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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胡某某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宾。双方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外打工时孩子由女方父母抚养,双方回来后一直在女方家生活。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于2008年2月28日拟协议一份,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女方抚养。请求判令胡某宾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是单方行为,被告未签字。原告家人不让被告看望儿子,被告不承认儿子是自己的,即使胡某宾是自己的儿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无根据。被告现无业、无住处,最多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9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宾,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8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2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原、被告曾生育一子胡某宾(且原、被告双方亦认可)。现被告在此次庭审中辩称胡某宾不是自己儿子,但明确表示不要求亲子鉴定。胡某宾现跟随原告生活,并出具证言称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胡某某曾在舞钢实业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左右,但于2009年4月份失业,现无固定收入。胡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宾,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8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宾从小在原告父母家庭生活,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胡某宾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较为有利,综合被告现在生活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胡某某每月应支付其抚养费150元。被告辩称的孩子胡某宾不是自己儿子的理由,未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宾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支付办法:自2009年9月份始,每年支付一次,2009年9月——2010年8月份抚养费1800元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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