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某等与财险公司、出租车公司、二运公司、第三人孙某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财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出租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二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峰,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财险公司、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二运公司、第三人孙某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星、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甲、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峰、毛某旗、第三人孙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刘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13时左右,原告常某某、刘某夫妻二人乘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由第三人孙某峰驾驶的豫x号车辆,行至汝州市侯范线常某村时,出租车与被告二运公司的由郭万勋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致使原告常某某、刘某受伤住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二运公司所属公交车驾驶员郭万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属出租车驾驶员孙某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所涉及的豫x公交车、豫x出租车均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期限分别为豫x自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时止,豫x自2007年6月24日零时至2008年6月23日24时止。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但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先由两车辆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再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无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二原告受到伤害,我们公司应当赔偿,但出事车辆已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二原告主张赔偿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我公司车辆仅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出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其他多种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受害人的义务,超出部分,才属于我们公司赔付部分。本案二原告仅主张赔偿8万元,远低于我公司出事车辆保险16万的限额。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

第三人孙某峰述称:2007年12月11日13时,我驾驶豫x号出租车载二原告前往尚庄途中,行至常某村附近,被被告二运公司豫x号公交车撞上,致我和二位乘客(即本案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二运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十四天,使我经济上受到了损害,要求被告二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停车费共计x.82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13时左右,原告常某某、原告刘某夫妻二人乘坐第三人孙某某驾驶的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汝州市候范线尚庄乡X村与被告二运公司郭万勋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致使原告常某某、原告刘某、第三人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郭万勋驾驶公交车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事故发生后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321.3元。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7日分别在上海市虹口区牙病防治科、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后续治疗费48.2元,原告刘某事故发生后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199.4元。2008年2月27日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后续治疗费77元。第三人孙某峰事故发生致伤后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80.1元。2008年1月4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支付治疗费5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常某某、刘某为治疗及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755元,支付住宿费45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1日13时在侯范线常某村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孙某峰所驾车辆物品损失价值为428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200元、支付停车费580元。原告常某某、刘某均系上海市X镇常某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二运公司已预付事故科治疗费x元。原告常某某、刘某从中已领走5000元。第三人孙某峰除了预付给二原告1000元外,还预付事故科现金4000元。原告常某某、刘某从中已领走3500元。经鉴定原告常某某后期牙齿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刘某面部伤残为九级,第三人孙某峰伤残为十级。

又查明,第三人孙某峰所驾车辆豫DT--X号出租车2007年6月21日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4日零时至2008年6月23日24时,保险额度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同时该车还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为x元。被告二运公司郭万勋所驾豫x号公交车与被告财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零时至2008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种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

再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某某、刘某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因被告二运公司驾驶员的主要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的次要责任,致使事故发生身体受到损害,经济受到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按照事故造成人即本案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二运公司应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宜,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645.9元、护理费440元(22天×20元)、误工费440元(2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交通费1755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常某某后期牙齿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x元(x×20×0.2),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常某某虽然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害,但其受损害的程度既没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达到伤残评定的最低档次,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事项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为鉴定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共支付1200元,鉴定费因其鉴定结果损伤构不成伤残,故其为此鉴定支付的600元应由原告常某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原告刘某应获得赔偿为x.9元,其中被告二运公司承担x.43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x.47元。交通事故的发生给第三人孙某峰也造成了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具体表现在医疗费2780.1元、误工费(14天×20元)280元、护理费(14天×2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580元、车辆损失费4280元、残疾赔偿金(x×20×0.1)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1元。按照事故中第三人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第三人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x.1元×0.3)即x.63元为宜。被告二运公司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x.1元×0.7)即x.47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而被告财险公司应该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损失额度,按照事故车辆各自的保险理赔额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刘某经济损失x.43元(付款时应扣除已支付5000元)。

二、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刘某经济损失x.47元(付款时应扣除孙某峰已支付的4500元)。

三、被告二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第三人孙某峰x.4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所承保险种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汝州市二运公司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公司进行赔偿。

五、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二运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杨某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萌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