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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甲、顾某乙、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月1日10时21分许,在宝山区X路X弄X号被告赵某驾驶沪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367.86元(含救护车费225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215元(电动车修理费1,110元、停车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关于肝炎部分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其余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物损费过高,由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认可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按照60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处理。事发后,被告赵某支付1,000元现金给原告,另支付10,000元现金为事故赔偿金委托交警保管,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且应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事发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原告还是农业户口,原告是在2010年1月29日才转为非农户口。认为原告如不能提供税单,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日10时21分许,在宝山区X路X弄X号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8,172.86元(不含住院膳食费195元、含救护车费225元)。事发后,原告还支付车辆修理费1,110元、停车费85元、装运费2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被告赵某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但原告不同意把被告赵某交由交警部门保管的10,000元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颈部活动丧失功能25%以上(<50%),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原系本市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1月开始享受“农转非”养老补贴待遇,其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杨行某净水配送服务社的负责人,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效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请为4,480元(1,120元/月×4个月)。

五、被告赵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型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史资料、住院明细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动车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另出示经营者为原告的上海市宝山区某饮用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沪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18,17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00元。3、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误工费,原告自愿变更为4,48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400元和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市的居住和工作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原告主张物损费中105元停车费实为停车费85元和装运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费用总计155,609.86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共计120,800元,剩余费用共计34,809.86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予以抵扣,被告赵某还需赔偿原告33,809.86元。被告赵某自称已交由交警部门保管的10,000元赔偿金本案不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20,800元;

二、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装卸费共计人民币34,809.86元,扣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33,80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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