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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继承、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揭东县X村人,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倪某乙、倪某丙因继承、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揭东县人民法院(2003)揭东法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倪某潮购买某于揭东县X镇X路X、X号的房屋两间(下简称“56、X号”房屋),同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倪某潮,建筑结构及层次为钢混四层,建筑面积为331。2平方米,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栏及房屋他项权证摘要栏均为空白。1994年开始,张某甲经人介绍与倪某潮同居。2003年3月31日,倪某潮写下一份《凭条立约》交张某甲存执,《凭条立约》的内容为:“十年来感谢同居人张某甲女士无条件长期照顾与服侍故愿意将新亨镇X街X、X楼房两间与张某甲做为共有财产别人及我倪某宗亲堂亲无权占有与干涉以此作为立约证明立约人倪某潮张某甲证明人郑某英黄某”。同时倪某潮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某甲。同年4月1日,倪某潮回台湾治病。同年9月24日,倪某潮因病在台湾财团法人中心诊所医院去世。蔡某得知张某甲占有揭东县X镇X路X、X号两间房屋后,与张某甲交涉未果,遂于2003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诉讼期间,蔡某提交了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的《亲属关系声明书》,蔡某、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升、倪某峰、倪某玲声明与倪某潮为其配偶与直系血亲亲属,而依法为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记载:蔡某与倪某潮是台湾居民,双方于1965年6月28日在福建省金门县登记结婚。共生五个孩子:长子倪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倪某升,X年X月X日出生;三子倪某峰,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倪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倪某玲,X年X月X日出生。《死亡证明书》也记载倪某潮已婚。

2003年12月3日,蔡某、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升、倪某峰、倪某玲订立《协议书》,约定倪某升、倪某峰、倪某玲三位继承人抛弃倪某潮在大陆之财产,同意其应继份全部由蔡某继承,而倪某乙及倪某丙之应继份维持不变。该《协议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公证人:吴惠玉。

2003年12月23日,倪某乙、倪某丙签写《授权书》,授权其母蔡某作为其代理人,授权事项:本人继承父亲倪某潮先生坐落于大陆地区X镇X路X、X号之不动产,关于过户、继承登记、买某、出租、诉讼等一切与此不动产有关之相关事宜均由蔡某代为全权处理。本授权事项得转授权。该《授权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公证人:郑某仑。蔡某特别授权委托了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郭贤专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并在一审法院法官面前与郭贤专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

一审诉讼过程,张某甲写给原审法院的信中承认其嫁与倪某潮,与倪某潮是夫妻关系,她是倪某潮的妻子,全新亨镇的人都知道。张某甲还提交了其与朱喜成于1996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的《离婚证》。

二审诉讼期间,蔡某提交了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的福建省金门县户籍登记簿,该户籍登记簿载明倪某潮与蔡某是夫妻关系,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升是倪某潮、蔡某的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引起的财产权属纠纷。根据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倪某潮死亡后,有权继承其在大陆遗产的继承人是蔡某、倪某乙和倪某丙。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要求继承倪某潮的遗产,首先应确定倪某潮的遗产有哪些。蔡某认为讼争房屋是其与倪某潮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其一半份额后,其余倪某潮的遗产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继承。张某甲认为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个人所有,该房倪某潮已赠与给她,蔡某、倪某乙、倪某丙无权要求其搬出房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揭东县X镇X路X、X号的两间房屋是蔡某与倪某潮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倪某潮的个人财产

