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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接触天津博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并在购买了该公司的产品后,加入该公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按照天津博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组织推销该公司产品,由于业绩突出,成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销售该公司产品金额共计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也是受害人,作案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检察日报刊登的案例,以佐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开始接触到天津博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该公司是以销售保健品为形式,以推销商品,要求他人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和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经过考察,认为有利可图,就在购买了该公司的产品后,加入该公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按照天津博尔食品销售公司经营模式,组织推销该公司产品,由于业绩突出,成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销售该公司产品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详细供述了自己推销产品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史XX云、陈XX、雷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组织领导传销天津博尔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情况。

(2)证人吴XX、周X、朱XX、王XX证言,证实天津博尔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及张某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鲁山的业务的情况。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用自己的名字在银行开户办卡,并寄送天津的情况。

3、书证:工商部门证明、顾客统计表、交易明细、鉴证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的行为系传销行为及在本县传销的涉案金额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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