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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鸿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石某乙、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鸿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原鞍山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颖,辽宁丰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丰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孙继秋,北京市东元(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附企机电修造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于军,辽宁合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矿业公司质检中心干部。

鞍山市鸿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原鞍山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与鞍山市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兴和公司)、石某乙、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颖、苗成林、被申请人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孙继秋、被申请人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起诉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12月20日,与鸿源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鸿源公司将位于千山区X镇X村X—13—X号34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1007.60平方米房屋及南侧厂房外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鸿源公司已扩建1200平方米厂房一次转让其公司,价款336.80万元,约定其公司给付鸿源公司150万元之后,鸿源公司负责办理更名过户并承担全部税费,同时鸿源公司负责改扩建房的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新建厂房内吊车安某达到国家标准,新老厂房照明设备齐全、变压器位置按其公司指定位置安某,厂区内按其公司要求铺设水泥路面等等。其公司已于2007年1月末给付鸿源公司160万元,其公司多次要求鸿源公司办理更名事宜,但鸿源公司拒不履约。请求判令鸿源公司将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X—13—X号34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建筑面积1007.60平方米房证更名为其公司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

鸿源公司辩称,与兴和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买卖房地产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转让的价格,即正本协议的标的总额实为336.80万元,以及兴和公司需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其公司承担办理更名过户和全部税费。至于在《买卖房屋协议书》第二条价格及付款时间,当时约定的转让价格150万元,而后又在《买卖房地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正本协议的标的总额实为336.8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予以证明。”双方之所以对转让款的约定做出迥然不同、差距甚大的黑白条款,主要在于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希望其公司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中不要写明双方实际转让价,可是双方又必须明确真实的转让款数额,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房地产补充协议》对此加以注明。现兴和公司不顾及双方约定的事实真相,并曲解和利用《买卖房屋协议》第二条中原本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达到其已经逾期履行合同应尽义务,还想提前享有合同全部权利的目的。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如兴和公司不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给付鸿源公司转让款逾期两个月,则本协议终止。兴和公司自动迁出厂区。鸿源公司已收兴和公司转让费在扣除使用费后予以退还。”在2007年12月8日兴和公司逾期付款已达三个月时,鸿源公司就已经向兴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告知兴和公司尽快履行合同,补交转让费,否则依法解除买卖协议。赔偿违约给鸿源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今兴和公司尚欠鸿源公司转让款85万元,且逾期支付达六个月之久,兴和公司的行为显系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鸿源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兴和公司迁出厂区,扣除兴和公司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故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某乙陈述称,兴和公司与鸿源公司所签订买卖协议是以企业名义签订的与其个人无关,如兴和公司给付买卖款由鸿源公司负责办理更名手续。

黄某丙未发表陈述意见。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鸿源公司与兴和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鸿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将座落在鞍山城村X路X路口150米处34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007.6平方米办公用房、厂房,以及改建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厂房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作为买受人的兴和公司;双方还约定买受人给付全部款150万元后,出卖人承担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改建厂房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时,出卖人将在全部转让款中扣除36.8万元,产权过户变更为买受人名下后,买受人一次性给付36.8万元余款;买受人未按约定给付转让款逾期达两个月,则本协议终止,买受人自动迁出厂区,出卖人在已收取买受人转让款中扣除使用费后予以退还等内容。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项下有石某乙及李某某签名。同时,买卖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房地产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正本协议标的总额为336.8万元;自正本协议双方法人签字之日起,买受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首付50万元,30个工作日内再付1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07年3月份以后每月不低于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6个月内全部付清(扣除款项除外),出卖人收取款项后为买受人出具收据;出卖人应尽快腾出办公区,全部厂区应于2007年3月底前腾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买卖双方在法定代表人项下有石某乙及李某某签名。2007年4月1日,兴和公司进驻鸿源公司出卖的厂房及场地。兴和公司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间陆续给付鸿源公司买卖款合计252万元。兴和公司与鸿源公司均表示上列转让款是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的。兴和公司还欠鸿源公司转让款84.8万元。2007年9月下旬兴和公司找到石某乙提出要求给付鸿源公司转让款,石某乙表示不同意接收。2007年9月30日下午兴和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送至鸿源公司厂内,鸿源公司方更夫石某丁用电话告诉石某乙,石某乙在电话中告诉石某丁没有资格接收,石某丁将此银行汇票送还给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查明,鸿源公司转让给兴和公司地处房身村地号为1—13—2土地面积34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石某乙,鸿源公司转让给兴和公司座落在鞍海路X号的建筑面积为1007.6平方米仓库、厂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黄某丙。石某乙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石某乙系鸿源公司的投资人。

