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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在蕉城区漳湾工业园区大不同茶叶有限公司对面的简易房内无证经营网吧,招揽周边人员上网,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为其管理网吧,并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被告人王某乙的酬劳。2010年2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网吧,并扣押该网吧电脑26部、电脑硬盘一个。经查,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予以罚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x.5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何×、潘××、李××、孙××、蔡××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经营网吧,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为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网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三、现暂扣在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的电脑26部、希捷电脑硬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某乙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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