲在诉状中自述,是在2008年11月21日收到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1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丧失行政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被告投诉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旗滨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合同书并应向其支付赔偿金、高温费和加班工资等;二是原告认为旗滨公司未向其缴纳2006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等“三金”并该月的工资迟延至同年11月21日才发放。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次共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日—2009年9月30日)。2008年3月7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此后,双方就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提供2006年的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方面的基本事实、依据、标准等事项存在重大争议。被告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实体方面有争议的事项,依法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查处的范围。第二,原告2006年10月1日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时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1月因调电工岗位。10月份的工资在11月下旬亦已足额发放。第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已将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足额缴纳(或补缴),双方对此已清结。被告认为第三人仅迟延数天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自行改正。没有产生损害结果,可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株劳监撤通字(2008)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

第三人旗滨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少付或不付加班工资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5、证9-10、证12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对证1-2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1-2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3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3是原告的投诉,其投诉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4的加班工资标准与劳动法相违背;第三人对证4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6-8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第三人违背劳动法被迫辞职,第三人认为旗滨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3-4,6-8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证11是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是第三人所缴,因证11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2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旗滨公司分别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二年固定期限共三年期限(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7日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劳动合同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高温费和加班工资以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经调查,原告辞职时,第三人已将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付了原告。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实际工作17个月7日;第三人共为原告缴纳了17个月养老保险金,未及时缴纳的也已补缴。第三人实际只欠缴7天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劳动局认为原告的投诉请求已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株劳监撤通字(2008)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原告的《撤销立案通知书》的复议决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1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状,因诉状不规范,本院要求原告修改诉状。本院于2009年2月5日收到原告修改后的诉状,并于当天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诉状,其诉权应予保护,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诉权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投诉第三人没有给付劳动合同、补交养老保险金的事项,第三人已自行改正。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事项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文件)第(二)项的规定,即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原告投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支付赔偿金等事项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途径解决。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事项通知》第(六)项的规定可以撤销立案。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工资管理规定(即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标准为每天90元;节假日轮休日为每天30元;双休日加班为每天60元;其他加班为每天40元)违反了法律法规,因原告向被告投诉中没有这一投诉内容,故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株劳监撤通字(2008)第X号《撤销立案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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