该判决认为:鸿源公司将其使用的场地及座落在该场地内的厂房、办公室等房屋经与兴和公司协商后,有偿转让给兴和公司。为此,兴和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的补充条款是对买卖房屋协议的补充,是兴和公司、鸿源公司所签买卖房屋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鸿源公司转让给兴和公司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乙与黄某丙所有,但转让给兴和公司的上述场地及房屋为鸿源公司使用,且石某乙又为鸿源公司投资人,石某乙与黄某丙又系夫妻关系。兴和公司、鸿源公司在该场地及房屋转让过程中,兴和公司为善意且无过失,兴和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鸿源公司有处分转让场地及房屋的权利,考虑到鸿源公司及石某乙已收取绝大部分转让款等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鸿源公司提出兴和公司对剩余买卖款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一节。双方均表示兴和公司已给付的252万元转让款

确系在约定期限内给付,但对于其余部分款项的给付期限上发生争执,按约定:其余款项于2007年3月份以后每月不低于30万元,4—6个月内全部付清(扣除款项除外)。兴和公司认为应自2007年4月份起至2007年9月间给付鸿源公司其余部分转让款;鸿源公司则提出应自2007年3月份开始至同年8月份。兴和公司提出于2007年9月份给付鸿源公司其余部分转让款50万元时,鸿源公司以兴和公司逾期给付为由拒绝收取。兴和公司认为在付款期限及数额上并未违约。在给付其余买卖款期限上,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3月份以后给付的文义表述来分析,从3月份以后给付其余买卖款的时间,不应包括3月份本数,应从4月份起算,按最长6个月期限计算,应至2007年9月份。故最后的给付期限应为2007年9月份。2007年9月30日,兴和公司依约给付鸿源公司其余买卖款时,鸿源公司以兴和公司逾期给付其余部分买卖款拒绝接收,应属于鸿源公司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其余买卖款起止时间文字内容理解上的认识错误,其责任在于鸿源公司。在给付鸿源公司其余部分买卖款的时间上,兴和公司并未违约。鸿源公司提出的兴和公司逾期给付买卖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鸿源公司虽提出反诉,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合并审理。黄某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转让给兴和公司地处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土丘号为1—13—X号面积为34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兴和公司名下,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的相关费用由鸿源公司负担。二、鸿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出卖给兴和公司地处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1007.60平方米的房屋所用权变更为兴和公司名下,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费用由鸿源公司负担。三、第三人石某乙、黄某丙在鸿源公司为兴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更名时应提供相关手续并给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鸿源公司负担。

鸿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兴和公司给付转让款未违约错误,根据双方协议,兴和公司在2007年7月、8月未能依约给付鸿源公司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兴和公司亦未提供其于2007年9月下旬找石某乙要求给付转让款而石某乙拒收的证据,兴和公司在9月30日下午的付款行为是无效行为。同时,原审法院在兴和公司未给付鸿源公司全部转让款前判决鸿源公司办理更名手续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原审认定鸿源公司与兴和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同日签订的买卖房地产补充协议均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正确。关于鸿源公司提出兴和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节,从前述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其余款项将于2007年3月份以后每月不低于30万元(银行承兑)4-6个月内全部付清(扣除款项除外)”的文义表述中,可以认定,兴和公司给付鸿源公司其余转让款的起止时间应自2007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现各方当事人对截止2007年6月4日兴和公司已支付转让款252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在扣除改扩建厂房部分所涉36.8万元后,兴和公司尚欠鸿源公司转让款48万元。现兴和公司提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其曾依约于2007年9月30日向鸿源公司支付转让款50万元,该公司拒收这一事实。对此,虽然鸿源公司以该公司门卫不具备收款权限为由否认兴和公司付款行为的效力,但因双方协议未就转让款接收方式、对象做出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否认兴和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故对鸿源公司提出兴和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令鸿源公司履行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义务,并由石某乙、黄某丙给予协助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鸿源公司负担。