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认为,蔡某与倪某潮于196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1993年5月7日倪某潮以个人名义购买某争的两间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讼争的房屋是蔡某与倪某潮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认为,蔡某提供的金门县出具的《户籍誊本》,属无效证据,不能认定蔡某与倪某潮于1965年6日28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的个人财产。首先,该房屋是倪某生用个人退休金购买;其次,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倪某生个人私有财产。如属共有,应在产权证上写明或颁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共有权人必须有共同生活、相互抚养、互相照顾、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房屋,蔡某根本没做到这一点。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台湾户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原件相符的户籍誊本影印件可作为公证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参照该纪要的精神,故该《户籍誊本》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蔡某与倪某潮登记结婚时间是1965年6月28日可予认定。倪某潮取得讼争房屋产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依法应认定是蔡某与倪某潮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提供的黄某荣和许銮娜的房屋产权共有证明,因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该证据只能证实黄某荣和许銮娜的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不能说明没有登记共同共有的房屋,就一定是个人所有。证人及钟蒜头的证词只证实曾听倪某潮说讼争的房屋是用退休金购买,不能以此确认讼争房屋是倪某潮用退休金购买,因倪某潮的陈述对蔡某并没有约束力。倪某潮有退休金是事实,即使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用退休金购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退休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张某甲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用个人财产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律的规定,它并没有要求夫妻应共同管理和使用。张某甲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是倪某潮用个人财产购买。故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的主张某甲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倪某潮将讼争的房屋赠与张某甲是否有效

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认为,倪某潮所立《凭条立约》无效,首先,倪某潮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和授权,无权将共有财产单方赠与他人;其次,讼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公证的,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赠与属不动产赠与,不仅没有公证,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赠与行为无效;再次,倪某潮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张某甲,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该行为明显不尊重社会公德,侵犯了蔡某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张某甲认为,《凭条立约》是倪某潮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讼争房屋是倪某潮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蔡某、倪某乙、倪某丙应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房屋虽然没有过户,但倪某潮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张某甲,张某甲也已实际使用和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已经成立,应责令补办过户手续。假设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倪某潮也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张某甲说自己与倪某潮是夫妻关系,是因为受外人误导,不能以此便说张某甲与倪某潮是同居关系。张某甲对倪某潮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即使没有继续权,也应适当分得遗产。原审法院认为,《凭条立约》是倪某潮所写,蔡某、倪某乙、倪某丙予以认可,依法可予认定。因诉争房屋是蔡某和倪某潮夫妻共同共有,倪某潮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另外,张某甲自认其与倪某潮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对张某甲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倪某潮在《凭条立约》中也称张某甲是同居人,故可认定倪某潮与张某甲是同居关系。张某甲称自认其与倪某潮是夫妻关系是受他人误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倪某潮将财产赠与同居者,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无效。再者,倪某潮在《凭条立约》中也只是许诺将讼争房屋与张某甲共有,并没有将全部赠与张某甲。张某甲主张某甲与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某甲与倪某潮是否构成扶养关系

