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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冷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冷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塘北新街,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蔡某乙、卢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冷冻厂股东,住(略)。

王某某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冷冻厂(简称冷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4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莆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申请再审人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至今没有被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因此,申请再审人依据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主张生活护理费,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安装假肢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必然发生变化,并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部分护理依赖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了王某某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可以安装假肢,这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的需要确认的两项权益,王某某始终没有选择一项而放弃另一项权益,且安装了假肢改变不了王某某生活上的某些自理能力。为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部分护理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并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冷冻厂称,一、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莆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王某某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冷冻厂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部分护理依赖重新进行鉴定,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可安装假肢。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口头答复:王某某安装假肢后,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五项日常生活方面不会存在障碍,所以不应当享受护理依赖。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产生不同意见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必然是省级鉴定机构,无须再撤销下级的鉴定结论省级鉴定结论就能生效,这是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何未在鉴定结论中,撤销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部分护理依赖”的解释。王某某安装假肢后,生活上不存在障碍,无需护理。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25日,王某某被冷冻厂招收为工人。5月21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在破冰机上破碎冰块时,不慎右脚滑入冰斗内被破碎机卡住受伤。经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大腿下端、右膝部、右小腿、右足毁损伤,行右大腿下段截肢术,于2008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81天,医疗费用冷冻厂已支付。2008年8月19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30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冷冻厂不服鉴定,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2月23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可安装假肢。2008年12月8日,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进行评估,证实王某某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合金气压膝价格为x元,使用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另查明,王某某在受伤期间向冷冻厂支取了x元。2008年12月8日,王某某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2009年3月2日,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王某某、冷冻厂不服仲裁,先后提起诉讼。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冷冻厂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4年(年满55周岁),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598元;3、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20年)止,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58元;4、首次安装假肢费x元及维护费2380元;5、自2008年3月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6、自2008年3月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冷冻厂请求法院判决:1、王某某的月工资按850元计算,并以此计算各项工伤赔偿款;2、王某某安装假肢后,不再支付其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冷冻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可获得医疗及经济补偿,并可安装假肢。王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可认定为1780.87元。其一次性经济补偿为x.22元、护理费为8104.53元、停工留薪工资x.22元、伙食补助费为850.5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1335.65元。王某某请求的生活护理费为(1525×30%)457.50元,每四年一次的假肢助残器x元及其每年10%的维修保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冷冻厂在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王某某依法办理社保,王某某请求冷冻厂依法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医疗),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受伤期间向冷冻厂支取的x元应予扣抵。据此判决:一、冷冻厂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四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x.66元、停工留薪工资x.22元、护理费81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50元,计x.91元,扣抵王某某已领取的x元,应实支付给王某某x.91元;二、冷冻厂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某某首次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费x元及该假肢的四年维修保养费9552元,计x元;三、冷冻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分别支付自2008年12月起每月给王某某伤残津贴1335.65元、生活护理费457.50元,直至王某某法定退休之日。四、冷冻厂应在判决生效后,自2008年4月起为王某某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医疗),补缴基数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按法定比例缴纳;五、驳回冷冻厂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在王某某没有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对其劳动能力作出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某某选择安装假肢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必然发生变化,故此,其主张生活护理费,依据不足。综上,除冷冻厂主张王某某在安装假肢后,每月不应再支付生活护理费457.50元有理,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外;其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冷冻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分别支付自2008年12月起每月给王某某伤残津贴1335.65元,直至王某某法定退休之日。

本院认为,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莆劳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冷冻厂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闽劳能鉴[2009]伤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可安装假肢。王某某伤残后,在未安装假肢的情况下,日常生活必然受到限制,其部分行为需要依靠护理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因此,为部分护理依赖。王某某在安装假肢后,其行走限制能力得到改善,生活自理能力发生了变化,因此,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王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可安装假肢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本案应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作为认定依据,该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在安装假肢后,并无部分护理依赖,因此,王某某仍要求冷冻厂按月支付部份护理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某波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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