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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大连宝山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宝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高某某与大连宝山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宝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庄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日,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宝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2004年11月21日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9月6日我被大连友谊服装总厂(现宝山公司)违法放假至今,历年要求恢复工作被以种种借口推脱,200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被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判令宝山公司履行合同、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赔偿金,承担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宝山公司辩称,一、高某某现放假在家,不存在支付工资之说。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非应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而是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履行的行政职责。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某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某事法律调整。四、高某某应享有的仅是最低生活保障费,但该项权利因过了时效期,也丧失了胜诉权。

庄河市人民法院(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88年8月,高某某与大连友谊服装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8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1994年9月6日,高某某被放假回家,高某某要求恢复工作未果。1996年10月7日,大连友谊服装总厂被庄河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1997年1月24日,经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同年6月24日,宝山公司成立。1998年7月7日,宝山公司作出对高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未送达。2004年10月27日,高某某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该判决认为,依据《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的规定,高某某与大连友谊服装总厂的劳动合同,因大连友谊服装总厂依法破产即行终止,其要求宝山公司给付宝山公司成立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宝山公司成立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宝山公司1998年4月26日要求高某某15日内到厂报到的通知及制作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某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送达给高某某,导致高某某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放假休息待岗。依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3)X号《关于某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大连市政府文件大政发(1997)X号、(1999)X号、(2000)X号及大连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大政办发(2001)X号、(2004)X号、(2005)X号、(2006)X号《关于某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宝山公司应从1997年6月起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高某某支付生活费,高某某要求给付放假后至2014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给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宝山公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与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二、宝山公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高某某自1997年6月至2006年7月的生活费x元(含高某某个人应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三、宝山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高某某自2006年8月1日始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止每月生活费400元。四、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某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合同规定的工资,维护其劳动权、民主权、生命健康权以及应有的社保、福利待遇。

宝山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某某与原友谊服装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完整,手续齐备,合法有效。l997年,原友谊服装总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未能妥善安置高某某的去留问题,也未给高某某发放安置补偿金。1997年6月12日宝山公司正式成立,高某某与宝山公司虽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但从宝山公司制作的与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得到延续。因宝山公司未能按法定程序将该通知送达给高某某,应视为高某某仍属宝山公司的息工待岗人员,宝山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为其交纳劳动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原友谊服装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与高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应由宝山公司给付高某某自1994年8月至1997年6月的生活保障金,共计为x元。2006年8月以后按每月500元计算,关于某某某所提应支付我的合同规定工资一节,因高某某未参加生产劳动,属息工待岗人员,要求宝山公司支付正常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请求的劳动权,以及相关的社保福利待遇问题,因已得到相应的保护。此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至于某某某请求的民主权,生命健康权问题,不属于某案调整内容,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故对高某某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条款;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宝山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高某某自1994年8月至2006年7月的生活费为x元(含高某某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宝山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某某自2006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月生活费500元。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宝山公司违反《劳动法》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实,请求判决宝山公司给付劳动合同规定的实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x元,缴纳劳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到合同期满为止。

被申请人宝山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庄河市人民法院(2006)庄民合初重字第X号;

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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