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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

原告贺xx,女,系曾xx之女。

原告贺xx,男,系曾xx之子。

委托代理人范xx,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xx厂。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xx,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xx,男,系邵阳市xx工具商行业主。

原告曾xx、贺xx、贺xx华与被告长葛市xx厂、银xx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诉称,原告曾xx之夫贺xx从1996年起在滩头镇X路经营建材销售,2008年6月28日,贺xx在被告银xx经营的邵阳市建材城xx工具店购买了“德蒙牌”切片一件,该切片系被告长葛市xx厂生产,2008年7月28日,贺xx在使用该切片切割钢材时,切片破裂,碎裂切片溅至贺xx颈部,造成贺xx颈动脉破裂,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30日死亡。二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贺xx在使用该产品时受伤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贺xx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5258元,车费3000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丈夫贺xx从1996年起在隆回县X镇xx路经营建筑材料销售。2008年6月28日,贺xx在被告银xx经营的邵阳市xx工具商行购买了由被告长葛市xx厂生产的“德蒙”牌纤维增强树脂薄片砂轮1片,2008年7月28日,贺xx在使用该砂轮切割钢筋时,因砂轮破裂溅至贺xx颈部,造成贺xx颈动脉破裂,经邵阳市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无效于2008年7月30日死亡,治疗期间三原告花费医疗费5258元,交通费3000元,贺xx死亡后,三被告花费丧葬费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长葛市xx厂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曾xx、贺xx、贺xx因贺xx在使用长葛市xx厂生产的纤维增强树脂薄片砂轮过程中造成死亡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原告曾xx、贺xx、贺xx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长葛市xx厂自愿限2010年1月13日兑现。

本案受理费19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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