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兴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给付转让款项,已经违约,其公司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更名过户;2、兴和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给付其公司付款汇票的公证书违法,因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原审认定兴和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给付其公司买卖款系事实错误;3、兴和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给付其公司买卖款的汇票没有转让给其公司的背书,并且三张汇票的到期付款日均在2007年9月30日之后;4、原审在被申请人兴和公司没有将剩余买卖款给付完毕的情况下,判决其公司办理更名过户,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兴和公司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鸿源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鸿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石某乙答辩称,同意鸿源公司的意见。

黄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鞍山市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千山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鞍山市鸿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万元。

又查明,2009年11月18日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作出了(2009)鞍东证撤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内容为:“2007年9月30日鞍山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处申请办理送达保全公证,我处出具了(2006)鞍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编号应为(2007)鞍东证经字第X号,鉴于该公证书有瑕疵,经我处研究决定,撤销编号为(2006)鞍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再查明,座落在鞍海路X号的建筑面积为1007.6平方米仓库、厂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黄某丙。现座落在鞍海路X号的建筑面积为1007.6平方米仓库、厂房的房屋经鞍山市房产局于2009年10月22日以鞍房权证千山字第x号进行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鞍山市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千山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鞍山市房产局登记的房证、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兴和公司在支付房屋买卖款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鸿源公司与兴和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所出售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价款及付款时间、方式,同时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更名过户及税费承担、合同生效的条件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鸿源公司已收取兴和公司支付的买房款项252万元。

关于兴和公司要求鸿源公司履行变更房屋过户条件及房屋价款最后履行期限问题。兴和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对房屋价款由150万元变更价款为336.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三条对房屋更名过户条件也进行了约定,即兴和公司给付约定的全部转让款后,鸿源公司承担办理更名过户并承担全部税费。因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一致,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主要是合同总价款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交付房款方式等事项。从本案看兴和公司交付房屋买卖款300万元后鸿源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更名过户并承担全部税费的合同义务。2007年9月30日兴和公司给付鸿源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因鸿源公司拒收,房款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另外,双方买卖房地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正本协议双方法人签字之日起,兴和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首付给鸿源公司50万元,30个工作日内在付100万元(全部为现金或银行转帐),其余款项将于2007年3月份以后每月不低于30万元(银行承兑)4—6个月内全部付清(扣除款项除外),鸿源公司在每次收到房(货)款后给兴和公司出具收据。……”的内容看,兴和公司应将余款在2007年4月份至9月份内付清全部款项,但不包括扣除款项36.8万元,鸿源公司协助办理更名过户。因此,兴和公司支付房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应是2007年4月-9月。

关于兴和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一节,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从时间及金额上看,兴和公司最后履行支付房款期限是2007年9月30日,兴和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给付鸿源公司合计5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均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同时提供证据是鞍山市铁东公证处出具(2006)鞍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虽然该公证书鞍山市铁东公证处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9)鞍东证撤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但是撤销公证书原由写明是因为编号问题,而事实没有发生变化。且证人石某丁证实兴和公司确实在2007年9月30日向鸿源公司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兴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综上,鸿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为了彻底和公平地解决双方纠纷,兴和公司应在鸿源公司办理相关证件后将剩余房款给付鸿源公司,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市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鞍山市鸿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判项后五日内,给付鞍山市鸿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余款84.8万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鞍山市鸿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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