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认为,张某甲与倪某潮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不是扶养关系。张某甲认为,其与倪某潮有口头协议,由其服侍倪某潮,倪某潮死后将讼争房屋赠送张某甲。张某甲十年来无微不至地关心、服侍倪某潮,而蔡某一点也没有,张某甲得到讼争房屋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为,从以上分析可知,张某甲与倪某潮是同居关系,虽然张某甲对倪某潮有尽到部分扶养义务,但因双方是同居关系,有违社会公德,并不构成扶养关系。张某甲主张某甲倪某潮存在扶养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讼争房屋是蔡某与倪某潮共同财产,双方各有一半产权,继承开始后,应将蔡某一半份额分出后,再由继承人继承。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要求张某甲搬出讼争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某甲主张某甲理由不成立,其占有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位于揭东县X镇X路X、X号的房屋两间,一半归蔡某所有,其余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继承。二、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揭东县X镇X路X、X号的房屋,交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管业。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倪某潮存在亲属关系。(一)首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蔡某与倪某潮系夫妻关系。一审期间,蔡某本人没有到庭,其代理人所出示的用于证明蔡某与倪某潮于196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事实的证据,是金门县X镇户证事务所出具的户籍誊本。该誊本没有任何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尤其是该书证也未经海基会认证,因此,作为涉台案件的证据,该户籍誊本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蔡某与倪某潮系夫妻关系是错误的。其次,本案没有合法的证据证实倪某乙、倪某丙与倪某潮之间存在父子(女)关系。一审诉讼倪某乙、倪某丙没有到庭,其代理人蔡某也没有到庭;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子女关系的证据是凭其举证的所谓“2003年11月14日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定的《亲属关系声明书》(包括《死亡证明书》及《户籍誊本》)”,这一证据同样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这一证据同样也没有经海基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倪某乙、倪某丙是倪某潮的子女是错误的。(二)据上所述,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认定三被上诉人与倪某潮之间的亲属关系,那么,原审判决认为三被上诉人系倪某潮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本案讼争房屋系倪某潮与蔡某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再者,认定倪某潮无权处分其与蔡某共有房屋显然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倪某潮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张某丁、黄某、郑某英出庭作证,一致证实了上诉人自1994年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这十年间扶养倪某潮的事实。张某丁更证实当时作为介绍人介绍上诉人与倪某潮认识时,倪某潮说要上诉人“扶理”他,“百年之后”房屋就给上诉人的事实;张某丁还证实倪某潮告诉他,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用自己的钱购买某事实。更为重要,同时也是足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某甲最有力证据是2003年3月31日倪某潮亲笔所立的《凭条立约》,这份《凭条立约》证明了二个基本事实:①倪某潮生命的最后十年是上诉人在扶养他,而且上诉人对他的照料服侍是无条件的。②倪某潮本人对与上诉人对他十年来的“照料与服侍”充满发自内心的感谢,自愿将其自有楼房二间赠与上诉人,并明确表示,倪某宗亲堂亲无权占有干涉。而且把房产证交与上诉人存执。这一赠与行为依法是有效的。然而,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对本案客观事实作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一审期间倪某乙、倪某丙关于授权蔡某代理本案诉讼的《授权书》是无效的,其真实性无从证实。该《授权书》未经台湾公证机关证实也未经海基会认定,不能作为法定有效证据证实委托关系的存在。第二、倪某乙、倪某丙没有委托其他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期间,这二位被上诉人应视为自动撤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第三、蔡某委托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蔡某的授权委托书显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三原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开庭审理此案,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适用了不当的法条,作出了相反的判决结果。退一步说,上诉人即便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对倪某潮扶养较多的人,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倪某潮遗产起码也应分得适当份额。综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讼争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与倪某潮存在亲属关系”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是2003年11月4日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的《亲属关系声明书》(包括《死亡证明书》、《户籍誊本》)。上述证据明确地证明了答辩人与倪某潮的亲属关系。被答辩人在二审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第一、答辩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内容,被答辩人在一审当庭予以承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二、答辩人所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已由台湾公证部门寄往海峡交流基金会,随时可以进行查证。被答辩人在一审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进行查证,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完全正确的;第三、被答辩人称蔡某代理人出示的上述《亲属关系声明书》中,证明倪某乙、倪某丙是倪某潮儿子和女儿的内容无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是金门县X镇户证事务所出具的《户籍誊本》,证明倪某潮与蔡某是1965年6月28日结婚的事实。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书无效,当事人没有到庭,不能开庭审理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被答辩人蔡某亲自到揭东县人民法院新亨法庭立案,并在新亨法庭签订授权委托书,根本不存在代理权无效的问题;倪某乙、倪某丙授权蔡某代理诉讼的《授权书》是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所认证;倪某乙、倪某丙不存在没有出庭应当视为自动撤回起诉的问题。三、被答辩人与已故的倪某潮是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扶养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得到任何遗产。被答辩人与已故的倪某潮是非法同居关系,从倪某潮的《凭条立约》称与被答辩人是“同居人”以及被答辩人写给原审法院的书信自认是夫妻关系即可得到证明。倪某潮将财产赠与与自己非法同居的人,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无效。在大陆期间,被答辩人带着两个孩子“嫁”给倪某潮,由倪某潮对被答辩人及其子女管吃管住。所谓被答辩人对倪某潮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本不是事实。四、由于答辩人与倪某潮的亲属关系明确,一审认定答辩人系倪某潮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本案讼争房屋是倪某潮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认定倪某潮无权处分与蔡某共有房屋,其处分行为无效也是正确的。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一半应当归蔡某所有,一半应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继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蔡某、倪某乙、倪某丙均系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案件。由于蔡某、倪某乙、倪某丙选择了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对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未提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上诉人提出上诉的问题是:(1)蔡某、倪某乙、倪某丙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与倪某潮之间存在配偶和子女关系。