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与他人(其身份不明)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冶炼厂电解车间,将该车间内价值为x元的“阳极泥”350公斤盗至该厂院内围墙附近处,被该厂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易某被值班人员当场抓获,其他同伙在夜幕中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胡某、邹某某、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本院(200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与同伙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易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易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易某的上述犯罪情节,结合其犯罪行为对国有财物尚未造成实质性侵害,并按照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规定,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唐某平
人民陪审员胡某武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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