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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华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37岁,瑶族,现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原告黎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某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审判员吴泽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6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雷某某,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5日07时40分原告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庇江街往走马乡X村方向行驶至县道车田至文潭线3公里+500米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驾驶不低于时速44公里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健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骨窝臼骨折并脱位等部位致伤骨折的损伤事实。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车辆虽为报废的普通摩托车及并未戴安全头盔搭载陈健新,但该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不是造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即使原告所持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并未报废的摩托车,造成此次的交通事故仍然是因被告违章超速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而发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归责责任应为同等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却拒绝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可见被告的行为是十分欠妥的,由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迫带伤出院,原告无子女一人独自生活,由于多处骨折,不能自理生活须专人护理,原告在家中无人照顾,只得依靠在昭平县X路局侄女家居住及护理。由于该事故是被告的超速行驶造成原告的骨折损伤,使原告遭受极大地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误工费x.68元;2、住院护理费1621.1元;3、伙食补助费2320元;4、间接护理费x元;5、医疗费x.87元;6、后期治疗费7000元;7、营养费1000元;8、财产保全费32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6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门诊病史、治疗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和伤情情况;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陪人每天1人。

3、医疗收据4份,门诊收费细目2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医疗费x.87元。

被告黄某丁口头答辩称: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即使承担,也只能承担不超出合理部分的10。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华安公司口头答辩称:黄某丁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本公司投保,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证明黄某丁在华安公司投保

了强制险的事实;

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免责范围。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丁、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丁、华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覃芳琴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5日07时40分,原告黎某乙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被强制报废注销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健新(案外人,也未戴安全头盔)由庇江街向联安方向行驶至县道车田至文潭线3公里+500米—左转弯道处时,因会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黎某乙、陈健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共用医药费x.87元。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x.68元、住院护理费1621.1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间接护理费x元、医疗费x.8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65元。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华安公司,保险期间自2000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黎某乙和被告黄某丁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且黎某乙的违法过错行为起的作用大,黄某丁的违法过错行为起的作用小。即原告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交了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被告华安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主张医疗费x.87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x.68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9天并由医院有关证明证实,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出院后是否存在继续治疗造成原告误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实际住院29天外的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只有护理费没有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对原告主张间接护理费x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提出异议,原告对上述四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医疗费x.87元,误工费1621.1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1621.1元,合计x.07元。其中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x.07元,由原告黎某乙承担80,即x.46元,被告黄某丁承担20,即4643.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3.6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人民币973

元,由原告负担778.4元,被告负担19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43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某忠

审判员吴泽云

审判员谢宁生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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