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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慧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王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杰、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慧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相识,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我近几年也经常在外打工,我们两个人打工地点不同,又缺乏沟通,经常有风言风语,但为了两个孩子,我都一忍再忍,被告也保证不再就范,但今年2月份,被告趁我外之时,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张×、张××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x.9元,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张慧杰今年初出走至今的事实;3、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张慧杰与徐××同居自身存在过错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4、证人潘××、张××、张××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徐××并与其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明显过错,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2009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有离婚协议,是自愿的。5、徐××写给被告情书一份。证明了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离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93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慧杰相识,199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3年以来原、被告外出打工,由于打工地点不回,又缺乏沟通,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去办离婚,因手续不全未办成。2009年2月份被告张慧杰不告而别独自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今年4月随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子女,由被告张慧杰支付抚养费x.9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慧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2003年以来,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感情逐步恶化。2009年2月被告撇下原告及两子女独自出走,杳无音信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两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x元,家庭财产归其所有,鉴于被告缺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认有关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有关财产可由原告暂为保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慧杰离婚。

婚生女张文欣(X年X月X日生),婚生子张闯(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慧杰支付张某某二婚生子女抚养费(至二子女十八周岁共16年按扶沟县统计局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702元的25%计算)x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俊闯

审判员刘锦华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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