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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常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邓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0日16时40分左右,我在汝州市X乡侯饭线刘庄段进行路面施工时,常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我撞伤,后被送至汝州市四院治疗。后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作出(2005)第X号认定书,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后常某某逃匿,我还需第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盼望贵院能主持公道,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8.64万元,庭审中明确请求为x.4元。

被告未某某,邮寄答辩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作为申请人,就张某甲受伤一事申请了工伤认定,认定张某甲受伤为工伤,并获得用人单位各项赔偿共计3万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能基于同一事实获得两次赔偿。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至今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至今未某生,但起诉要求18.64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16时40分,在汝州市X乡侯饭线刘庄路段,常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在道路上施工的张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5、脑挫裂伤;6、头皮裂伤;7、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继发)。二、右肾包膜下血肿。三、右第十二肋并L1--3右侧横突骨折。12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68元。后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鉴定书,确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2007年2月6日原告张某甲又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高压氧治疗,花费325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提出申请,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1月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某甲为因工受伤。2008年1月1日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张某甲伤残等级为肆级。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准备申请司法局法律援助,暂时中止本案审理;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2009年1月14日又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准备申请法院诉讼费减、免、缓,再次申请中止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张某甲撞伤属客观事实,经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调查、取证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68+3250)x.68元、误工费(40天×20元)800元、护理费(40天×20元)800元、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800元、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残疾赔偿金(3261.03×20年×70%)x.4元;原告于2008年11月被确定为肆级伤残,要求定残前误工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造成的成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酌定为1万元,以上共计x.1元,被告常某某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张某甲获得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但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张某甲是否获得了工伤赔偿,不能免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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