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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系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至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系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09年7月原告离职,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还利用单位优势地位,欺骗原告签订了虚假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方式和内容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法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欠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和4月21日两次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4月9日和4月27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分别作出“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和“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发放工资尚欠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2008年3月为被告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直到2009年单方终止代理关系,在此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始终是作为被告的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业务的代理营销工作,并且与被告签订有明显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保险代理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天安保险股份公司员工,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2008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约定:“本代理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代理期限为12个月”。至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上一年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工资表形式按月向保险营销员支付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手续费。同时,被告对保险营销员定期召开晨会和夕会的会议考勤。

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因拟成立龙亭区营销服务部成立筹备组,以国寿财险豫汴发(2008)X号文件下文聘任原告林某某为该服务部筹备组组长助理。至2008年8月25日,因龙亭区营销服务部未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保监局核准批复,以国寿财险汴党发(2008)X号文件下文撤销了该筹备组并废止了国寿财险豫汴发(2008)X号文件。2009年7月原告自动离职后,于2010年3月19日和4月21日两次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双倍工资等。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林某某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不属该院受理范围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9日、4月27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009年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本代理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双倍工资等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静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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