(2)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的个人财产不是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张某甲与倪某潮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4)倪某乙、倪某丙在一审诉讼时办理委托诉讼的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倪某乙、倪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作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二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举证以及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蔡某、倪某乙、倪某丙与倪某潮之间是否为配偶子女关系的问题。三被上诉人主张某甲倪某潮之间存在配偶子女关系,举证了《亲属关系声明书》、《户籍誊本》、《户籍登记簿》、《死亡证明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手续”。上述证据是台湾居民蔡某、倪某乙、倪某丙从台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所作出的证明,本院应承认其效力,上述证据已办理了相关的证明手续,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蔡某、倪某乙、倪某丙与倪某潮是配偶子女关系,其为倪某潮的法定继承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某甲某、倪某乙、倪某丙不是配偶子女关系,但又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述证据未经海基会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台湾居民在国内诉讼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必须(或应当)经海基会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某甲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个人的财产还是其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5月7日,倪某潮因购买某系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倪某潮是用其退休金购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倪某潮的退休金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与蔡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倪某潮用退休金购买某得“56、X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也是其与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倪某潮与蔡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约定,也没有证据来证实倪某潮的退休金是其个人财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与倪某潮共同购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与蔡某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讼争的房屋是倪某潮用退休金所购买,是倪某潮的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甲与倪某潮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上诉人称与倪某潮达成口头遗赠扶养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从倪某潮所立的《凭条立约》的内容上分析,倪某潮是将“56、X号”房屋作为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没有约定上诉人对倪某潮应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凭条立约》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上诉人主张某甲与倪某潮存在遗赠扶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倪某潮将与蔡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56、X号”房屋处分为与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倪某潮擅自处分蔡某财产部分应确认为无效,也即是“56、X号”房屋的一半为蔡某所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倪某潮将其拥有处分权部分的财产处分与张某甲共有,也即是将“56、X号”房屋的另一半作为与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属倪某潮有权处分的财产,且是倪某潮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倪某潮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与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倪某潮与张某甲同居,不因此影响倪某潮行使有权处分财产的权利的效力。由于倪某潮与张某甲在《凭条立约》上只约定为共有财产,没有约定具体的份额,故应认定为倪某潮有处分权的财产与张某甲为共同共有财产,即“56、X号”房屋中的一半为倪某潮与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张某甲只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的份额为倪某潮的遗产,倪某潮遗产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考虑“56、X号”房屋建筑结构的实际情况,首层是铺面,二层至四层是按套房设计而且只有一条楼梯,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房屋分割易难程度、价值大小综合分析考虑,并按公平原则处理,“X号”房屋首层铺面归张某甲所有,“X号”房屋的二至四层为倪某潮的遗产,由于倪某潮的法定继承人倪某升、倪某峰、倪某玲放弃继承倪某潮在大陆的财产,故倪某潮的遗产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继承。“56、X号”首层铺面现是相通没有隔开,中间需要隔墙(包括批档)费用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负责。原审判决以张某甲与倪某潮是同居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认定倪某潮有权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张某甲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程序上的问题。一审诉讼,倪某乙、倪某丙委托其母蔡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项上蔡某可转委托,且授权书也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手续合法,本院应予认定。蔡某在一审诉讼特别授权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贤专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在一审法院的法官面前签订授权委托书,蔡某办理委托手续的程序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倪某乙、倪某丙与郭贤专律师之间形成转委托的关系,也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将郭贤专律师列为倪某乙、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倪某乙、倪某丙的授权书无效;蔡某一审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无效;倪某乙、倪某丙一审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述所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部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甲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揭东县人民法院(2003)揭东法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揭东县X镇X路X、X号的房屋两间(一至四层),一半归蔡某所有;X号房屋第一层铺面归张某甲所有,X号房屋第二至四层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继承。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56、X号房屋(除X号房屋第一层铺面外),交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管业。

二、变更揭东县人民法院(2003)揭东法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揭东县X镇X路X、X号的房屋第一层铺面沿梁中间线用砖墙(包括批档)隔开,隔墙所需的费用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负责。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200元,由蔡某、倪某乙、倪某丙负担7200元,张某甲负担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生

审判员陈益文

代理审判员卢树君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洁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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