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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3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X镇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福伦,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鼎都花园工地加工订做配电箱422台(合同约定422台,合同签订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实际加工424台),货物总价款为16万元整。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押金,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前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将424台货物全部加工完毕,并于当日经被告电话通知送货99台表箱箱体及内部安装附件(不含配电盘心)造价为x元整。2008年10月27日,又送货325台和先送99台的表箱配电盘心,被告只收325台,而将99台的配电盘心拒收。无奈原告只好委托大庆市高泰博森电气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经多次联系,被告仍然拒收,也不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货款总额每日5%的延迟履行金,共计数拾万元。现原告主张12万元。另根据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五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违约金12万元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虽订立了价款为16万元的《工业买卖合同》,但原告仅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根据双方确认的《配电箱(柜)货物数量对帐说明》,原告共供货两次,尚有99台盘心至今未供货。上述货物价款为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货物价款为x元,而非合同约定16万元。二、被告已按照约定就验收合格的货物支付了货款x元。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余款项,待箱体及配件到达现场后,经监理、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所有原告送达现场的货物必须经监理、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负有付款义务。三、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预留5%的保修金,根据实际供货价值,该笔保修金数额应为4494.50元,该保修金应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待保修期满后退还。四、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指定现场,即2008年9月4日前全部供货完毕。而实际上原告在9月10日供货一次,其主要供货义务,即325套配电箱2008年10月27日才送到,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54天。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额每日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润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反诉人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供货到指定现场,即9月4日前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现场,实际上被反诉人直到2008年10月27日才将部分货物送达现场,逾期长达54天,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导致反诉人无法完成施工工期并被开发上处以相应罚款。故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约定为日百分之五,我方调整为日千分之五,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违约天数54天,以合同总额为基数计算),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泰华公司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我方是经被告电话要货才送的,送货时间是经被告同意的,不违反合同,未违约,应驳回被告所提反诉。且被告所提交的明细表中无我单位盖章,签字也非赵某胜所签。对于被告所提的付款中的后来的x元,无我方所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买受人天润公司与出卖人泰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给买受人供配电箱422台,总价x元;质量标准:详见买受人提供技术要求及技术交底文件;售后期限:售后产品质量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定之日起12个月内;供货时间:自合同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到达用户指定现场(或按照买受人提出合理的供货条件和时间);付款方式:合同订立,预付工程款25%押金,其余款项,待箱体及配件到达现场后,经监理、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预留5%保修金;违约责任:自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如未向出卖人支付相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5%进行赔付。如因乙方原因货物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5%进行赔付;解决争议的办法:依法向出卖方人民法院诉讼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出卖人委托代理人赵某胜、买受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8月16日,王某某与赵某胜签字确认鼎都花园小区技术交底文件。

签约后,泰华公司开始给天润公司供货。双方在货物数量对帐说明中对乙方配电箱货物到达甲方现场数量进行了确认:乙方共送货2次:1、2008年9月10日送表箱底盒,规格为6表箱14台,7表箱8表箱13台,9表箱8台,11表箱32台,入户电源箱32台,合计99台。2、2008年10月27日户配电箱(成品)325套。3、未送达货物为第一款说明的盘心共计99台。2008年11月15日,赵某胜确认以上配电箱,共计价款x元。天润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付款x元,2008年8月22日付款x元,2008年8月22日付款x元,2009年1月23日付款x元,2009年3月29日付款x元,2009年5月17日付款x元,共计x元。收款人均为赵某胜。综上,天润公司还欠泰华公司货款x元(含保修金449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华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鼎都花园小区技术交底文件1份、配电箱(柜)货物数量对帐说明1份,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配电箱送货明细表1份、收据6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华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供货时间。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到达用户指定现场(或按照买受人提出合理的供货条件和时间)”,原告认为其供货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则认为货物自合同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就应到达指定现场,上述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供货的具体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告的供货时间,并没有违约。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因迟延供货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的支持,不能成立。关于99台电盘心。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送99台电盘心,但被告拒收。被告则称原告并没有送达99台电盘心。根据双方确认的配电箱(柜)货物数量对帐说明显示,99台电盘心为未送达货物。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否认货物数量对帐说明效力的反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9台电盘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胜签字的效力。赵某胜是原告与被告签约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有理由相信赵某胜为履行合同所为的行为代表原告。本案中,赵某胜作出的价格确认及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对被告而言,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关于赵某胜所确认的价格偏低、只认可赵某胜收取的部分款项的意见,对于被告是不能成立的。关于是否验收。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双方在货物数量对帐说明中对乙方配电箱货物到达甲方现场数量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也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其余款项,待箱体及配件到达现场后,经监理、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预留5%保修金”,监理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双方无权为其设定合同义务。综上,本案已具备了付款条件,被告有关“所有原告送达现场的货物必须经监理、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负有付款义务”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以实际供货的价款为限,还应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符合“自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如未向出卖人支付相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5%进行赔付”的约定,但不应超过所拖欠的货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零三百九十五元五角。

二、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三百九十五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泰华博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四百四十元,由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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