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东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通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通公司诉称,原告经背书受让中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平顶山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额x元,付款行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票号DB/x,出票日期2006年11月3日,收款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汇票到期日2007年5月3日,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因原告疏忽,受让该汇票后,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及到期日后两年内向被告提示请求付款,已丧失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同期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辩称,本案原告并非最后被背书人,其不是合法的付款请求权人。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在背书转让后,背书人不再享有票据的权利。原告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权利请求权人是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河北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平顶山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票号DB/x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付款行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x元,汇票到期日2007年5月3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河北华通公司,河北华通公司又在背书人栏内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个人印章,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现河北华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汇票的付款行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返还出票金额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票号DB/x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通公司已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填写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说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应是该汇票的票据持有人,只有票据的持有人才有要求付款行兑付的权利,河北华通公司在将汇票背书转让后已不是该汇票的持有人,故原告河北华通公司要求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返还人民币x元及同期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4元,由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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